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检查注意事项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4/10/20 |
颁布日期: |
2014/10/20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14/10/20 |
颁布日期: |
2014/10/20 |
法规名称:加强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检查注意事项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10 月 20 日
一、目的
劳动部(以下简称本部)为落实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
七条之施行,监督原事业单位于交付承揽时,善尽危害告知及统合安
全卫生管理义务,督促各级承揽人,使其劳动场所之安全卫生条件符
合有关法令规定,以减少职业灾害发生,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承揽关系之认定
(一)承揽与雇佣
「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
方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
,于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条定有明文。承揽在当事人
二者之间不具从属关系,有关承揽关系之认定,除依上述原则外,
仍应就民法债编中所提承揽人特征,如质量保证、瑕疵修补、解约
或减少报酬损害赔偿、危险负担等加以分析认定。
(二)劳动契约与承揽契约
劳动契约系以劳动给付为目的,承揽契约系以劳动结果为目的;劳
动契约为于一定期间内受雇人应依雇方之指示,从事一定种类之活
动,而承揽契约承揽人只负完成一个或数个工作之责任。
(三)事业单位将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带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劳
动检查机构应调查该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劳务为主,及事业单位对该
工程是否具统筹规划、管理及指挥监督权限。调查事实及证据时,
应就整体工程范围之统筹规划、管理及指挥监督权等层面认定之,
且劳务给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从属性,即可从宽认定为劳动契
约。
(四)以计件为要件,且受管理、指挥、监督,订定之劳动契约不视为承
揽。
(五)自营作业者之认定,以管理、监督、指挥之有无决定之,如未能证
明其不受管理、监督、指挥,一般以雇佣关系视为劳工。
(六)事业单位仅将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挥、监督、统筹
规划之权者,应不认定具承揽关系。
(七)移动式起重机「连人带车」之租赁关系,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动式起
重机供租用人使用外,并指派操作人员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
挂作业),则虽名为租赁,其间并非单纯之起重机租赁关系,而系
租赁兼具承揽关系。
(八)事业单位厂房、设备之检修、保养及增添机器、设备之安装工作,
如仅以雇工方式从事者,不认定为承揽。
三、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检查注意事项
本条文之目的系事业单位之设备维护与修理、物料吊挂与搬运及工程
施作等作业常交付承揽,这些作业因原事业单位较熟悉危险及有害状
况,故责由其实施必要之指导及告知,使其承揽人不致违反相关规定
及发生职业灾害。
(一)适用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事业单位,有将其事业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时,即应负危害告知之责任。
(二)以其事业交付承揽(原事业单位)之认定:事业系指「反复从事一
项经济活动」、「以一定之场所为业,从事营运之一体」,而事业
单位系指「雇用劳工从事工作之机构」,必须雇主与劳工同时存在
才称之为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将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
有关是否属其「事业」之认定,以该事业单位之实际经营内容、经
常业务活动及所必要之辅助活动为范围,且不以登记之营业项目为
限;亦即事业单位本身之能力客观上足以防阻职业灾害之发生,系
其所熟知之活动,对于作业活动伴随之危险性亦能预先理解或控制
,并依下列原则认定:
1.事业单位将其生产设施之兴建工程交付承揽,而该工程相关作业
与其经营内容专业有关者,为其事业之一部分。
2.事业单位将其设备之维修、保养、安装、清洁及厂房修缮等交付
承揽是否认定为「以其事业交付承揽」,应就该事业单位之实际
经营内容、经常业务活动及所必要之辅助活动作个案认定。
例如:(1 )某制造工厂将机械、设备维修工程及厂房修缮交付
承揽,因机械、设备为其事业经营所必需,而有关
