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金条例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3/01/29 |
颁布日期: |
2003/01/29 |
颁布机构: |
总统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3/01/29 |
颁布日期: |
2003/01/29 |
法规名称:职工福利金条例
修正日期:民国 92 年 01 月 29 日
第 1 条
凡公营、私营之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均应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
职工福利事业。
前项规定所称其他企业组织之范围,由主管官署衡酌企业之种类及规模另
定之。
第 2 条
工厂矿场及其他企业组织提拨职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规定:
一、创立时就其资本总额提拨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每月营业收入总额内提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每月于每个职员工人薪津内各扣百分之○?五。
四、下脚变价时提拨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无营业收入之机关,得按其规费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拨。
公营事业已列入预算之职工福利金,如不低于第二款之规定者,得不再提
拨。
第 3 条
无一定雇主之工人,应由所属工会就其会费收入总额提拨百分之三十为福
利金,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酌予补助。
第 4 条
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成绩优异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奖助金。
第 5 条
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
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社会部订定之。
前项职工福利委员会之工会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依第三条规定办理之福利事业,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6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及工会,应于每年年终分别造具职工福利金收支
表册公告之,并呈报主管官署备查,必要时主管官署得查核其账簿。
第 7 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别用,其动支范围、项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订定并
公告之。
职工福利金用于全国性或全省 (市) 、县 (市) 性工会举办福利事业,经
主管官署备案,得提拨百分之十以内之补助金。
第 8 条
职工福利金不得没收。
第 9 条
职工福利金有优先受清偿之权。
第 9-1 条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因解散或受破产宣告而结束经营者,所提拨之
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
给职工。
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变更组织而仍继续经营,或为合并而其原有职
工留任于存续组织者,所提拨之职工福利金,应视变动后留任职工比率,
留备续办职工福利事业之用,其余职工福利金,应由职工福利委员会妥议
处理方式,陈报主管官署备查后发给离职职工。
前二项规定,于职工福利委员会登记为财团法人者,适用之。
第 10 条
因保管人之过失致职工福利金受损失时,保管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 11 条
违反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不为提拨或提拨不足额者,除由主管官署责
令提拨外,处负责人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 12 条
违反第六条之规定,处负责人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 13 条
对于职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该条之规定,从重处
断。
第 13-1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