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重点内容概括:
1. 适用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及其容器设计、制造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2.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
3. 放射性物品运输单位和容器设计、制造、使用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
4. 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条件,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设计活动负责。
5. 制造单位应具备相应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制造质量负责。
6. 托运人对运输核与辐射安全和应急工作负责,承运人应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和应急工作。
7.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价。
8. 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监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运输。
9. 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法规意义和影响:
该办法加强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明确了各级监管部门职责,规范了运输单位、设计制造单位的行为,保障了核与辐射安全,对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企事业单位义务和权利:
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建立健全应急响应体系,对运输容器进行检查和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性能评价。
权利:依法取得设计批准书、制造许可证,对设计的运输容器提供技术支持,对制造的运输容器进行编码和备案。
合规红线: 1. 未取得设计批准书、制造许可证擅自开展活动。 2. 未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未对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3. 未对运输容器进行检查和维护,未定期进行安全性能评价。 4. 未建立健全应急响应体系,未编制应急响应指南。 5. 未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未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6. 未对运输容器进行编码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