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1/04/25 |
颁布日期: |
2011/04/25 |
颁布机构: |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11/04/25 |
颁布日期: |
2011/04/25 |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规范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安监〔2011〕68号)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为规范我市安监系统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市政府依法行政要求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精神,我局制定了《广州市安全生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市安全监管局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作为今年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考核的重要内容。
附件:1、广州市安全生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广州市安全生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表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广州市安全生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公正、合理、高效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办法;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广州市安全生产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广州市及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规。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要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对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其他处罚。
第八条 行政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一般数额和较大数额三个幅度。
结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具体作如下划分:较小数额指对个人罚款在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在10000元以下;一般数额指对个人罚款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较大数额指对个人罚款在10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在50000元以上。
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后果在相应的罚款幅度内作出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首次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果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适用在规定某项违法行为处罚条文中较轻的处罚幅度: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适用比规定某项违法行为处罚条文更轻的处罚幅度:
(一)主动消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有第十条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二)重复实施相同或类似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三)故意妨碍或阻挠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在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中出现属于整治范围内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送至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对处罚建议根据下列规定实行层级审核:
(一)拟作出较小数额罚款的,由业务处(科)室(或执法监察分局)提交案审办进行审核,其中罚款如有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需报局法制机构审核;
(二)拟作出一般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的,由业务处(科)室(或执法监察分局)提交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中罚款如有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需经局案审办审议后报分管副局长同意;
(三)拟作出不予处罚或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暂扣)有关证照等处罚的,由业务处(科)室(或执法监察分局)会同局法制机构提出初审意见,经局案审会审议后报分管副局长和局长同意;其中罚款如有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由局长视情况决定是否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
(四)需作出关闭、拘留等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业务处(科)室(或执法监察分局)会同局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提请同级政府决定或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所有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名义作出处罚的案件,未经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核程序,不得进入案件审批阶段。
第十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述确定处罚幅度的法定事实及依据。
第十七条 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或执法中不适用自由裁量权规定的,依照广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自身职责和执法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市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