天津市煤气发生炉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13/04/02 颁布日期: 2013/04/02
颁布机构: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13/04/02
颁布日期: 2013/04/02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煤气发生炉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安监管四〔2013〕28号)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委局,各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因煤气发生炉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落实《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0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6号令)等要求,特制定《天津市煤气发生炉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望认真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吴洪涛   联系电话:28208790   2013年4月2日   天津市煤气发生炉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0号令)、《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26号令)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厂区内的发生炉、水煤气炉、半水煤气炉等煤气设备、设施(以下统称煤气发生炉)的日常运行和维护检修的安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使用煤气发生炉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煤气发生炉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第四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2005)以及《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1994)。   第五条 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装设安全保护装置、安全联锁装置,提高煤气发生炉的安全技术水平,实现本质安全。   第六条 企业应当将在用煤气发生炉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煤气发生炉的项目告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煤气发生炉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煤气发生炉安全操作规程;   (四)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安全评估材料。   煤气发生炉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应将煤气系统(包括生产、输送、使用等设备、设施及工艺环节)作为高危设备、设施进行管理,实行动态监控,每年对煤气系统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煤气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考核、岗位运行检查、专业检查、检维修管理等,并建立健全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管理档案、台账等。   第九条 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0号令)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条 企业应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煤气的安全管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煤气安全技术、煤气防护、救护知识和应急预案、典型煤气事故案例等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停电、闷炉、停炉、送气、着火、爆喷、中毒、故障停水、煤气泄漏等方面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煤气发生炉投入生产后,岗位员工应认真监视生产运行状态,仔细检查仪表数据、水封水位、蒸汽汇集器水位、安全设施的运转状况,定期进行水套排污,水位表冲洗,并做好运行记录,严禁水套缺水。   第十三条 企业对煤气发生炉作业区内的一氧化碳浓度必须按时测定。在关键部位,包括煤气生产、输送、使用设备、设施附近,有人值守的岗位,应设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并保证通风状况良好。   第十四条 煤气作业场所应设立逃生及救援通道,在可能发生煤气泄露区域须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煤气发生炉检修时应制定检修方案及安全保障措施,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高风险作业应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确保检修安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做好本单位煤气作业防护和救援工作,配足合格的煤气防护用品、检测、检验和救援设备及有关特种作业器具,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并由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确保在检测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限期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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