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设备器具安全标准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机械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1/01 |
颁布日期: |
2014/12/22 |
颁布机构: |
劳动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机械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5/01/01 |
颁布日期: |
2014/12/22 |
法规名称:机械设备器具安全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12 月 22 日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标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二项
及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之机械、设备、器具,指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二条所定者。
前项机械、设备、器具之构造、性能及安全防护,不得低于本标准之规定
。
第 3 条
本标准用词,定义如下:
一、快速停止机构:指冲剪机械检出危险或异常时,能自动停止滑块、刀
具或撞锤(以下简称滑块等)动作之机构。
二、紧急停止装置:指冲剪机械发生危险或异常时,以人为操作而使滑块
等动作紧急停止之装置。
三、可动式接触预防装置:指手推刨床之覆盖可随加工材之进给而自动开
闭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
第 二 章 动力冲剪机械
第 一 节 安全护围
第 4 条
以动力驱动之冲压机械及剪断机械(以下简称冲剪机械),应具有安全护
围、安全模、特定用途之专用冲剪机械或自动冲剪机械(以下简称安全护
围等)。但具有防止滑块等引起危害之机构者,不在此限。
因作业性质致设置前项安全护围等有困难者,应至少设有第六条所定安全
装置一种以上。
第一项冲剪机械之原动机、齿轮、转轴、传动轮、传动带及其他构件,有
引起危害之虞者,应设置护罩、护围、套胴、围栅、护网、遮板或其他防
止接触危险点之适当防护物。
第 5 条
前条安全护围等,应具有防止身体之一部介入滑块等动作范围之危险界限
之性能,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全护围:具有使手指不致通过该护围或自外侧触及危险界限之构造
。
二、安全模:下列各构件间之间隙应在八毫米以下:
(一)上死点之上模与下模之间。
(二)使用脱料板者,上死点之上模与下模脱料板之间。
(三)导柱与轴衬之间。
三、特定用途之专用冲剪机械: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
四、自动冲剪机械:具有可自动输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构造。
第 二 节 安全装置
第 6 条
冲剪机械之安全装置,应具有下列机能之一:
一、连锁防护式安全装置:滑块等在闭合动作中,能使身体之一部无介入
危险界限之虞。
二、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
(一)安全一行程序安全装置:在手指按下起动按钮、操作控制杆或操作
其他控制装置(以下简称操作部),脱手后至该手达到危险界限前
,能使滑块等停止动作。
(二)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以双手作动操作部,于滑块等闭合动作中,
手离开操作部时使手无法达到危险界限。
三、感应式安全装置:滑块等在闭合动作中,遇身体之一部接近危险界限
时,能使滑块等停止动作。
四、拉开式或扫除式安全装置:滑块等在闭合动作中,遇身体之一部介入
危险界限时,能随滑块等之动作使其脱离危险界限。
前项各款之安全装置,应具有安全机能不易减损及变更之构造。
第 7 条
冲剪机械之安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适应各该冲剪机械之种类、冲剪能力、每分钟行程数、行程长度
及作业方法之性能。
二、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及感应式安全装置,具有适应各该冲剪机械之停
止性能。
第 8 条
前条第二款所定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或感应式安全装置之停止性能,其作
动滑块等之操作部至危险界限间,或其感应域至危险界限间之距离,应分
别超过下列计算之值:
一、安全一行程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
D=1.6(Tl+Ts)
式中
D :安全距离,以毫米表示。
Tl:手指离开安全一行程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机
构开始动作之时间,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机构开始动作至滑块等停止之时间,以毫秒表示。
二、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
D=1.6Tm
式中
D :安全距离,以毫米表示。
Tm:手指离开操作部至滑块等抵达下死点之最大时间,以毫秒表示,
并以下列公式计算:
Tm=(1/2+1/ 离合器之啮合处之数目)×曲柄轴旋转一周所需时
间)
三、光电式安全装置:
D =1.6(Tl+Ts)+C
D :安全距离,以毫米表示。
Tl:手指介入光电式安全装置之感应域至快速停止机构开始动作之时
间,以毫秒表示。
Ts:快速停止机构开始动作至滑块等停止之时间,以毫秒表示。
C :追加距离,以毫米表示,并采下表所列数值:
