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检查注意事项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8/08/01 |
颁布日期: |
2008/08/08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8/08/01 |
颁布日期: |
2008/08/08 |
法规名称: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检查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民国 97 年 08 月 08 日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落实劳工安全卫生法(以下简
称本法)第十四条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
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之施行,并齐一本会及全国
劳动检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之执行标准,特订定本检查注意事项。
二、本检查注意事项主要内容分为「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劳工
安全卫生管理」、「自动检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四部分。
三、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
(一)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如下
:
1.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包括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
单位)及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劳工安全卫生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劳工安全卫生业
务主管、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
员。
(二)事业单位及其总机构应依事业危害风险之不同设置管理单位(如附
表一),负责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包含拟订、督导
及推动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等。
(三)「专责一级管理单位」应依订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执行劳工
安全卫生事项,不得兼办其他与劳工安全卫生无关之业务。
(四)依规定须设管理单位之事业单位或总机构,应设委员会,为事业单
位内审议、协调及建议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
(五)事业单位及其总机构应依事业危害风险之不同设置管理人员(如附
表二),负责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包含拟订、督导
及推动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等。
(六)「专职管理人员」应常驻厂场执行业务,不得兼任其他与劳工安全
卫生无关之工作。第一类事业单位或其总机构所设置之管理单位,
已参照本会所定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指引,建立适合该事业单
位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相关管理制度,管理绩效经本会或委托
之机构认可者,其管理单位虽得免受应为专责之限制,惟其管理人
员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仍应为专职。
(七)本办法第三条之一第一项「所属从事制造之一级单位」之「制造」
,指凡从事以物理或化学方法,将材料或物质转变成新产品,不论
其使用动力机械或人力,进行产品之大修、改型、改造、产业机械
及设备之维修及安装、组件之组装等作业,均属之。
(八)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交付承揽时,各事业单位均应依规定置管理人员
,原事业单位有与承揽人及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共同作业,于设
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时,其劳工人数之计算方式如下:
1.事业单位(含承揽人及再承揽人等):一年期间劳工人数之平均
值(含尖峰期、离峰期),以该事业单位陈报检查机构时回推一
年期间劳工人数之平均值(含尖峰期、离峰期)。回推计算有实
质值困难者(如营造业新设工程),得以预估未来一年期间雇用
劳工人数之平均值计算,并检附左证数据以兹审查。
2.原事业单位:包含原事业单位、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所雇用之
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之总人数。
(九)总机构设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时,其劳工人数之计算,应包含总
机构及所属各地区事业单位作业劳工之总人数。
(十)事业分散于不同地区者,应于各该地区之事业单位设管理单位及置
管理人员,于设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时,其劳工人数之计算,以
各该地区事业单位劳工人数为准。
(十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除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
得由事业经营负责人或代理人担任者外,由雇主自该事业之相关
主管或专职劳工安全卫生事务者选任之。但营造业之事业单位,
应由曾受营造业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教育训练者选任之,是否
符合规定资格,依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第四条规定认定之
。
(十二)爆竹烟火制造业之事业分类属化学品制造业,该业所属事业单位
设置之管理人员依附表二之规定,至于爆竹烟火制造场所确保公
共安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规定。
(十三)事业单位依规定应设管理单位者,其管理单位之主管应由具有劳
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资格者担任之。
四、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应依下列规定:
(一)所有事业单位雇主均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订定劳工安全卫生
管理计划,执行下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留存纪录备查:
1.工作环境或作业危害之辨识、评估及控制。
2.机械、设备或器具之管理。
