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苏环管[1995]82 1995年7月26日)
第一条 为对污染物的排放或其他公害的产生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公共社会活动时,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噪声、振动、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经排污单位申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理密级较高的排污单位的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抽检并核实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
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内容的预审。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如实填写《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经其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该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或排放的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之前十五天,报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征得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后三天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限期治理项目或环保专项基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
终止营业或被兼并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终止营业或兼并后一周内到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申报登记,并交回或更换《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向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的视为同意。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对上年排放污染物(或产生公害)的情况进行自查,并把自查结果于同年二月底之前报原予以注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问题指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问题指标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十条 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应按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或规范所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测定;对尚未有国家或地方标准、规范的基础上或按标准、规范测定确有困难的,可以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方法测定,或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排污系数计算。
当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环境监测站核实的数据有矛盾的,以环境监测站核实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放射性、电磁波等公害发生源和固体废物储存、堆放、处置场所应具备生态环境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的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和数据库。
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软件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编制。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放污染物变更申报表》、《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要求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报登记汇总数据或数据库软盘。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拒报。
逾期不改造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逾期不改造排污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不执行年度排污情况自查并上报自查结果;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凡发现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有误,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视为谎报。
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改正有关内容,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