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10/24 |
颁布日期: |
2013/10/24 |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3/10/24 |
颁布日期: |
2013/10/24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新林劳字〔2013〕698号)
厅直属各单位:
现将《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请各单位结合《规定》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于11月8日前报送我厅安委会办公室。
附件: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2013年10月24日
附件:
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林业厅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道路交通和消防等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加强林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从业人员生命安全。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和管理机构,配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各单位及所属单位的处(科)室、部门、森林管护所(站)、木材检查站、班组等必须设立兼职安全员,使安全生产工作层层有人管,事事有人抓,形成安全生产管理网络,有效地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负具体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所属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召开由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的安全生产例会,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七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安全生产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严格落实“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生产再教育制度,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合格后上岗,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并建立职工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八条 各单位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并将自治区林业厅(驻地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分解到所属各单位(部门)、各岗位,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定期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及奖惩情况。
第十条 各单位要每年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在制定财务预算时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予以确定,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督促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确保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并经常性开展安全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涉及发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
各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或者发包、出租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存在空间交叉的,各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和出租单位统一管理,并对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季节气候特点,提早部署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期间的防范应对工作,严防恶劣天气、自然灾害引发各类安全生产事故。
恶劣天气期间,各单位所属的森林管护人员和其他外业人员不得擅自外出作业。有旅游接待点的单位要进一步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恶劣天气期间要及时提示和劝阻游客不要在恶劣天气下冒险出游。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的规定,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防范事故发生的重要措施,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每月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活动;每季度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从源头上遏制事故发生。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必须做到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并立即报告自治区林业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与驻地安监部门,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安全检查与事故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七条 新疆林业学校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切实加强学校的学生宿舍、消防、用电设施、特种设备、饮食卫生、集体活动、校车、学生外出实习期间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化学危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定期监测,确保使用现场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备案管理,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操作规程,并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对于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进行清理风倒木等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消防工作管理,建立完善消防管理安全制度,组建义务消防队,经常性开展消防知识、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消防意识。切实加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期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四个能力”建设,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火灾防控能力。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林业厅公务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切实加强本单位各类公务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机动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治机动车辆隐患,确保行车安全。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大力提高从业人员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将安全生产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计划和科普内容当中,定期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宣传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决策部署,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康杯”、“青年安全生产示范岗”等活动,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三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指定应急管理工作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人员,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和其他专项预案。指导、督促所属单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等规定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救援预案,并报送驻地安监部门进行审查并备案。同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管理台帐,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进行补充更新。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及不少于1次的应急救援专项演练,并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救援演练。通过演练使指挥人员、救援人员熟悉掌握救援程序、任务、措施,提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水平和救援人员的实战能力。
第四章 安全生产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为进一步督促和推动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各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所属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定期向上级单位报告安全生产履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把安全生产考核纳入精神文明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量化安全生产投入、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建设、安全标准化达标率等目标任务,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凡各类事故死亡总人数超出年初驻地政府或林业厅下达的控制考核指标的;隐瞒事故的均实行“一票否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各类评优选先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隐患治理整改要求的,不履行隐患治理职责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安全生产技术及其投入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对承包、承租单位(个人)履行安全生产协调、管理职责,发生事故的,严厉追究发包、出租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包、承租非法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按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查处。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其上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并设立举报箱,公布电话,鼓励职工和社会公众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对查证属实的隐患或事故,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经济奖励,同时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社会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林业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