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04/03/09 |
颁布日期: |
2004/03/09 |
颁布机构: |
吉林省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吉林省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04/03/09 |
颁布日期: |
2004/03/09 |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建管字[2004]5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房地产局、公用事业局:
现将《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吉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汽车、履带和轮胎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等各类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 全省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下同)、使用(维修、保养等,下同)、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含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处理制度及其它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六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运行,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涉及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受理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违规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等手续,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租赁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可运用市场机制,培育和建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市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鼓励和扶持。
第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是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单位生产的合格产品。
进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不得购置、不得出租: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经检验检测确认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交接验收等原始资料文件;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单位应当出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并同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出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设备,应当承担安全和经济责任。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从事安装活动,并对其安装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并按规定承揽相应的业务。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业务。
安装企业申请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资质升级,依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包括机械操作工(塔式起重机司机、汽车起重机司机、履带起重机司机、轮胎起重机司机、升降机司机、物料提升机司机等)、安装拆卸工(电工、钳工等)、起重工(司索工)、信号工等,应当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试考核,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无证不得上岗。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强化对作业人员的行业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重复培训和发证,企业有权予以拒绝。2003年以前,已经持有相关管理部门核发岗位证书的作业人员,应当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换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岗位资格证书,原相关部门发放的岗位证书上缴后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六条 实行继续教育和年检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岗位资格证书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两年进行一次继续教育培训。对年检和继续教育培训不合格及未参加年检和继续教育培训的作业人员,吊销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在安装前进行如下工作:
(一)将拟进行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情况,提前10天书面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与施工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
(三)核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定期检验证明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四)制定专项安装施工方案,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五)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六)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及辅助起重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与施工使用单位签订安装合同时,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安装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在从事安装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专项安装施工方案组织安装,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在设备基础施工时,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与施工使用单位有关技术质量管理人员一道,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确保设备基础的质量和安全。各工序应定人定责,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实施,并对安装作业安全负责。
拆卸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作业人员,必须了解设备构造、性能、安全操作规程及岗位责任要求,统一听从指挥,并设置警戒区、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调试、检验检测和验收:
(一)由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调试。
(二)委托经过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三)由施工使用单位组织设备租赁单位、安装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对设备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验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内容一般包括:结构主体的安全性能、安装质量、各类安全保护装置、电气控制系统、液压系统、架体防护等,并查验检验检测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经过调试、检验检测和验收合格,由有关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出具合格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装工程资料:
(一)安装合同;
(二)专项安装施工方案;
(三)安装辅助起重设备、检验仪器、机具档案资料和安装工艺文件等资料;
(四)安装、调试、检验检测及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施工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施工使用单位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施工使用单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如果该设备属租赁使用,在租赁结束后,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设备租赁单位,存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要求。
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不得购置、租赁或使用。同时,存在上述情况的在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自行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本规定第十一条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签订安装合同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核验安装单位专业承包资质,经核验符合安装专业承包资质要求后,方可签订安装合同,开展安装业务。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核验安装单位的安装工程资料,经核验合格,有关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前,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登记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下列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查:
(一)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在用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施工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有下列情况之一,施工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跨年度工程,复工后设备重新启用前;
(二)正常安装使用后,因非设备原因停止使用一年以上,重新启用前;
(三)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规定的定期检验。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和本规定明确的检验检测条件的,应当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期限、检验检测内容等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标准执行。在国家新标准出台前,施工现场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定期检验主要进行常规检验。重点进行性能试验和安全装置检验。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常规检验:
(一)首次启用或每次转移工地;
(二)安装后在同一地点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但安全装置每半年进行一次;
(三)重大故障修复后;
(四)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要求施工使用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使用单位暂时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作业知识。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对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检验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按上述条款进行办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其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其人员中必须具有土建、机械、电气等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业务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四)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四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益关系。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业务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被检验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的开展工作,在实施检验的3日内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合格后,由检验检测机构发放检验检测合格标志,标志上注明设备编号、型号、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期限等,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生产与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起重机械设备。
第四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进行检验检测业务时,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施工使用单位,并立即用书面形式报告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工作之便故意刁难被检验单位,被检验单位有权向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建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设立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应当配备专职监督管理人员,认真抓好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施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维修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或者已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维修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其不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对已由合法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数量;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情况;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五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相关作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发生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