┌─────────────┬────────────┐
│连续遮光幅:毫米追加距离 │C:毫米 │
├─────────────┼────────────┤
│30 以下 │0 │
├─────────────┼────────────┤
│超过 30,35 以下 │200 │
├─────────────┼────────────┤
│超过 35,45 以下 │300 │
├─────────────┼────────────┤
│超过 45,50 以下 │400 │
└─────────────┴────────────┘
第 9 条
连锁防护式安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寸动时外,具有防护装置未闭合前,滑块等无法闭合动作之构造及
于滑块等闭合动作中,防护装置无法开启之构造。
二、滑块等之动作用极限开关,具有防止身体、材料及其他防护装置以外
对象接触之措置。
第 10 条
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安全一行程序安全装置。但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机构之冲剪机械,
使用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者,不在此限。
二、安全一行程序安全装置在滑块等闭合动作中,当手离开操作部,有达
到危险界限之虞时,具有使滑块等停止动作之构造。
三、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在手指自离开该安全装置之操作部时至该手抵达
危险界限前,具有该滑块等可达下死点之构造。
四、以双手操控作动滑块等之操作部,具有其左右手之动作时间差非在零
点五秒以内,滑块等无法动作之构造。
五、具有双手未离开一行程操作部时,备有无法再起动操作之构造。
六、其一按钮之外侧与其他按钮之外侧,至少距离三百毫米以上。但按钮
设有护盖、挡板或障碍物等,具有防止以单手及人体其他部位操作之
同等安全性能者,其距离得酌减之。
七、按钮采用按钮盒安装者,该按钮不得凸出按钮盒表面。
八、按钮内建于冲剪机械本体者,该按钮不得凸出冲剪机械表面。
第 11 条
感应式安全装置,应为光电式安全装置、具起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装
置、雷射感应式安全装置或其他具有同等感应性能以上之安全装置。
第 11-1 条
光电式安全装置之构造及性能,应符合国际标准 IEC61496 系列或中央主
管机关指定与其同等标准之相关规定。
第 12 条
光电式安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冲剪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应具有身体之一部将光线遮断时能检出
,并使滑块等停止动作之构造。
二、冲压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须有在滑块等动作中
防止危险之必要长度范围有效作动,且须能跨越在滑块等调节量及行
程长度之合计长度(以下简称防护高度)。
三、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轴数须具二个以上,且将遮光棒放在前款之防护
高度范围内之任意位置时,检出机构能感应遮光棒之最小直径(以下
简称连续遮光幅)在五十毫米以下。但具启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
装置,其连续遮光幅为三十毫米以下。
四、剪断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轴,从剪断机械
之桌面起算之高度,应为该光轴所含铅直面和危险界限之水平距离之
零点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过一百八十毫米时,视为一百八十毫米。
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轴所含铅直面与危险界限之水平距离超
过二百七十毫米时,该光轴及刀具间须设有一个以上之光轴。
六、冲剪机械之光电式安全装置之构造,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线,仅能达到
其对应之受光器或反射器,且受光器不受其对应之投光器或反射器以
外之其他光线感应。但具有感应其他光线时亦不影响滑块等之停止动
作之构造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条
具有光电式安全装置之冲剪机械,其检出机构之光轴与台盘前端之距离,
有足使身体之一部侵入之虞者,应设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围栅或中间光轴等
设施。
第 12-2 条
置有材料送给装置之冲压机械,安装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投光器及受光
器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具使该送料装置之检知机能无效化之构造,不
受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一、检知机能无效化之切换,须使用钥匙或软件等其他方式,且设定于每
一光轴。
二、送料装置变更时,具有非再操作前款检知机能无效化之设定,滑块等
无法动作之构造。
三、使检知机能无效化之送料装置拆除时,具有立即恢复投光器及受光器
在防止滑块等作动致生危险所必要长度范围内有效作动之构造。
第 12-3 条
具起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应具有身体之一部将光线遮断时能检
出,并使滑块等停止动作之构造。
冲剪机械使用具起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装置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台盘之水平面须距离地面七百五十毫米以上。但台盘面至投光器及受