该机械、设备维修及厂房之修缮相关作业属维持其
事业营运之「所必要辅助活动」,属其事业之一部
分,前开交付承揽应认定为「以其事业交付承揽」
。
(2 )业主将土建工程、机电工程、空调工程……等平行
分包,且各承揽人共同作业时,依现行法令规定,
只能认定各平行分包为其所属承揽人之原事业单位
。
(3 )某电力公司输配电工程之配电管沟工程、电杆新设
工程、电塔工程、变电所及电厂之机电及发电设备
安装工程等,均为其电力事业之一部分,如交付承
揽时,电力公司应认定为原事业单位,不得以输配
电前之前置作业为由,认定为业主。
(4 )某工厂兴建办公室、员工宿舍或厂房,如使用前全
部交付他人承揽兴建,且施工亦非在该厂工作场所
范围内,可认定该等兴建工程非其事业一部分。
(三)告知时机:应于以其事业交付承揽时或工作进行之前告知。于作业
开始后才告知者,视为违反应于事前告知之规定。
(四)告知方式:应以书面为之或召开协商会议并作成纪录。未有书面告
知或召开协商会议作成纪录等左证数据者,应于会谈纪录记载「无
书面告知纪录」、「书面告知未签认」(防止事后补作纪录)或「
未有协商会议纪录」,并据以认定为违反规定。(职业安全卫生法
施行细则第三十六条)
例如:事业单位于○○工程○○作业前以合约、备忘录、协议纪录
、工程会议纪录、安全卫生日志等任何形式文件书面告知承
揽人其作业环境、危害因素暨依职业安全卫生法及有关安全
卫生规定应采防灾措施者,劳动检查机构得认定合乎规定,
并于会谈纪录中记载告知事实,如○○作业已以○○文件纪
录具体告知,必要时影印存盘。
(五)告知内容:告知之内容应为事业单位交付承揽范围内,原事业单位
之工作环境、作业活动与承揽人提供其劳务有相关之劳动场所内之
建筑物、设备、器具、危险作业(如动火作业、高架作业、开挖作
业、爆破作业、高压电活线作业等)及有害作业环境(如局限空间
作业、危害物质作业、高温作业、生物危害作业等)所可能引起之
危害因素暨相关之职业安全卫生法令规定应采取之措施。
四、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检查注意事项
本条文之目的系在积极防止共同作业时,各相关事业单位彼此之作业
指挥及连络方式不一,易造成职业灾害,故原事业单位应负二十七条
第一项之统合管理义务。
(一)原事业单位之认定:适用前点第二款规定。
(二)共同作业之认定:
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共同
作业,指原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于「同一期间
」、「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工作。作业活动之场所不论施工期间长短
或是否经常出入,如有重迭部分均属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范畴,
虽工作仅数小时之吊运钢筋至工地等作业,亦有共同作业之事实,但
工作完后,无重迭时自可退出协议组织运作。因此,「同一期间」宜
以同一工程之期间作为认定;至「同一工作场所」则宜以工程施工所
及之范围及彼此作业间具有相互关连或帮助关连认定之。
同一工作场所原事业单位本身无劳工进行作业时,则不产生职业安全
卫生法第二十七第一项劳工安全卫生统合管理义务。至于事业单位本
身劳工有否进行作业则以该事业单位有否实施工程施工管理论断。所
谓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劳务管理等综合性管理
。
例如:1.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无法完全划分,工程并
非完全隔离独立,与承揽人等彼此作业具有相互干扰(如承
揽人动火作业、高架作业或入槽(局限空间)作业须向事业
单位申请工作许可或停送电之连系等),认定为共同作业。
2.该工程如于装设新电杆时紧邻送电中之旧
电杆,而供电中之线路、电杆均为该电力公司营运范围内劳
工作业影响范围所及之场所,对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之劳工从
事配电外线工程之电杆、钢制横担装设作业,已明显产生感
电危害关连,属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之共同作业
。
3.事业单位如于其工作场所内之空地,划出一部分供承揽人使
用,其间隔离区分,其劳工不致与承揽人之劳工混同工作,
且相互间无作业干扰影响之情形,则非属职业安全卫生法第
二十七所称之共同作业。
(三)原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共同作业时应采取之「必要措施」:
1.设置协议组织,并指定工作场所负责人,担任指挥、监督及协调
之工作(第一款)
(1)协议组织应由原事业单位工作场所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
所有承揽人、再承揽人等之现场工作场所负责人(非劳工安全
卫生人员)均应参与协议组织运作,并定期或不定期协议下列
事项:(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
a.安全卫生管理计划之实施及配合。
b.劳工作业安全卫生及健康管理规范。
c.从事动火、高架、开挖、爆破、高压电活线等危险作业之管
制。
d.对进入局限空间、有害物质作业等作业环境之作业管制。
e.电气机具入厂管制。
f.作业人员进场管制。
g.变更管理。
h.划一危险性机械之操作信号、工作场所标识(示)、有害物
空容器放置、警报、紧急避难方法及训练等事项。
i.使用打桩机、拔桩机、电动机械、电动器具、轨道装置、乙
