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15/07/01 颁布日期: 2015/07/01
颁布机构: 总统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2015/07/01
颁布日期: 2015/07/01
法规名称:工会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7 月 01 日 ※本法规部分或全部条文尚未生效,最后生效日期:未定 本法 104.07.01 修正之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为促进劳工团结,提升劳工地位及改善劳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工会为法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市)政府。 工会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 法源信息编:本条生效日期未定 法源信息编: 11. 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40007718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条文:(现行有效条文)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工会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辅导、监督。 第 4 条 劳工均有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 现役军人与国防部所属及依法监督之军火工业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军火 工业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国防部定之。 教师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工会。 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公务人员之结社组织,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5 条 工会之任务如下: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 二、劳资争议之处理。 三、劳动条件、劳工安全卫生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 四、劳工政策与法令之制(订)定及修正之推动。 五、劳工教育之举办。 六、会员就业之协助。 七、会员康乐事项之举办。 八、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九、依法令从事事业之举办。 十、劳工家庭生计之调查及劳工统计之编制。 十一、其他合于第一条宗旨及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 二 章 组织 第 6 条 工会组织类型如下,但教师仅得组织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会: 一、企业工会:结合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与 从属关系之企业,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内 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二、产业工会:结合相关产业内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三、职业工会:结合相关职业技能之劳工,所组织之工会。 前项第三款组织之职业工会,应以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为组织区域。 第 7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组织之企业工会,其劳工应加入工会。 第 8 条 工会得依需要筹组联合组织;其名称、层级、区域及属性,应于联合组织 章程中定之。 工会联合组织应置专任会务人员办理会务。 以全国为组织区域筹组之工会联合组织,其发起筹组之工会数应达发起工 会种类数额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区域应达全国直辖市、县(市)总 数二分之一以上。 第 9 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组织之各企业工会,以组织一个为限。 同一直辖市或县(市)内之同种类职业工会,以组织一个为限。 第 10 条 工会名称,不得与其他工会名称相同。 第 11 条 组织工会应有劳工三十人以上之联署发起,组成筹备会办理公开征求会员 、拟定章程及召开成立大会。 前项筹备会应于召开工会成立大会后三十日内,检具章程、会员名册及理 事、监事名册,向其会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请领登记证 书。但依第八条规定以全国为组织区域筹组之工会联合组织,应向中央主 管机关登记,并请领登记证书。 第 12 条 工会章程之记载事项如下: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停权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九、会员代表、理事、监事之名额、权限及其选任、解任、停权;置有常 务理事、常务监事及副理事长者,亦同。 十、置有秘书长或总干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长与监事会召集人之权限及选任、解任、停权。 十二、会议。 十三、经费及会计。 十四、基金之设立及管理。 十五、财产之处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13 条 工会章程之订定,应经成立大会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并经出席 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 章 会员 第 14 条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主管人员,不得加入该企业之工会。但工会章程另 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工会会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选出会员代表。 工会会员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过四年,自当选后召开第一次会员代 表大会之日起算。 第 16 条 工会会员大会为工会之最高权力机关。但工会设有会员代表大会者,由会 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四 章 理事及监事 第 17 条 工会应置理事及监事,其名额如下: 一、工会会员人数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会员人数超过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额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七 人。 二、工会联合组织之理事不得超过五十一人。 三、工会之监事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其章程规定推选常务理事、 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工会得置候补理事 、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工会应置理事长一人,对外代表工会,并得视业务需要置副理事长。理事 长、副理事长应具理事身分。 工会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应设监事会,置监事会召集人一人。监事会 召集人执行监事会决议,并列席理事会。 第 18 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休会期间,由理事会处理工会一切事务。 工会监事审核工会簿记账目,稽查各种事业进行状况及章程所定之事项, 并得会同相关专业人士为之。 监事之职权于设有监事会之工会,由监事会行使之。 第 19 条 工会会员年满二十岁者,得被选举为工会之理事、监事。 工会会员参加工业团体或商业团体者,不得为理事或监事、常务理事、常 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 第 20 条 工会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 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过四年。 理事长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21 条 工会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监事会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执行职务所致他人之损害,工会应负连带责任。 第 五 章 会议 第 22 条 工会召开会议时,其会议通知之记载事项如下: 一、事由。 二、时间。 三、地点。 四、其他事项。 第 23 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 集之。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当日之十五日前,将会 议通知送达会员或会员代表。 临时会议,经理事会决议,或会员五分之一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请求 ,或监事之请求,由理事长召集之,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当日之三日前,将 会议通知送达会员或会员代表。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得于会议召 开当日之一日前送达。 第 24 条 工会理事会分为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二种,由理事长召集之。 定期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至迟应于会议召开当日之七日前,将 会议通知送达理事。 临时会议,经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由理事长召集之,至迟应于会议 召开当日之一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理事。理事长认有必要时,亦得召集 之。 理事应亲自出席会议。 工会设监事会者,其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准用前四项规定;会议应由监事 会召集人召集之。 监事得列席理事会陈述意见。 第 25 条 前二条之定期会议,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规定召开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 事或监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条之临时会议,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不于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时 ,原请求人之一人或数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指定召集之。 