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5/06/10 颁布日期: 2005/06/10
颁布机构: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5/06/10
颁布日期: 2005/06/10
法规名称: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98 年 02 月 27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计算平均工资时,左列各款期间之工资日数均不列入 计算。 一、发生计算事由之当日。 二、因职业灾害尚在医疗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减半发给工资者。 四、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继续其事业,致劳工未能工 作者。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业,适用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 之规定。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及第三项所称适用 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 指定者,并得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 第 4-1 条 (删除) 第 5 条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单位为限,并自受雇当日起算。 适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业单位工作之年资合并计算。 第 二 章 劳动契约 第 6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规 定认定之: 一、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 内者。 二、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 三、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 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 四、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 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7 条 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左列事项: 一、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 二、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   换班有关事项。   三、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 四、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项。 五、资遣费、退休金及其他津贴、奖金有关事项。 六、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 七、安全卫生有关事项。 八、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 九、福利有关事项。 十、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 十一、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 十二、奖惩有关事项。 十三、其他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 三十日内发给。 第 9 条 依本法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 第 三 章 工资 第 10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给与。 一、红利。 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 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他非经常性奖金。 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 四、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 五、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 六、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 七、职业灾害补偿费。 八、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 九、差旅费、差旅津贴及交际费。 十、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基本工资系指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之报酬。但 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给之工资均不计入。 第 12 条 采计件工资之劳工所得基本工资,以每日工作八小时之生产额或工作量换 算之。 第 13 条 劳工工作时间每日少于八小时者,除工作规则、劳动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 法令规定者外,其基本工资得按工作时间比例计算之。 第 14 条 童工之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 第 15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最优先受清偿权之工资,以雇主于歇业、清算 或宣告破产前六个月内所积欠者为限。 第 16 条 劳工死亡时,雇主应即结清其工资给付其遗属。 前项受领工资之顺位准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 四 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称正常工作时间跨越二历日者,其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 第 18 条 劳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于事业场所外从事工作致不易计算工作时间者,以 平时之工作时间为其工作时间。但其实际工作时间经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劳工于同一事业单位或同一雇主所属不同事业场所工作时,应将在各该场 所之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加计往来于事业场所间所必要之交通时间。 第 20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变更劳工正常工作时间、例假或延长工作 时间者,雇主应即公告周知。 第 20-1 条 本法所定雇主延长劳工工作之时间,系指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或每二 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八十四小时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或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变更工作时间者,系指超过变更后工作时间 之部分。 第 21 条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记载劳工出勤情形之时间,记至分钟为止 。 第 22 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但书所称坑内监视为主之工作范围如左: 一、从事排水机之监视工作。 二、从事压风机、冷却设备之监视工作。 三、从事安全警报装置之监视工作。 四、从事生产或营建施工之纪录及监视工作。 第 23 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放假之纪念日如左: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纪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纪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诞辰纪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国庆节 (十月十日) 。 六、先总统 蒋公诞辰纪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国父诞辰纪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宪纪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劳动节日,系指五月一日劳动节。 