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检查注意事项

颁布机构: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8/08/01 颁布日期: 2008/08/08
颁布机构: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08/08/01
颁布日期: 2008/08/08
法规名称: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检查注意事项 发布日期:民国 97 年 08 月 08 日 一、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落实劳工安全卫生法(以下简 称本法)第十四条及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 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之施行,并齐一本会及全国 劳动检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之执行标准,特订定本检查注意事项。 二、本检查注意事项主要内容分为「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劳工 安全卫生管理」、「自动检查」及「其他注意事项」等四部分。 三、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 (一)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如下 : 1.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包括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 单位)及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劳工安全卫生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包括劳工安全卫生业 务主管、劳工安全管理师、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 员。 (二)事业单位及其总机构应依事业危害风险之不同设置管理单位(如附 表一),负责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包含拟订、督导 及推动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等。 (三)「专责一级管理单位」应依订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执行劳工 安全卫生事项,不得兼办其他与劳工安全卫生无关之业务。 (四)依规定须设管理单位之事业单位或总机构,应设委员会,为事业单 位内审议、协调及建议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之组织。 (五)事业单位及其总机构应依事业危害风险之不同设置管理人员(如附 表二),负责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务,包含拟订、督导 及推动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等。 (六)「专职管理人员」应常驻厂场执行业务,不得兼任其他与劳工安全 卫生无关之工作。第一类事业单位或其总机构所设置之管理单位, 已参照本会所定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指引,建立适合该事业单 位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相关管理制度,管理绩效经本会或委托 之机构认可者,其管理单位虽得免受应为专责之限制,惟其管理人 员依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仍应为专职。 (七)本办法第三条之一第一项「所属从事制造之一级单位」之「制造」 ,指凡从事以物理或化学方法,将材料或物质转变成新产品,不论 其使用动力机械或人力,进行产品之大修、改型、改造、产业机械 及设备之维修及安装、组件之组装等作业,均属之。 (八)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交付承揽时,各事业单位均应依规定置管理人员 ,原事业单位有与承揽人及再承揽人分别雇用劳工共同作业,于设 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时,其劳工人数之计算方式如下: 1.事业单位(含承揽人及再承揽人等):一年期间劳工人数之平均 值(含尖峰期、离峰期),以该事业单位陈报检查机构时回推一 年期间劳工人数之平均值(含尖峰期、离峰期)。回推计算有实 质值困难者(如营造业新设工程),得以预估未来一年期间雇用 劳工人数之平均值计算,并检附左证数据以兹审查。 2.原事业单位:包含原事业单位、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所雇用之 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从事工作时之总人数。 (九)总机构设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时,其劳工人数之计算,应包含总 机构及所属各地区事业单位作业劳工之总人数。 (十)事业分散于不同地区者,应于各该地区之事业单位设管理单位及置 管理人员,于设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时,其劳工人数之计算,以 各该地区事业单位劳工人数为准。 (十一)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除事业单位雇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 得由事业经营负责人或代理人担任者外,由雇主自该事业之相关 主管或专职劳工安全卫生事务者选任之。但营造业之事业单位, 应由曾受营造业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教育训练者选任之,是否 符合规定资格,依劳工安全卫生教育训练规则第四条规定认定之 。 (十二)爆竹烟火制造业之事业分类属化学品制造业,该业所属事业单位 设置之管理人员依附表二之规定,至于爆竹烟火制造场所确保公 共安全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依爆竹烟火管理条例规定。 (十三)事业单位依规定应设管理单位者,其管理单位之主管应由具有劳 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资格者担任之。 四、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应依下列规定: (一)所有事业单位雇主均应依其事业之规模、性质,订定劳工安全卫生 管理计划,执行下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留存纪录备查: 1.工作环境或作业危害之辨识、评估及控制。 2.机械、设备或器具之管理。 3.危险物与有害物之标示及通识。 4.有害作业环境之采样策略规划与测定。 5.危险性工作场所之制程或施工安全评估事项。 6.采购管理、承揽管理与变更管理事项。 