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7/02/17 颁布日期: 2017/02/17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7/02/17
颁布日期: 2017/02/17
塔行办发〔2014〕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巴克图辽塔新区管委会,地区各委、办、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4〕12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1月24日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4〕12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1月1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措施,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基础,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有效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各地州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与各地州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签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对责任单位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四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将安全生产纳入发展成果考核评价、社会治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创建和综合性表彰奖励体系,对责任单位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六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目标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分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工作任务。     确定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依据和原则:     (一)国家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二)自治区安全生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     (三)自治区安排部署的工作任务;     (四)坚持从严控制,立足当前、着眼长远;     (五)坚持从实际出发,考虑行业特点和地区差异。   第八条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包括安全生产绝对控制指标和安全生产相对控制指标。     自治区安全生产绝对控制指标包括:     (一)重大、较大事故起数;     (二)各类事故死亡总人数;     (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死亡人数。     自治区安全生产相对控制指标包括:     (一)亿元地区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     (二)工矿商贸十万就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     (三)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     (四)煤炭百万吨死亡率;     (五)自治区确定的其他相对控制指标。   第九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包括: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工作部署;     (二)安全生产组织领导体系和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建设;     (四)安全生产基层与基础工作;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七)安全生产应急体系建设;     (八)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     (九)其他重点工作任务。   第十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由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目标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责任单位按年度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当层层分解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定期对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分析、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早发现和解决问题,保证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顺利实施。   第十三条 落实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交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履职情况记入安全生产履职档案。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落实安全生产目标任务的过程控制和完成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目标考核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自治区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细则,依照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对责任单位进行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0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采取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分先进单位、合格单位、不合格单位三个等次。     地、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总分900分(含900分)以上、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总分950分(含950分)以上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     地、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总分800-900分(含800分)、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总分850-950分(含850分)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合格单位。     地、州、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总分800分以下、自治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总分850分以下的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不合格: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事故死亡人数超出控制指标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十九条 其他考核事项:     (一)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评先资格;发生特大事故,行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为不合格。     (二)发生事故或发生与安全生产相关联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事故所在地州市、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评先资格。     (三)责任单位各类事故死亡总人数指标未超标,但同比上升,或单项事故超出本年度控制指标的,取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评先资格。     (四)较大事故起数、行业领域单项事故死亡人数等控制指标以及车辆异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细则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责任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诉意见。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成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机构,负责研究确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具体事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认真组织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细则,及时分析、汇总日常考核、年终考核和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情况,定期通报安全生产目标控制情况,组织开展日常考核、年终考核,形成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报告,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领导机构,经考核领导机构研究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全区通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授予奖牌,给予奖励;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单位予以罚款,责令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获得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的地州市、自治区有关部门、企业分别奖励人民币10万元、5万元、30万元。     对连续三年获得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的地州市、自治区有关部门、企业分别奖励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60万元。     奖金的30%用于奖励责任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其余部分由责任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奖励安全生产工作突出的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地州市、自治区有关部门、企业分别罚款人民币5万元、2万元、10万元。     罚款的30%由责任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承担,其余部分由责任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确定有关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奖励、处罚标准等事项应当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作出调整。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要求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通报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党委组织部、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安全生产考核为不合格的责任单位,不得评为当年自治区综合性表彰奖励的优秀等次,取消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的自治区机关、团体、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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