炔熔接装置、电弧熔接装置、换气装置及沉箱、架设通道、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机械、设备或构造物时,应协调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
j.其他认有必要之协调事项(如工程说明与附随工程安全之注
意事项、相关承揽事业单位之提议事项、预定共同安全巡视
之实施要项及有关检点巡视发现之问题等)。
(2)原事业单位指定之工作场所负责人应为于该工作场所中代表雇
主实际执行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工从事工作之人,即劳工安全
卫生统合管理负责人,如负责现场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连系及调整(第二款)
为了原事业单位、承揽人及再承揽人间彼此的紧密连络,以安排
相关作业之调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协调会中,工作场所负
责人或其代理人应经常进行施工程序的连系及调整,下列高危险
性作业的连系及调整,特别要落实执行:
(1)关于前后作业的工作时间的调整,保养的方法,机械停止运转
,停电及供电,作业人员进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连系。
(2)关于施工架,范本,起重机,打(拔)桩机之组合及拆卸等作
业时间的调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连系。
(3)关于物料吊升、卸货作业时,周边作业人员间作业时间的调整
及危害防止措施的连系。
(4)使用同一施工架进行作业时间之调整,以及作业人员间的联络
方法。
(5)使用营建机械进行作业时与周边作业人员的连络及调整。
(6)爆破等相关作业时间的预告与其实施时间的连络及调整。
(7)起重机等危险性机械操作信号的统一。
(8)有机溶剂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场所的统一。
(9)工作场所标识(示)的统一。
3.工作场所之巡视(第三款)
工作场所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必须每日巡视工作场所一次以上,
以确认设施的安全、协议事项及连系与调整事项的落实,并发掘
相关问题。在巡视时如发现承揽人或其作业人员有违法情事应予
以纠正。巡视之结果应每日就异常之有无及纠正结果加以记录。
4.相关承揽事业间之安全卫生教育之指导及协助(第四款)
原事业单位基于对关系承揽人之安全卫生教育的指导及协助的立
场,有必要进行教育设施的提供,教育数据的提供,讲师的支持
等,并督促承揽人、再承揽人对其所雇用劳工之劳工安全卫生条
件应符合有关法令规定。
5.其他为防止职业灾害之必要事项(第五款):依职业安全卫生法
令规定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者。
五、原事业单位与承揽人共同作业,承揽人有下列情形者,应确实查明原
事业单位有无采取防止职业灾害之积极作为,并据以认定是否违反职
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一)发生职业灾害且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令规定者。
(二)未依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实施危险作业之作业
管制、人员进场管制或电气机具入厂管制而发生职业灾害者。
(三)依「劳动检查法第二十八条所定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认定标准
」,劳工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之情事,未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令规定
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者。
(四)承揽人使用之具有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无检查合格证或使用超过
规定期间者。
(五)营造作业主管及有害作业主管(施工架及施工构台组配、范本支撑
组立、钢构组配、挡土支撑、隧道等挖掘、衬砌、缺氧作业、异常
气压作业等)等未于作业现场从事监督作业或未经训练合格;具有
危险性之机械或设备之操作人员未雇用经认可之训练或经技能检定
之合格人员充任之。
六、其他注意事项
(一)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雇主应负防止职业灾害、保障工作者安全与健
康之责任;承揽人就其承揽部分负职业安全卫生法所定雇主责任。
如有共同作业,其设施共享时,除设施相关承揽人应负职业安全卫
生法雇主责任外,安全卫生设施之责任宜由提供该设施之最上层事
业单位负责。如非原事业单位提供设施者,应确认原事业单位是否
应负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责任。
(二)实施劳动检查时,除查察原事业单位相关左证数据外,亦应查察共
同作业各事业单位实施安全卫生管理情形之相关纪录文件,以厘清
原事业单位是否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