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裁减资遣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9/01/01 |
颁布日期: |
2008/12/25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09/01/01 |
颁布日期: |
2008/12/25 |
法规名称:被裁减资遣被保险人继续参加劳工保险及保险给付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97 年 12 月 25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 2 条
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继续参加本保险者,原投保单位应为其办
理加保手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委托之有关团体
申请办理加保手续:
一、原投保单位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结束营业者。
二、劳资争议或迁址者。
第 3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自愿续保者,应于离职退保之当日由原投保单位办
理续保手续。但投保单位未于离职退保当日为其办理续保或依前条规定由
有关团体代办者,应于被保险人离职退保之当日起二年内办理续保手续。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于离职退保之当日起二年内,有再受雇从事工作后
又离职退保情形者,其续保规定如下:
一、被保险人再离职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得
以前被裁减资遣身分办理续保。
二、被保险人再离职退保事由符合本条例第九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得选
择其中之一被裁减资遣身分办理续保。
前二项保险效力之开始,自续保申请书送达保险人或邮寄之翌日起算。邮
寄者,以原寄邮局邮戳为准。
第 4 条
办理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时,应检附裁减资遣证明文件或地方主管
机关之证明文件或协商纪录复印件办理。
原投保单位因歇业、解散、破产宣告或其他原因结束营业者,应检附结束
营业相关证明文件办理续保,无法取具证明者,由保险人依事实认定之。
第 5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后,如再受雇于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规
定之投保单位时,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退保及加保。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后,如再转投公务人员保险、私立学校教职员
保险或军人保险者,应于转保之前一日办理退保,其保险效力至转保之前
一日止。
第 6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续保时,其投保薪资以裁减资遣当时之投保薪资为
准,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所适用之投保薪资等级。
第 7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请领保险给付之手续,应由原投保单位或代办之团
体办理。
第 8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除不予伤病给付外
,其他保险给付应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本办法生效前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已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续保,惟未符
合本条例规定请领老年给付者,应由原投保单位或代办之团体改按本办法
有关规定办理。
第 10-1 条
依本办法续保之被保险人在尚未符合请领老年给付前,因死亡或失能经诊
断为终身无工作能力者,其保险效力至死亡或经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或
诊所诊断为实际永久失能之当日终止。
第 10-2 条
被裁减资遣之被保险人自离职退保之当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修正条文第三条施行之日止,其离职退保未超过二年者,得于第三条修正
施行后二年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续保。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