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办法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5/01/01 |
颁布日期: |
2015/01/08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5/01/01 |
颁布日期: |
2015/01/08 |
法规名称:劳工保险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办法(85.06.29订定)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1 月 08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由保险人视实际需要,参酌职业灾害保险给付情况
,就劳工保险职业病种类表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增列之职业病作业种类中
选定,并公告之。
前项健康检查之对象及项目,依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符合前条规定之被保险人最近加保年资连续满一年者,得由投保单位申请
本办法所规定之健康检查。投保单位未依规定申请者,被保险人得径向保
险人申请,经保险人审查后办理。
前项健康检查一年以一次为限。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申请健康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件向保险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保
险人应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健康检查证明单,由被保险人于规定时间内前
往办理劳工保险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之医疗机构受检。
前项申请书件及证明单元格式,除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令规定者外,由保险人
另定之。
第 5 条
办理劳工保险预防职业病健康检查者,以依办理劳工体格与健康检查医疗
机构认可及管理办法所认可之医疗机构为限。
第 6 条
检查费用依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所列有关项目规定核付之,该
标准未列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检查费用由保险人在职业灾害保险费项下支付。
第 7 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审查符合资格,并核发健康检查证明单,径为健康检
查者,保险人不予核付检查费用。
第 8 条
被保险人实施健康检查后,办理检查之医疗机构应将检查结果分别通知投
保单位、被保险人及保险人。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