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7/16 |
颁布日期: |
2015/06/16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7/16 |
颁布日期: |
2015/06/16 |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经信发〔2015〕28号)
各区县(自治县)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各有关单位: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渝文审〔2015〕28号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经济信息委
2015年6月16日
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安全管理,依据《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4号)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是指从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和时限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并将当日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回收至配送服务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物流活动。
第四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企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所从事的业务范围,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相应的生产、销售、使用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二)拥有与配送业务量相适应的仓储、运输设施设备,其技术条件应当分别满足《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及《爆破器材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WJ9073)的要求。
(三)储存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安全许可储存能力应满足配送范围内使用单位的需要。
(四)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库管员、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按规定通过相应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五条 建立覆盖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场所的配送服务体系,达到民用爆炸物品“源头控制、定点销售、流向管控、实名登记”全过程受控、严防涉爆物品非法流散社会的目的。
第六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遵守如下配送要求:
(一)配送企业应当随时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使用单位沟通,掌握供需信息,在用户要求的时间内向配送区域内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提供合格的民用爆炸物品,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和时限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在取得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后,应将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规格、数量、时限和地址,提前24小时以上告知配送企业;配送企业也应主动收集使用单位的需求情况和爆破作业现场有无剩余民用爆炸物品情况。
(三)根据使用单位需求,配送企业应合理调配车辆、人员及所需民用爆炸物品,并依据公安机关开具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合理规划行车路线。
(四)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在配送车辆状况完好、驾押人员齐备、证件齐全有效的前提下,按照《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核定的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装车,登记编码信息,核对无误后,捆绑固定,锁好车厢。严禁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车配送,并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
(五)配送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等各项规定,押运员监督并协助驾驶员的行车安全。遇有危急情况,应按照配送企业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六)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配送的民用爆炸物品应送达至使用单位指定地点,确因道路不能安全行驶时,配送企业应与使用单位协商,妥善选择卸货地点。卸货时应确认收货人的身份信息,核对无误后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交接手续。民用爆炸物品交接时,应按照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识,控制现场人数,严禁现场吸烟、使用手机等。
(七)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完成民用爆炸物品交接后,应按《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交接的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信息录入《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八)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应做好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当日剩余民用爆炸物品的回收。因天气变化、地质条件等因素影响,导致配送的民用爆炸物品出现当日剩余时,使用单位应提前告知配送企业,配送企业也应主动询问当日有无剩余情况。配送企业应回收外观未损坏的民用爆炸物品。回收时,双方共同核对登记品种、规格、数量、编码信息后,办理交接手续,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将民用爆炸物品回收至原配送仓库。入库时,按企业制定的相关标准进行验收。对有储存条件的使用单位需回收处理的民用爆炸物品,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做好回收、销毁工作。原使用单位应先使用回收的民用爆炸物品,下次配送量应含上次回收量。
第七条 配送企业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必须从《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中选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采购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企业不得将民用爆炸物品再次委托其他企业配送。
第八条 配送企业必须建立配送服务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听取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收集配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和配送服务质量反馈意见,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民用爆炸物品及时反馈给生产企业并报告市经济信息委。
第九条 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市级经济信息、公安、物价、交通等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配送人员、车辆、道路运输、信息、价格等管理规定,规范配送服务行为。
第十条 市级经济信息、公安、物价、交通等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配送环节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和对配送环节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74号)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配送企业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罚款10000元;使用单位拒不接收本单位上次未使用完毕的回收民用爆炸物品导致无法配送的,罚款10000元;生产企业未及时按配送企业计划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至配送企业导致无法配送的,罚款10000元;
(二)配送企业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和时限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罚款10000元;配送企业应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而未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罚款200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