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请假规则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1/10/14 |
颁布日期: |
2011/10/14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1/10/14 |
颁布日期: |
2011/10/14 |
法规名称:劳工请假规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0 年 10 月 14 日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劳工结婚者给予婚假八日,工资照给。
第 3 条
劳工丧假依左列规定:
一、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丧亡者,给予丧假八日,工资照给。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继父母丧亡者,给予丧
假六日,工资照给。
三、曾祖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三日,工资照
给。
第 4 条
劳工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在左列规定范围
内请普通伤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三、未住院伤病假与住院伤病假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经医师诊断,罹患癌症(含原位癌)采门诊方式治疗或怀孕期间需安胎休
养者,其治疗或休养期间,并入住院伤病假计算。
普通伤病假一年内未超过三十日部分,工资折半发给,其领有劳工保险普
通伤病给付未达工资半数者,由雇主补足之。
第 5 条
劳工普通伤病假超过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限,经以事假或特别休假抵充后
仍未痊愈者,得予留职停薪。但留职停薪期间以一年为限。
第 6 条
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
病假。
第 7 条
劳工因有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十四日。
事假期间不给工资。
第 8 条
劳工依法令规定应给予公假者,工资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 9 条
雇主不得因劳工请婚假、丧假、公伤病假及公假,扣发全勤奖金。
第 10 条
劳工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急
病或紧急事故,得委托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雇主得要求
劳工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第 11 条
雇主或劳工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 12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