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3/04/01 |
颁布日期: |
2003/04/09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3/04/01 |
颁布日期: |
2003/04/09 |
法规名称:职工福利金条例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92 年 04 月 09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职工福利金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三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于提拨后立
即移送职工福利委员会保管。
第 3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应将左列书表以一份送职工福利委员会备查:
一 每月职员薪津计算表。
二 每月工资报告表。
三 每月营业收入或规费及其他收入之报告表。
四 向董事会提出之业务报告书。
五 向监察人提出之财务状况报告书。
第 4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变卖下脚时,应通知职工福利委员会派人参加。
第 5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凡由总机构统一营业而不在同一地区者,应将
依法提拨之福利金,视所属各单位职工人数统筹办理福利事业。
第 6 条
职工年终分红奖金暨兼办职工福利事业之职工薪津,不得在职工福利金项
下开支。
第 7 条
职工褔利金应存入公营或民营银行。但因特殊情形经主管官署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8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受破产宣告时,其尚未依法提拨之职工福利金,
仍应依法尽先拨足,债权人不得借口对抗。
第 9 条
公司之监察人、受破产宣告之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执行职务时,应查
核职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拨;如因怠忽职务致应拨之福利金受有损害者,
得依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因经济或业务上之变动而紧缩其原来之范围者,
所有因紧缩而遣散之职工,其遣散费用应另行设法,不得在福利金项下动
支。
第 12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补助及第四条所称奖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预算
。
第 13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依本条例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福利事业,劳动
检查机构得派员检查之。
第 14 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称主管官署,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
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1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