第 26 条 下列事项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议决: 一、工会章程之修改。 二、财产之处分。 三、工会之联合、合并、分立或解散。 四、会员代表、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 监事会召集人之选任、解任及停权之规定。 五、会员之停权及除名之规定。 六、工会各项经费收缴数额、经费之收支预算、支配基准与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业报告及收支决算之承认。 八、基金之运用及处分。 九、会内公共事业之创办。 十、集体劳动条件之维持或变更。 十一、其他与会员权利义务有关之重大事项。 前项第四款之规定经议决订定者,不受人民团体法及其相关法令之限制。 第 27 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始得开 会;非有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过半数同意,不得议决。但前条第一项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事项,非有出席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议 决。 会员或会员代表因故无法出席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或会员代表 出席,每一代表以委托一人为限,委托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三分 之一;其委托方式、条件、委托数额计算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工会联合组织之会员代表委托代表出席时,其委托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 ,并仅得委托所属工会或各该本业之其他会员代表。 第 六 章 财务 第 28 条 工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入会费。 二、经常会费。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举办事业之利益。 五、委托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补助。 八、其他收入。 前项入会费,每人不得低于其入会时之一日工资所得。经常会费不得低于 该会员当月工资之百分之零点五。 企业工会经会员同意,雇主应自该劳工加入工会为会员之日起,自其工资 中代扣工会会费,转交该工会。 会员工会对工会联合组织之会费缴纳,应按申报参加工会联合组织之人数 缴纳之。但工会联合组织之章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缴纳会费之标准,最高不得超过会员工会会员所缴会费总额之百分之 三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但工会联合组织之章程另有规定者,从其 规定。 第 29 条 工会每年应将财产状况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会员经 十分之一以上联署或会员代表经三分之一以上联署,得选派代表会同监事 查核工会之财产状况。 第 30 条 工会应建立财务收支运用及稽核机制。 工会财务事务处理之项目、会计报告、预算及决算编制、财产管理、财务 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七 章 监督 第 31 条 工会应于每年年度决算后三十日内,将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及监事会召集 人之名册。 二、会员入会、出会名册。 三、联合组织之会员工会名册。 四、财务报表。 五、会务及事业经营之状况。 工会未依前项规定办理或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检送或派员查 核。 第 32 条 工会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监事、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副理事长、理事长 、监事会召集人之变更,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33 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 ,会员或会员代表得于决议后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但出席会 议之会员或会员代表未当场表示异议者,不得为之。 法院对于前项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 者,得驳回其请求。 第 34 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 第 八 章 保护 第 35 条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于劳工组织工会、加入工会、参加工会活动或担任工会职务,而拒 绝雇用、解雇、降调、减薪或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对于劳工或求职者以不加入工会或担任工会职务为雇用条件。 三、对于劳工提出团体协商之要求或参与团体协商相关事务,而拒绝雇用 、解雇、降调、减薪或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对于劳工参与或支持争议行为,而解雇、降调、减薪或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组织或活动。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为前项规定所为之解雇、降调或减薪者 ,无效。 第 36 条 工会之理事、监事于工作时间内有办理会务之必要者,工会得与雇主约定 ,由雇主给予一定时数之公假。 企业工会与雇主间无前项之约定者,其理事长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监事得于每月五十小时之范围内,请公假办理会务。 企业工会理事、监事担任全国性工会联合组织理事长,其与雇主无第一项 之约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请公假办理会务。 第 九 章 解散及组织变更 第 37 条 工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自行宣告解 散: 一、破产。 二、会员人数不足。 三、合并或分立。 四、其他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认有必要时。 工会无法依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自行宣告解散或无从依章程运作时, 法院得因主管机关、检察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解散之。 第 38 条 工会经议决为合并或分立时,应于议决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合并或分立。 企业工会因厂场或事业单位合并时,应于合并基准日起一年内完成工会合 并。届期未合并者,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组织 。 工会依前二项规定为合并或分立时,应于完成合并或分立后三十日内,将 其过程、工会章程、理事、监事名册等,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行政组织区域变更时,工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得维持工会 原名称。但工会名称变更者,应于行政组织区域变更后九十日内,将会议 纪录函请主管机关备查。工会名称变更者,不得与登记有案之工会相同。 依前项规定议决之工会,其届次之起算,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 决。 第 39 条 工会合并后存续或新成立之工会,应概括承受因合并而消灭工会之权利义 务。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会,其承继权利义务之部分,应于议决分立时由会员大 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并议决之。 第 40 条 工会自行宣告解散者,应于解散后十五日内,将其解散事由及时间,报请 主管机关备查。 第 41 条 工会之解散,除因破产、合并或组织变更外,其财产应办理清算。 第 42 条 工会解散时,除清偿债务外,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之规定、会 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但不得归属于个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 。 工会无法依前项规定处理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会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 体。 第 十 章 罚则 第 43 条 工会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机关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时 ,并得于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业务之一部或全部。 工会违反法令或章程情节重大,或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 理事、监事、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 第 44 条 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派员查核或限期检送同条第一项资料时 ,工会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拒绝或未于限期内检送数据者,处行为人 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 45 条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依劳资争 议处理法裁决决定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处雇主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 以下罚款。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规定,未依前项裁决决定书所定期限为一定之行为或不行为者,由 中央主管机关处雇主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五款规 定,未依第一项裁决决定书所定期限为一定之行为或不行为者,由中央主 管机关处雇主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令其限期改正; 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46 条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给予公假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 十一 章 附则 第 47 条 本法施行前已组织之工会,其名称、章程、理事及监事名额或任期与本法 规定不符者,应于最近一次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时改正之。 第 48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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