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浙江省劳动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1994/01/01 颁布日期: 1994/01/01
颁布机构: 浙江省劳动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浙江省
适用领域: 职业教育培训
生效日期: 1994/01/01
颁布日期: 1994/01/01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劳培[1994]215号) 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已经劳动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4年01月01日   浙江省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制度,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布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劳动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考核、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简称技师)资格考评。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下列人员必须接受职业技能鉴定:   (一)凡属技术工种的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培训期满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   (三)需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出国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其他劳动者,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首批试点工作按照劳动部颁发的50个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严格申报条件。凡未颁布《规范》的工种,原则上按如下要求确定:   (一)学徒期满或经各培训机构初级技术等级培训结业,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过正规中级工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连续工作五种以上或经过正规高级工培训,以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技术培训专业班的毕(结)业生,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可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合格证书》三年以上,且具备考评高级技师条件,可申报高级技师资格考评。   (六)有特殊贡献或参加国家和省级技术比赛获得名次,经本单位推荐,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级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高级以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受间隔时间限制申报高一级考核。   (七)一般不得越级考核。   二、申报程序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工种对口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报名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登记表》,经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审核后发给准考证,按规定时间、方式参加考核、考评。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及方式   一、鉴定内容   (一)鉴定技术等级,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劳动部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布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鉴定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部分。   (二)鉴定技师,以技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为依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技术理论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成果。   二、鉴定方式   (一)鉴定技术等级的方式。技术(业务)理论考核,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采取实际操作或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考核。   (二)鉴定技师资格的方式:   1.工作业绩考核,以日常生产工作业绩考核记录和技术成果证明为依据,结合单位对其解决生产工作中的关键难题及传授技艺、开展技术攻关、技术革新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评议进行。   2.技术(业务)理论知识考核,采取笔试、答辩、并结合个人总结或论文评定进行。   3.技能考核,采取结合生产、现场分析、判断、排除、解决、处理生产疑难问题或典型工件加工等形式进行。   三、技术(业务)理论与操作技能考核,均实行百分制(技师加工作业绩考核),各项成绩均达六十分以上为合格;八十分以上为良好;九十分以上为优秀。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劳动行政部门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综合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各行业、职业技能开发实体、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的积极性。   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定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规划(包括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布局);   (二)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和办法;   (三)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四)组建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五)审批省内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行业某些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核发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六)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七)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并管理鉴定技师的考评员。   各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市、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根据省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政策,制定当地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对当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三)组建市、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四)审批本市、地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核发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五)核发《技术等级证书》,(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标准》的工种限发中级);   (六)管理本市、地鉴定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县(市)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对本县(市)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核发初、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其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标准》的工种限发初级)。   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是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性单位,是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业务指导的中介机构,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 指导市、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业务工作;   (三)参与制定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文件;   (四)编制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以外的全省统一的试题库;   (五)对全省考评员进行资格培训、考核。   (六)组织省内下列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   1. 省属单位和委托地方管理的部属驻浙单位的人员;   2.全省需要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人员;   3.需要办理技术等级公证的出国人员;   4.劳动部劳部发[1993]183号文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标准》工种和人员分布面广人少的工种的高级工(工种目录另发)。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教材、标准、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推动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参与组织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评估工作。   市、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本市、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按市、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发证权限组织本市、地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三)为本市、地提供职业技能鉴定的教材、信息和业务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一、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是具体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实施机构;凡鉴定实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工种的,称“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鉴定其它工种的,称“职业技能鉴定站”。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三)具有与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建立   (一)凡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和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所属单位,都可以提出建所(站)申请。   (二)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单位,由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资格审查后,报相应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总体规划,采取公开竞争、择优选点的办法审批。凡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和行业某些持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对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由劳动行政部门授予《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明确其所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和等级。《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鉴定所(站)标牌,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部的规定统一制作。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要加强对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每两年评估一次。不合格的,取消其职业技能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其中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考评员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推荐,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进行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并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资格证书及胸卡。   (三)考评员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在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考评员,按工种(专业)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负责具体的考评工作。   (四)考评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为二至三年。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要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劳动部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在国家题库未组建前,由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名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国爱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编制全省统一的试题库。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从以上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命题。   第九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根据劳动部、人事部联合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部规定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的上述证书,是国家认可社会承认的表明持有人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根据劳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公证的规定》,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我国公民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三、全省统一使用劳动部印制的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条 鉴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   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的开支项目是: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所需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的消耗等。   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和市、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罚则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所(站)实行监督检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职业技能中心、所(站)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中心、所(站),省和市地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下列处罚:   (一)宣布鉴定结果无效,责令其退还被鉴定人员所交纳的费用;   (二)通报批评;   (三)吊销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同时收回标牌。   上述处罚可以并处。   二、对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考评员如有上述行为者,由原资格授予单位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并收回胸卡。   三、伪造、仿制、滥发或越权核发《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等手段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罚项全部上交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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