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0/12/31 |
颁布日期: |
2010/12/31 |
颁布机构: |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安徽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10/12/31 |
颁布日期: |
2010/12/31 |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环法〔2010〕193号)
各市环保局:
根据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现制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是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范环境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建设项目在规划、开发期间及开发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环境因子进行分析确认,评估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概率和程度,对不同的地理区域的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确认适合的开发策略,做好危害预防及计划准备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降低、消除危害社会稳定的环境风险。
第三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的主要任务是识别建设项目带来的环境风险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风险概率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确定人群和社会承受风险的能力;确定风险防范、消减和控制的优先等级;推荐风险消减对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工作,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从源头上正确把握和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环境权益,坚持科学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安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民主法治、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群众至上、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的适用范围是化工石化类,垃圾填埋(处理)场、电磁辐射基站、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群众敏感、反映强烈,易引发社会稳定环境风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体系,包括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价、技术评估和审批决定。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价是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进行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价的建设项目,无社会稳定和环境风险评价内容或社会稳定和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审批;经论证,建设项目社会稳定和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或者存在重大社会稳定和环境风险隐患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社会稳定和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的,不得进行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成立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厅长任组长,分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厅领导任副组长,核与辐射安全处、污染防治处、环境影响评价处等处室、事业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对重大或有重大环境隐患的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结论应经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审议。
第三章 项目评价
第九条 新建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价的主要内容,除根据《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等相关要求外,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析建设项目产品、中间产品和原辅材料的规模及物理化学性质、毒理指标和危险性等;
(二)针对项目运行期间发生事故可能引起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泄漏,或事故产生的新的有毒有害物质,从水、气、环境安全防护等方面考虑并预测环境风险事故影响范围,评估事故对人身安全及环境的影响和损害;
(三)提出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减缓措施,特别要针对特征污染物提出有效的防止二次污染的应急措施。
(四)分析建设项目可能带来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负面影响,明确人群和社会承受风险的能力。
第十条 对扩建及技改项目,应补充对原有工程的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价,针对存在的环境风险,提出“以新带老”、整改、搬迁及关闭等改进完善措施。
第四章 技术评估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技术评估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突发环境事件应对机制;社会稳定风险防范措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价结论。
第五章 基本程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对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十三条 依法需要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申请书1份;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字版一式10份,电子版一式2份;
(三)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审批制项目)或备案准予文件(备案制项目)1份;核准制项目,应提交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文件1份;
(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对建设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按照审批权限规定不属于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厅在“安徽环境热线”网站(网址:www.ahpb.gov.cn)公布受理的建设项目信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估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技术评估,组织专家评审,出具评估意见,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 有关市级环保部门应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对项目环评文件的预审意见,并符合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厅主要从下列方面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涉及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依法需要征得有关机关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取得该机关同意。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者要求。
(三)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布局是否符合区域、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是否满足相应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标准或要求。
(五)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的,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
(六)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能否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七)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对区域或规划环评的要求和项目风险评价的相关要求。
(八)是否符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相关要求。
报告书(表)相关章节和结论中,应明确无误回答上述8个问题。
第十九条 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厅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省环境保护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省环保厅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安徽环境热线”网站公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相关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在作出审批决定后,在网站上公告审批结果。
第六章 督察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负责。各级环保部门主要领导是本地本部门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领导、负责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专家对审批审查、评估工作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责任主体。
在排查和环境风险后评价过程中发现有越权审批、严重失察等行为的,评估单位有敷衍塞责、疏于审查等行为的,或者未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求落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须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厅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监督检查,以建设单位正式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为考核依据,对不足以支撑项目环境可行性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省环境保护厅将以书面形式直接退回建设单位,并向环保部提出对编制单位的处罚建议。
第二十三条 评价单位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的,省环境保护厅将如实向环保部报告,建议环保部暂停或取消相关责任人的从业资格,并对该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吊销其环评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社会稳定环境风险防范要求开展相关工作的,环保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关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本办法开展建设项目社会稳定环境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