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灾害劳工补助及核发办法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4/04/14 |
颁布日期: |
2014/04/14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4/04/14 |
颁布日期: |
2014/04/14 |
法规名称:职业灾害劳工补助及核发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4 月 14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条第四项及第九条第
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请领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罹患职业疾病,请领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期满或职业灾害失能
给付。
二、经医师诊断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相当于劳工保险失
能给付标准第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规定之项目。
第 3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请领身体障害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请领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期满或
职业灾害失能给付。
二、经医师诊断丧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适合劳工保险失能
给付标准第一等级至第七等级规定之项目。
第 4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请领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经医师诊断丧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
程度适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二等级至第十五等级规定之项目。
二、参加政府机关主办、委托或政府立案之训练机构之各类职业训练,每
月总训练时数一百小时以上。
三、训练期间未领取其他训练补助津贴或前二条规定之生活津贴。
第 5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请领器具补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致身体遗存障害,经医师诊断或其他专
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辅助器具。
二、未依其他法令规定领取相同辅助器具类别之补助。
第 6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请领看护补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疾病,经医师诊断终身不能从事工作,经常需
医疗护理及专人周密监护或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需人扶助
。
二、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所定精神失能种类、神经失能种类、胸腹
部脏器失能种类及皮肤失能种类第一等级及第二等级失能标准之规定
。
三、未依其他法令规定领取有关补助。
第 7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请领家属补助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职业灾害劳工死亡,遗有受其扶养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二、劳工因职业灾害死亡致家庭生活困难者。
第 8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生活津贴,仅得择一请领。
第 9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请领生活津贴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本法施行后离职退保,经医师诊断为职业疾病,
且系保险有效期间所致。
二、经医师诊断其失能程度不能继续从事工作。
三、未请领同一疾病之失能给付。
第 10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定合计以五年为限,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依第二条、第三条及前条规定按月发给之生活津贴,合计六十个月。
二、依第六条规定发给之补助,合计六十个月。
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所定合计以三年为限,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依第二条及第三条规定按月发给之生活津贴,合计三十六个月。
二、依第六条规定发给之补助,合计三十六个月。
第 11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生活津贴,其补助标准如下:
一、失能程度相当于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一等级至第三等级且丧失全
部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八千二百元。
二、失能程度相当于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或合并
升等后相当于第一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五
千八百五十元。
三、失能程度相当于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八等级至第十等级且丧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二千九百五十元。
四、职业疾病尚未遗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当于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
第十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
每月发给新台币一千八百元。
请领前项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疾病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劳工保险失能诊断书。
三、申请人之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复印件。
四、经医学影像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第 12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身体障害生活津贴,其给付标准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一等级至第三等级且丧失全部
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八千二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或合并升
等后相当于第一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五千
八百五十元。
请领前项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身体障害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劳工保险失能诊断书。
三、申请人之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复印件。
四、经医学影像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第 13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生活津贴,于受训期间,每月发给新台币
一万四千零五十元。
前项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申请人初次参加训练之日起五年内,合计以发给
二十四个月为限。满五年后,停止发给。
请领第一项津贴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经职业训练机构证明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复印件。
三、职业疾病诊断书或职业灾害相关证明文件。
四、劳工保险失能诊断书。
五、未请领其他训练补助津贴或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
生活津贴之声明书。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自受训之日起算,中途离训或经训练单位退训者,训练
单位应即通知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署(以下简称职安署)停止发放。
第 14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器具补助,其辅助器具类别、补助金额、
使用年限及补助对象如附表。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器具补助申请书。
二、身心障碍鉴定医疗机构之医师出具需装配生活辅助器具或复健辅助器
具之档,或其他专业人员评估必须使用就业辅助器具之证明。
三、前款文件开具日或所载需用辅助器具之日起六个月内购买器具之统一
发票或收据正本。
四、申请人之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复印件。
五、未依其他法令规定请领该项器具补助之声明书。
前项第二款规定各辅助器具之申请,必要时,职安署得送请相关专业人员
审核后决定之。
第 15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之看护补助,每月发给新台币一万一千七百
元。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看护补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复印件。
三、劳工保险失能诊断书。
四、未依其他法令规定请领看护补助之声明书。
第 16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家属补助,发给新台币十万元。
得受领前项补助之家属顺位及发放事宜,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请领第一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家属补助申请书。
二、申请人之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复印件。
三、死亡诊断书或检察官相验尸体证明书。
四、载有死亡日期之户口簿复印件,请领人与死亡者非属同一户籍者,应
同时提出各该户口簿复印件。
第 17 条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生活津贴,其补助标准如下:
一、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一等级至第三等级且丧失全部
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八千二百元。
二、失能程度符合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二等级至第七等级,或合并升
等后相当于第一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五千
八百五十元。
三、失能程度相当于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第八等级至第十等级且丧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二千九百五十元。
四、职业疾病尚未遗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当于劳工保险失能给付标准
第十一等级至第十五等级且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一
千八百元。
请领前项补助者,应备下列书件:
一、职业疾病生活津贴申请书。
二、职业疾病诊断书。
三、劳工保险失能诊断书。
四、申请人之金融机构存折封面复印件。
五、职历报告书(载明离职前担任之工作性质内容、期间及暴露于何种作
业环境或何种有害物等作业经历)。
六、经医学影像检查者,附检查报告及影像图片。
第 17-1 条
本法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定按月发给之生活津贴及补助之金额,于中央主计
机关发布之消费者物价指数累计成长率达正负百分之五时,依该成长率调
整之。
第 18 条
职业灾害劳工请领各项津贴及补助,应向职安署提出申请,由职安署直接
拨入申请人账户。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申请手续完备经审查完竣,职安署应于十日内发给之
。
第 19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之补助,自职安
署受理申请当月起按月发给,请领期间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20 条
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之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应按申请人实际参训
起迄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核算发放;其训练期间未满三十日者,依下
列方式核算发放: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放半个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放一个月。
第 21 条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请领补助者,
应于每届满一年之日前,检具三个月内之劳工保险失能诊断书送职安署办
理续领。但经职安署审定得免检具劳工保险失能诊断书者,得免检具诊断
书。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职安署不予续发,逾期办理者,自职安署受理续领
当月起发给。
第 22 条
按月发给之津贴或补助,于受补助人死亡之次月起停止发给。
申请人或其家属应于受补助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职安署。
第 23 条
有溢领前条津贴或补助之情形者,职安署于核发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
规定之家属补助时,应予扣除。
第 24 条
不符本办法资格而领取各种津贴或补助者,职安署应通知本人或其家属自
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逾期未缴还者,应依法强制执行。
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并就其涉及刑责部分,移送
司法机关办理。
第 25 条
本法第九条规定未加入劳工保险之劳工申请各项补助时,除依本办法规定
办理外,并应检附职业灾害相关证明、受雇单位之名称、负责人姓名、地
址等相关基本资料。
前项之劳工请领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津贴,不受第二条及第
三条所定请领劳工保险职业灾害伤病给付期满之条件限制。
第 26 条
职业灾害劳工于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一
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项规定领取补助者,于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因
同一失能程度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续领补助,其失能等级得选择适用失
能事故发生或申请续领补助时之规定办理。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