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校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洛阳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8/18 颁布日期: 2011/08/18
颁布机构: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洛阳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1/08/18
颁布日期: 2011/08/18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校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洛政办〔201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校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第9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洛阳市校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校车管理,保证中小学及幼儿园师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洛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校车标准和准运条件   第二条 校车资格是指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载客汽车,包括专用校车和非专用校车两类。   第三条 校车应当有7个以上座位,专用校车具备相应资质,非专用校车持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严禁使用货运汽车、农用车、摩托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拼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专用校车不得从事与学校无关的运输业务,否则依法依规收回校车标牌,取消其校车资格。   第四条 专用校车车身底色为黄色。外观标识可涂装校车标志、中英文字符“校车”、中文字符“核载人数:XX人”、校车编号、校车轮廓标识、学校名称等,不得涂装其他内容。   第五条 运营校车必须放置校车标牌。标牌应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同时摆放,从车外能清楚识别。 第三章 校车资格申请与办理   第六条 校车资格应到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申请校车资格时,车辆所有人应填写《河南省校车申请表》,租赁车辆申请时应同时提供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业资质证明和学校租赁证明原件。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到省辖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列入机动车管理档案。校车投入使用前必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校车标识》(GB24315-2009)要求制作校车标牌,打印签注校车标牌信息、确定校车标牌编号、加盖公章并进行塑封。对批准为校车的车辆统一发放校车标牌。已经按省公安、教育部门文件要求涂装的校车外观标识、核发的校车标牌继续有效,车辆管理部门要及时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换发校车标牌。   第八条 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专用校车,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查办学资格时,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审批。 第四章 校车驾驶员条件与聘用   第九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与准驾车型相应驾驶证3年以上;   (二)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近3年内未发生过一般交通有责事故;   (四)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   (五)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无精神病史。   第十条 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聘用校车驾驶人员时,必须到公安交通部门查询驾驶人情况,确认其符合校车驾驶员条件后,办理聘用手续并与其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相关资料存入车辆安全技术档案。 第五章 校车管理与检验   第十一条 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校车所有者应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人数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路线和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私自更改线路和停靠点,严禁超员运营。行驶路线、运行时间、乘载人数等信息需要变动时,必须书面报上级公安交通管理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换发校车标牌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学年至少对校车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重点查验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灭火器、座位、安全带等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门窗是否违规设置栅栏,座位数量与行驶证是否相符等。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识。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周边的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按规定设置校车停靠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志,施划校车停靠站标线。专用校车可在公安部门规划的车辆停泊位免费停放。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校车和驾驶人员的户籍管理,详细掌握辖区内接送学生的校车、驾驶人及校车运行时间、行驶路线等情况,及时将校车相关信息录入交警信息平台;交通高峰期,对校车给予优先通行权,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在消除违法行为前提下先行放行,待完成接送学生工作后再进行处罚。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租赁和使用校车。定期对车辆安全运营状况和技术性能进行检验和维护,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态,严格落实校车使用管理和其他安全运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增强其交通法规观念和安全行车意识。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要配合公安、交通部门加强对校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所有者及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校车安全监管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尤其是农村中小学、幼儿园使用校车的日常管理和安全教育,将校车安全纳入学校安全管理范围进行年度考核。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对校车、驾驶员的监管教育,认真落实校车管理和安全运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校车的源头化管理,严把校车审批入户关,建立健全校车管理档案;严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关,确保校车始终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严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防校车超员运输和非校车运送学生;严格校车驾驶员日常监管,确保其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要规范校车租赁行为,必须确保出租单位提供的车辆符合校车使用标准,驾驶人员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督促车辆所有人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认真落实校车管理和安全运行其他规定,配合公安部门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运送师生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教育、公安、交通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信息通报制度,每学期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分析校车及驾驶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安监、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校车安全监管部门和学校、幼儿园履行校车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督查,对各类违法违规和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学生经常性安全教育由中小学、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负责。不仅要通过宣传画、挂图、卡片、讲座等多种形式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还要利用新闻媒体、校刊、板报等形式使学生们认识到违法违规车辆运送师生的危害性,用典型案例教育学生不乘坐没有校车标牌的“黑校车”、“超员车”,使学生逐步养成良好的交通安全习惯。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违反校车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没有校车资格的车辆接送师生,公办学校取消其当年单项或综合评先资格;民办学校在年审中视为单项或综合考核不合格,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撤销其办学资格。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发生或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负责人违反校车使用管理规定,使用没有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师生的,取消其当年评先资格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公职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对非公职人员及实际控制人撤销其从业资格并依法依规给予其它相应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车辆出租单位未按要求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公安、交通等部门要依法依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对其主要负责人、相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发生或经济损失的,依法依规从重处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有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从事校车运营或伪造、转借校车标识的,由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依规暂扣其运营车辆,从重给予经济处罚,对车辆所有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校车驾驶员不按时参加教育活动,存在问题又拒不及时落实整改的,由当地县级(含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并按程序报上级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师生伤亡事故发生或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其他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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