7.安全卫生作业标准之订定。 8.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作业检点及现场巡视。 9.安全卫生教育训练。 10.个人防护具之管理。 11.健康检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进事项。 12.安全卫生信息之搜集、分享与运用。 13.紧急应变措施。 14.职业灾害、虚惊事故、影响身心健康事件之调查处理与统计分析 。 15.安全卫生管理记录与绩效评估措施。 16.其他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二)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之执行,于第一类事业雇用劳工人数达三百 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二至第十二条之六之规 定;于雇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另订定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规章,要求各级主管及管理、指挥、监督有关人员执行; 于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之事业单位得以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 项之执行纪录或文件代替,未有规范执行纪录及文件规定时,仍应 以订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相当内容之计划及相关劳工安全卫生 管理事项之执行纪录认定之,如附表三。 (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为雇主依其作业及管理需要能有效防止 职业灾害,促进劳工安全健康所订定之内部管理规章。 (四)发生重大职灾是否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业务过失之责任 ,依法令规定及事业单位内部作业规定各人员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 之责任认定: 1.雇主或对事业具管理权限之雇主代理人:综理劳工安全卫生管理 业务。 2.事业各部门主管:负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业务执行之责。 3.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及人员:规划及办理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业 务。 五、自动检查依下列规定执行及要求: (一)自动检查包括机械之定期检查、设备之定期检查、机械设备之重点 检查、机械设备之作业检点及作业检点;除作业检点外,应订定自 动检查计划,据以执行,于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及检查时,应涵括 安全评估应纳入事项。 (二)机械设备之作业检点及作业检点,除本办法第五十条之车辆机械、 第五十条之一之高空工作车及第五十七条之简易提升机等之外,应 明定其检点对象、内容,并以检点手册或检点表为之。 (三)执行机械之定期检查、设备之定期检查及机械设备之重点检查,应 就下列事项记录,并保存三年: 1.检查年、月、日。 2.检查方法。 3.检查部分。 4.检查结果。 5.实施检查者之姓名。 6.依检查结果应采取改善措施之内容。 (四)原事业单位提供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使用之机械、设备或器具,由原 事业单位实施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或以书面约定由承揽人或再承 揽人为之。 (五)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供劳工使用,应对该机械、 设备或器具实施自动检查,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得以书面约定由出 租、出借人为之。 六、其他注意事项: (一)本办法附表一事业之分类认定,依劳工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附表之 原则,由事业单位整体实际从事之作业活动认定事业之归属,事业 之作业活动有多种不同之事业归属时,依事业单位从事之整体作业 活动认定,无法确定时,依其主要经济活动认定;仍无法据以认定 时,再依各项适用劳工安全卫生法作业活动之整体事业之营业额多 寡作认定。 (二)已指定适用本法之事业,未列于本办法附表一、事业之分类者,暂 以第三类事业处理;总机构事业之种类,以其地区事业单位之属性 认定。 (三)公共行政业之事业单位适用劳工安全卫生法者,属上级与下级机关 之关系且各具独立组织编制、预算及独立行使职权能力时,认定其 上级机关为事业之总机构,下级机关为地区事业单位。 (四)政府机关(构)管理单位、管理人员,除已经有报经中央主管机关 核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或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者外,应依 事业种类、施行期程要求之。 (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劳工安全卫生人员离职时,应即报当地检查 机构备查」之规定,各劳动检查机构检查时,以雇用劳工人数在三 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为原则。 (六)本办法第八十三条所定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自动检 查,以指定该作业人员为之,惟如该作业人员并无能力或较特殊之 机具、项目,得由雇主指定适当人员为之。 (七)雇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依规定设管理单位或置管 理人员时,应填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人员)设置(变更) 报备书」陈报检查机构备查,该报备书于本办法修正发布施行前已 依规定陈报检查机构备查在案者,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不符规定时 ,仍应依本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重新报备。另本办法第八十六条「 依第四条规定设管理单位或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时,应填具『劳工 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人员)设置(变更)报备书』陈报检查机构备 查」之规定,因该办法修正后之第四条之规定,指未满三十人之事 业单位,故无须再填具报备书。 (八)管理人员之设置规定,已配合本办法第三条之修正,并移列至附表 二规范,实质内容并未删除,本办法相关条文修正未施行前,仍应 依修正施行前之相关规定要求。 (九)本办法之防灾检查重点项目详如附表四,应依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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