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若干规则
颁布机构: |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9/30 |
颁布日期: |
2007/09/30 |
颁布机构: |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广州市 |
适用领域: |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
生效日期: |
2007/09/30 |
颁布日期: |
2007/09/30 |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政府印发《萝岗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若干规则》的通知
(穗萝府办〔2007〕38号)
区府直属各单位,各街道、镇,各直属国有企业,各群众团体,各事业单位,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萝岗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若干规则》业经9月21日区政府1届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萝岗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若干规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有关部门应依照《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立刻转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报单位应同时向区总值班室报告。
任何部门不得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为理由要求事故报告人另行报告。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以及事故性质、损失程度等情况,对事故调查工作分工如下:
(一)交通事故,由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二)火灾事故,由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消防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三)特种设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外)事故,由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四)农业机械、水利工程事故,由区农林水利局按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五)职业卫生事故,由区卫生局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六)雷击灾害事故,由区气象局按照《气象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七)工、矿、商、贸(含建筑业)领域发生的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
(八)未造成人员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
(九)对性质严重、情况复杂或者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事故,区政府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五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300万元以上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牵头部门应当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六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会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区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事故调查牵头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立后,成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并保证所派人员实质参与事故调查工作,不得任意更改所派人员;调查组成员不得任意缺席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事故调查组依法独立行使事故调查权。调查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条例》第29条规定的期限完成事故调查,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并报区政府审批。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的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在事故调查完毕后1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四条有关事故调查工作的分工,同时向有关部门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协调工作,定期组织有关事故调查的交流和培训,不断提高事故调查的工作水平。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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