光器下端间设有安全围栅者,不在此限。
二、台盘深度须在一千毫米以下。
三、冲程在六百毫米以下。但冲剪机械已设安全围栅等,且投光器及受光
器之防护高度在六百毫米下以者,不在此限。
四、曲轴冲床之过定点停止监视装置之停止点设定,须在十五度以内。
具起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应具不易拆卸或
变更安装位置之构造。
使用具起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应能防止滑块等意外动作,且应
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起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装置之构造,须使用钥匙选择其危险防
止之机能。
二、使滑块等作动前,须具起动准备必要操作之构造。
三、在三十秒内未完成滑块等作动者,须具重新执行前款所定起动之准备
作业之构造。
具起动控制功能之光电式安全装置准用第八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但第八
条所定光电式安全装置安全距离之追加距离之值,缩减如下表:
┌─────────┬────────────────────┐
│连续遮光幅:毫米 │追加距离 C:毫米 │
├─────────┼────────────────────┤
│14 以下 │0 │
├─────────┼────────────────────┤
│超过 14,20 以下 │80 │
├─────────┼────────────────────┤
│超过 20,30 以下 │130 │
└─────────┴────────────────────┘
第 12-4 条
折床用雷射感应式安全装置,应具有下列性能:
一、具有检出机构,且于身体有被夹之虞者,遇身体之一部将光线遮断时
能检出,并使滑块等停止作动之构造。
二、滑块等在闭合动作中,检知身体之一部或加工物遮断光线,或滑块等
到达设定位置仍须使滑块等继续动作者,具有能将滑块等之移动速度
降为每秒十毫米以下(以下简称低闭合速度)之构造。
雷射感应式安全装置,适用于符合下列规定之折床:
一、滑块等在闭合动作时,具有可将滑块等之速度调至低闭合速度之构造
。
二、使滑块等在低闭合速度动作时,具有非在操作部操控,无法作动滑块
等之构造。
折床用雷射感应式安全装置之检出机构,应具有下列性能: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须设置在能检知身体之一部可能受滑块等夹压之位置
;折床采滑块等下降动作者,其检出机构具有与滑块等动作连动之构
造。
二、滑块等在闭合动作中,且在低闭合速度时,具有得使检知机能无效化
之构造。
第 13 条
拉开式安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有牵引带者,其牵引量须能调节,且牵引量为盘床深度二分之一以
上。
二、牵引带之材料为合成纤维;其直径为四毫米以上;已安装调节配件者
,其切断荷重为一百五十公斤以上。
三、肘节传送带之材料为皮革或其他同等材质之材料;且其牵引带之连接
部能耐五十公斤以上之静荷重。
第 14 条
扫除式安全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扫臂长度及振幅能调节之构造。
二、扫臂设置当滑块等动作中能确保手部安全之防护板。
三、前款防护板之尺寸如下:
(一)宽度:在金属模宽度二分之一以上。但金属模宽度在二百毫米以下
者,其防护板宽度为一百毫米。
(二)高度:在行程长度以上。但行程长度超过三百毫米者,其防护板高
度为三百毫米。
(三)扫臂振幅:在金属模宽度以上。
四、扫臂及防护板具有与手部或人体其他部位接触时能缓和冲击之性能。
第 14-1 条
冲压机械非符合下列所定规格者,不得设置扫除式安全装置:
一、构造属使用确动式离合器者,且操作滑块等起动之操作部,须用双手
为之。
二、行程长度须在四十毫米以上,且在防护板宽度以下。
三、每分钟行程数须在一百二十以下。
冲压机械采脚踏式快速停止机构者,不得使用扫除式安全装置。但并用第
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装置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冲剪机械之安全装置,其机械零件、电气零件、钢索、切换开关及其他零
配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体、连接环、构材、控制杆及其他主要机械零件,具有充分之强度
。
二、承受作用力之金属零配件:
(一)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CNS 三八二八「机械构造用碳钢钢料」规定之
s45c 规格之钢材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机械性能。
(二)金属零配件承受作用力之部分,其表面实施淬火或回火,且其硬度
值为洛氏 C 硬度值四十五以上五十以下。
三、钢索:
(一)符合国家标准 CNS 一○○○○「机械控制用钢缆」规定之规格或
具有同等以上之机械性能。
(二)滑块、控制杆及其他类似机件使用之钢索,须以线夹、夹钳等紧结
具确实安装。
四、安全装置使用之螺栓、螺帽等,有因松弛致该安全装置发生误动作或
零配件脱落之虞者,具有防止松脱之性能;对绞链部所用之销等,具
有防止脱落之性能。
五、继电器、极限开关及其他主要电气零件,具有充分之强度及耐久性,
以确保安全装置之机能。
六、具有电气回路者,设置能显示该安全装置之动作、继电器开闭不良及
其他电气回路故障之指示灯。
七、继电器、晶体管、电容器、电阻等电气零件安装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
八、电气回路于该安全装置之继电器、极限开关等电气零件故障,或停电
时,具有使滑块等不致发生意外动作之性能。
九、操作用电气回路之电压,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十、外部电线符合国家标准 CNS 六五五六「 600V 聚氯乙烯绝缘及被覆
