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颁布机构: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8/02/01 颁布日期: 2017/12/21
颁布机构: 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广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8/02/01
颁布日期: 2017/12/21

第一条 为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公正、合理、高效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经授权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为本规定的附件,是安监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监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 对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在相应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不得选择性适用。 第八条 行政罚款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可按罚款数额比例分为较小数额、一般数额和较大数额三个等级,划分如下: (一)较小数额指对个人罚款在5000元或以下,对单位罚款在2万元或以下; (二)一般数额指对个人罚款在5000以上2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较大数额指对个人罚款在2万元或以上,对单位罚款在5万元或以上。 第九条 符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情形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符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并按具体规定的下限标准起算裁量。 第十一条 符合《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五条情形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从重处罚按高于具体规定幅度的平均值起算裁量,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二条 具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形的,处罚决定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不具有或同时具有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根据违法主体的主观恶性程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及潜在危险性等因素,按具体规定的幅度平均值起算裁量。 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单一情形的裁量减少幅度一般不超过具体规定幅度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提出承办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作出较小数额罚款的,由负责调查的承办人员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部门负责人或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本单位负责对应业务的负责人审批决定; (二)作出不予处罚或一般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的,由负责调查的承办人员提交证据材料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由本单位负责对应业务的负责人审批决定; (三)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吊销(暂扣)有关许可证等处罚的,由负责调查的承办部门提出拟办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通过,由本单位负责人组织召开案件审查会议后审批决定,会议过程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需作出关闭、拘留等处罚以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前款第(三)项的程序实施后,按规定提请同级政府决定或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具体办理行政处罚过程中,承办、审核和审批各环节的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对所提意见负责。审核人员可以变更承办人员提出的意见,但应说明理由;审批人员具有具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机构办理的具体案件(简易程序除外),应当经过委托单位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行政处罚告知和决定。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委托单位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规定涉及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且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界定停产停业的范围;停产停业整顿的期限一般以日为单位,除非特殊情况,原则上期限不超过180日。 第十七条 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广州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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