本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其他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华民国开国纪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节 (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妇女节、儿童节合并假日 (民族扫墓节前一日) 。 四、民族扫墓节 (农历清明节为准) 。 五、端午节 (农历五月五日) 。 六、中秋节 (农历八月十五日) 。 七、农历除夕。 八、台湾光复节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24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之特别休假,依左列规定: 一、计算特别休假之工作年资,应依第五条之规定。 二、特别休假日期应由劳雇双方协商排定之。 三、特别休假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主 应发给工资。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所称繁重之工作,系指非童工智力或体力所能从事 之工作。所称危险性之工作依劳工安全卫生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6 条 雇主对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请产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证明档。 第 六 章 退休 第 27 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同条第二项但书规定 之年龄,应以户籍记载为准。 第 28 条 (删除) 第 29 条 雇主应给付之劳工退休金应自劳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定雇主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分期给付劳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左: 一、依法提拨之退休准备金不敷支付。 二、事业之经营或财务确有困难。 第 七 章 职业灾害补偿 第 30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补偿劳工之工资,应于发给工资之日给与。 第 31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所称原领工资,系指该劳工遭遇职业灾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其为计月者,以遭遇职业灾害前最近一个月正常 工作时间所得之工资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额,为其一日之工资。 罹患职业病者依前项规定计算所得金额低于平均工资者,以平均工资为准 。 第 32 条 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给付之补偿,雇主应于决定后十五日内 给与。在未给与前雇主仍应继续为同款前段规定之补偿。 第 33 条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给与劳工之丧葬费应于死亡后三日内,死亡 补偿应于死亡后十五日内给付。 第 34 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所定同一事故,依劳工保险条例或其他法令规定,已由雇 主支付费用补偿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费用如由劳工与雇主共 同负担者,其补偿之抵充按雇主负担之比例计算。 第 34-1 条 劳工因遭遇职业灾害而致死亡或残废时,雇主已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为其 投保,并经保险人核定为职业灾害保险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 定给予之补偿,以劳工之平均工资与平均投保薪资之差额,依本法第五十 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标准计算之。 第 八 章 技术生 第 35 条 雇主不得使技术生从事家事、杂役及其他非学习技能为目的之工作。但从 事事业场所内之清洁整顿,器具工具及机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技术生之工作时间应包括学科时间。 第 九 章 工作规则 第 37 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人数满三十人时应即订立工作规则,并于三十日内报请当 地主管机关核备。 工作规则应依据法令、劳资协议或管理制度变更情形适时修正,修正后并 依前项程序报请核备。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雇主修订前项工作规则。 第 38 条 工作规则经主管机关核备后,雇主应即于事业场所内公告并印发各劳工。 第 39 条 雇主认有必要时,得分别就本法第七十条各款另订单项工作规则。 第 40 条 事业单位之事业场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订立适用于其事业单位全部劳工 之工作规则或适用于该事业场所之工作规则。 第 十 章 监督及检查 第 4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发布次年度劳工检查方针。 检查机构应依前项检查方针分别拟定各该机构之劳工检查计划,并于检查 方针发布之日起五十日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依该检查计划实施检 查。 第 42 条 劳工检查机构检查员之任用、训练、服务,除适用公务员法令之规定外,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检查员对事业单位实施检查时,得通知事业单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劳 工或有关人员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说明。 第 44 条 检查员检查后,应将检查结果向事业单位作必要之说明,并报告检查机构 。 检查机构认为事业单位有违反法令规定时,应依法处理。 第 45 条 事业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时,应于通知送达后十日内向检查机构以书面 提出。 第 46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诉得以口头或书面为之。 第 47 条 雇主对前条之申诉事项,应即查明,如有违反法令规定情事应即改正,并 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 48 条 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申诉时,应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内,就其申诉内容加以调查,如有违反法令规定情事,应于十四日 内通知事业单位改正或依法处理,并将办理情形通知申诉人。 第 49 条 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不利之处分系指损害其依法令、契约或习 惯上所应享有之权益。 第 十一 章 附则 第 50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所称公务员兼具劳工身分者,系指依各项公务员人事法令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于本法第三条所定各业从事工作获致薪资之人 员。所称其他所定劳动条件,系指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福 利、加班费等而言。 第 50-1 条 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称监督、管理人员、责任制 专业人员、监视性或间歇性工作,依左列规定: 一、监督、管理人员:系指受雇主雇用,负责事业之经营及管理工作,并 对一般劳工之受雇、解雇或劳动条件具有决定权力之主管级人员。 二、责任制专业人员:系指以专门知识或技术完成一定任务并负责其成败 之工作者。 三、监视性工作:系指于一定场所以监视为主之工作。 四、间歇性工作:系指工作本身以间歇性之方式进行者。 第 50-2 条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将其与劳工之书面约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 核备时,其内容应包括职称、工作项目、工作权责或工作性质、工作时间 、例假、休假、女性夜间工作等有关事项。 第 50-3 条 劳工因终止劳动契约或发生职业灾害所生争议,提起给付工资、资遣费、 退休金、职业灾害补偿或确认雇佣关系存在之诉讼,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 请扶助。 前项扶助业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 51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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