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5/05/06 |
颁布日期: |
2015/05/06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5/05/06 |
颁布日期: |
2015/05/06 |
法规名称:性别工作平等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4 年 03 月 27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性别工作平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所称差别待遇,指雇主
因性别或性倾向因素而对受雇者或求职者为直接或间接不利之对待。
第 3 条
本法第七条但书所称工作性质仅适合特定性别者,指非由特定性别之求职
者或受雇者从事,不能完成或难以完成之工作。
第 4 条
(删除)
第 4-1 条
实习生所属学校知悉其实习期间遭受性骚扰时,所属学校应督促实习之单
位采取立即有效之纠正及补救措施,并应提供实习生必要协助。
申诉案件之申诉人为实习生时,地方主管机关得请求教育主管机关及所属
学校共同调查。
第 5 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用人数之计算
,包括分支机构及附属单位之雇用人数。
本法第十九条所定之雇用人数,依受雇者申请或请求当月第一个工作日雇
主雇用之总人数计算。
第 6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假期间之计算,应依历连续计算。
第 7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之五日陪产假,受雇者应于配偶分娩之当日及其
前后合计十五日期间内,择其中之五日请假。
第 8 条
受雇者于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届满前分娩或
流产,于复职后仍在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之产假期间时,雇主仍应依
本法规定给予产假。但得扣除自分娩或流产之日起至复职前之日数。
第 9 条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不包括参加
劳工保险之职业灾害保险,并应于原投保单位继续投保。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续参加原有之社会保险者,其投保手续、投
保金额、保险费缴纳及保险给付等事项,依各该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亲自哺乳,包括女性受雇者以容器贮存母乳备供
育儿之情形。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所称子女,指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
第 13 条
受雇者依本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为申请或请求者,必要时雇主得要
求其提出相关证明文件。
第 14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所定雇主应设置托儿设施或提供适当之托儿措施,
包括与其他雇主联合办理或委托托儿服务机构办理者。
第 15 条
本细则自发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