3.危险物与有害物之标示及通识。
4.有害作业环境之采样策略规划与测定。
5.危险性工作场所之制程或施工安全评估事项。
6.采购管理、承揽管理与变更管理事项。
7.安全卫生作业标准之订定。
8.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作业检点及现场巡视。
9.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0.个人防护具之管理。
11.健康检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进事项。
12.安全卫生信息之搜集、分享与运用。
13.紧急应变措施。
14.职业灾害、虚惊事故、影响身心健康事件之调查处理与统计分析
。
15.安全卫生管理记录与绩效评估措施。
16.其他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二)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之执行,于第一类事业雇用劳工人数达三百
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二至第十二条之六之规
定;于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另订定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规章,要求各级主管及管理、指挥、监督有关人员执行;
于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之事业单位得以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
项之执行纪录或文件代替,未有规范执行纪录及文件规定时,仍应
以订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相当内容之计划及相关劳工安全卫生
管理事项之执行纪录认定之,如附表三。
(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为雇主依其作业及管理需要能有效防止
职业灾害,促进劳工安全健康所订定之内部管理规章。
(四)发生重大职灾是否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业务过失之责任
,依法令规定及事业单位内部作业规定各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
之责任认定:
1.雇主或对事业具管理权限之雇主代理人:综理劳工安全卫生管理
业务。
2.事业各部门主管:负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业务执行之责。
3.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及人员: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
务。
五、自动检查依下列规定执行及要求:
(一)自动检查包括机械之定期检查、设备之定期检查、机械设备之重点
检查、机械设备之作业检点及作业检点;除作业检点外,应订定自
动检查计划,据以执行,于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及检查时,应涵括
安全评估应纳入事项。
(二)机械设备之作业检点及作业检点,除本办法第五十条之车辆机械、
第五十条之一之高空工作车及第五十七条之简易提升机等之外,应
明定其检点对象、内容,并以检点手册或检点表为之。
(三)执行机械之定期检查、设备之定期检查及机械设备之重点检查,应
就下列事项记录,并保存三年:
1.检查年、月、日。
2.检查方法。
3.检查部分。
4.检查结果。
5.实施检查者之姓名。
6.依检查结果应采取改善措施之内容。
(四)原事业单位提供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使用之机械、设备或器具,由原
事业单位实施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或以书面约定由承揽人或再承
揽人为之。
(五)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供劳工使用,应对该机械、
设备或器具实施自动检查,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得以书面约定由出
租、出借人为之。
六、其他注意事项:
(一)本办法附表一事业之分类认定,依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附表之
原则,由事业单位整体实际从事之作业活动认定事业之归属,事业
之作业活动有多种不同之事业归属时,依事业单位从事之整体作业
活动认定,无法确定时,依其主要经济活动认定;仍无法据以认定
时,再依各项适用劳工安全卫生法作业活动之整体事业之营业额多
寡作认定。
(二)已指定适用本法之事业,未列于本办法附表一、事业之分类者,暂
以第三类事业处理;总机构事业之种类,以其地区事业单位之属性
认定。
(三)公共行政业之事业单位适用劳工安全卫生法者,属上级与下级机关
之关系且各具独立组织编制、预算及独立行使职权能力时,认定其
上级机关为事业之总机构,下级机关为地区事业单位。
(四)政府机关(构)管理单位、管理人员,除已经有报经中央主管机关
核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或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者外,应依
事业种类、施行期程要求之。
(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劳工安全卫生人员离职时,应即报当地检查
机构备查」之规定,各劳动检查机构检查时,以雇用劳工人数在三
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为原则。
(六)本办法第八十三条所定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自动检
查,以指定该作业人员为之,惟如该作业人员并无能力或较特殊之
机具、项目,得由雇主指定适当人员为之。
(七)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依规定设管理单位或置管
理人员时,应填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人员)设置(变更)
报备书」陈报检查机构备查,该报备书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
依规定陈报检查机构备查在案者,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不符规定时
,仍应依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重新报备。另本办法第八十六条「
依第四条规定设管理单位或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时,应填具『劳工
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人员)设置(变更)报备书』陈报检查机构备
查」之规定,因该办法修正后之第四条之规定,指未满三十人之事
业单位,故无须再填具报备书。
(八)管理人员之设置规定,已配合本办法第三条之修正,并移列至附表
二规范,实质内容并未删除,本办法相关条文修正未施行前,仍应
依修正施行前之相关规定要求。
(九)本办法之防灾检查重点项目详如附表四,应依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