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厅实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细则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6/25 颁布日期: 2008/06/25
颁布机构: 黑龙江省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黑龙江省
适用领域: 生产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6/25
颁布日期: 2008/06/25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厅实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黑建安[2008]24号)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总局建设局、省森工建设安全站:   现将《黑龙江省建设厅实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黑龙江省建设厅实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黑龙江省境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指挥)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建筑起重机械司索工。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人员。   (八)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九)建筑施工混凝土搅拌机司机。   (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全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岗位资格培训工作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培训能力的机构负责;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教材、聘任教师、考试命题、巡考、阅卷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等工作,有培训能力的机构主要负责培训班收费标准的报批以及培训报名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等事项。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龄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1、建筑电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建筑施工混凝土搅拌机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司索工、建筑起重信号(指挥)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60周岁。   2、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年龄最低18周岁,最高55周岁。   (二)经二级乙等及以上医院体检合格证明(附件一)。   (三)从事相应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具有下列疾病等情况:   1、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具有的疾病:器质性心脏病;精神病;癫病;震颤麻痹;癔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   2、所有特种作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并且尚未解除。   3、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不得具有的疾病:高血压。   (四)初中及以上学历。   (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需申请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证书并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人员,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组织集体向所在地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递交申报材料(表1)。   第十条 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编号后签发。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二,编号规则见附件三。 第三章 从业   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由本人或者所在施工单位组织集体向施工单位所在地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2年内,未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资格证书不予延期,应重新申请考核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   (二)二级乙等及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1、作业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2、作业人员工作年限内参与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以及从事工种。   3、作业人员工作年限内参与施工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情况。   4、作业人员工作年限内受到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情况。   (五)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由县(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在资格证书上违章操作记录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未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   (七)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市、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各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延期复核情况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1年内,由县(市、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在资格证书上违章操作记录3次(含3次)以上的。   (五)经县(市、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对建设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六)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报名表 姓  名   性 别   一寸 照片   出生年月   学 历   身份证号   所在地市   报考工种   申告事项 本人如实申告下列情况 具有(√) 不具有(×) 高血压();器质性心脏病();精神病();癫病(); 震颤麻痹();癔病();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 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尚未解除()。 市(行署、总局)建设安全监管机构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省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安全监管机构审查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学历证书(复印件)     粘贴处           身份证 (复印件)     粘贴处         二级乙等及以上医院体检证明材料 (复印件) 粘贴处   附1: 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体检证明材料应具备内容   一、体检医院公章和体检医生名章。   二、申请体检人签字。   三、身体条件:   1、身高。合格标准:150厘米以上。   2、视力。合格标准:两眼裸视力或矫正视力应当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听力。合格标准:两耳分别距音差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4、上肢。合格标准: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5、下肢:合格标准:运动功能正常。   6、躯干、颈部:合格标准:无运动功能障碍。   附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略)   附3: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规则   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共十四位。其中:   (1)第一位为持证人所在省(市、自治区)简称,黑龙江省简称为“黑”;   (2)第二位为持证人报名所在地市(行署、总局)的英文代码,具体按照表A确定;   (3)第三、四位为工种类别代码,用2个阿拉伯数字标注,具体按照表B确定;   (4)第五至八位为发证年份,用4个阿拉伯数字标注;   (5)第八至十四位为证书序号,用6个阿拉伯数字标注,从000001开始。   2、示例:黑A012008000001   表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建筑电工,2008年取得证书,证书序列号为000001。   3、市(行署、总局)的英文代码表A 序号 市(行署、总局)名称 英文字母代号 1 哈尔滨市 A 2 齐齐哈尔市 B 3 牡丹江市 C 4 佳木斯市 D 5 大庆市 E 6 鸡西市 F 7 双鸭山市 G 8 伊春市 H 9 七台河市 I 10 鹤岗市 J 11 绥化市 K 12 黑河市 ● 13 大兴安岭行署 M 14 省农垦总局 ● 15 省森工总局 O 16 哈尔滨松北区 P   4、工种类别代码表B 序号 工种类别 代码 1 建筑电工 01 2 建筑架子工 02 3 建筑起重信号(指挥)工 03 4 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04 5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05 6 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06 7 建筑起重机械司索工 07 8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管理人员 08 9 建筑施工混凝土搅拌机司机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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