轻便电缆」规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绝缘效力、耐油性、强度及耐久性
。
十一、切换开关:
(一)以按键切换者,具有使该按键分别选取切换位置之装置。
(二)具有确实保持各自切换位置之装置。
(三)于各自切换位置,具有安全装置状态之明显标示。
第 三 节 机构及装置
第 16 条
冲剪机械具有下列切换开关之一者,在任何切换状态,均应有符合第四条
所定之安全机能:
一、具有连续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动行程等之行程切换开关。
二、双手操作更换为单手操作,或将双手操作更换为脚踏式操作之操作切
换开关。
三、将复数操作台更换为单数操作台之操作台数切换开关。
四、安全装置之动作置于「开」、「关」用之安全装置切换开关。
第 17 条
冲压机械之行程切换开关及操作切换开关,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以钥匙进行切换者,钥匙在任何切换位置均可拔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冲压机械在任何切换状态,具有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安全机
能之一。
(二)切换开关之操作,采密码设定。
(三)切换开关具有其他同等安全管制之功能。
二、能确实保持在各自切换位置。
三、明显标示所有行程种类及操作方法。
第 18 条
冲压机械应具有一行程一停止机构。
第 18-1 条
伺服冲压机械使用伺服系统为滑块等之减速或停止者,其伺服系统之机能
故障时,应具有可停止滑块等作动之制动装置之构造。
伺服冲压机械遇前项之制动发生异常时,滑块等应停止动作,且具有操控
再起动操作亦无法使滑块等起动之构造。
伺服冲压机械使用皮带或链条驱动滑块等作动者,具有可防止皮带或链条
破损引发危险之构造。
第 19 条
冲压机械应具有快速停止机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确动式离合器。
二、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
三、具有滑块等在动作中,能使身体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险界限之虞之构造
。
冲压机械应具有在快速停止机构作动后,未再起动操作时,无法使滑块等
动作之构造。
第 20 条
具有快速停止机构之冲压机械,应备有紧急情况发生时,能由人为操作而
使滑块等立即停止动作之紧急停止装置。
冲压机械应具有在紧急停止装置作动后,未使滑块等返回最初起动状态之
位置时,无法使滑块等动作之构造。
第 21 条
冲压机械紧急停止装置之操作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红色之凸出型按钮或其他简易操作、可明显辨识及迅速有效之人为操
作装置。
二、设置于各操作区。
三、有侧壁之直壁式冲压机械及其他类似机型,其台身两侧之最大距离超
过一千八百毫米者,分别设置于该侧壁之正面及背面处。
第 22 条
具有快速停止机构之冲压机械,应备有寸动机构。
第 23 条
冲压机械应具有防止滑块等意外下降之安全挡块或固定滑块之装置,且备
有在使用安全挡块或固定装置时,滑块等无法动作之连锁机构。但下列冲
压机械使用安全挡块或固定装置有因难者,得使用安全插栓、安全锁或其
他具有同等安全功能之装置:
一、机械式折床。
二、机械式折床以外之机械冲床,其台盘各边长度未满一千五百毫米或模
高未满七百毫米。
前项但书规定之安全插栓及安全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全插栓配置于冲压机械之每一操作区。
二、安全锁具有能遮断冲压机械主电动机电源之性能。
第一项安全挡块或滑块固定装置,应具有支持滑块及上模重量之强度。
第 24 条
置有操作用脚踏开关或脚踏板之冲压机械,应设置防止因误触而导致滑块
等意外动作之脚踏开关或脚踏板之外罩。
第 25 条
冲压机械之电气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能显示运转状态之指示灯或其他具有同等指示功能之装置。
二、继电器、晶体管、电容器、电阻等电气零件之安装部分,或控制盘、
操作盘与冲压机械本体之安装部分,具有防振性能。
三、主电动机之驱动用电气回路,具有停电后恢复供电时,未重新起动操
作,主电动机无法驱动之回路。但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
造者,不在此限。
四、控制用电气回路及操作用电气回路,具有继电器、极限开关等电气零
件故障、电压下降或停电时,不致发生滑块等意外动作之性能。但具
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者,不在此限。
五、操作用电气回路之电压,在一百六十伏特以下。
六、外部电线具有符合国家标准 CNS 六五五六「 600V 聚氯乙烯绝缘及
被覆轻便电缆」规定之规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绝缘效力、耐油性、强
度及耐久性。
第 26 条
冲压机械之机械系统使用之弹簧、螺栓、螺帽、衬套及插销等,应符合下
列规定:
一、弹簧有因破损、脱落而导致滑块等意外动作之虞者,采用压缩型弹簧
,并采用杆、管等引导之。
二、螺栓、螺帽、衬套或其他零件有因松动而导致滑块等意外动作或零件
脱落之虞者,具有防止松脱之性能。
三、插销有因脱落而导致滑块等意外动作或零件脱落之虞者,具有防止脱
落之性能。
第 四 节 机械系统
第 27 条
机械冲床之离合器,应具有在啮合状态而滑块等停止时,其主电动机无法
驱动之构造。但机械冲床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者,不在此
限。
第 28 条
置有滑动销或滚动键之离合器之机械冲床,其行程数不得超过附表一所定
之数值。
第 29 条
置有滑动销或滚动键之离合器之机械冲床,其离合器之材料,应符合附表
二所定国家标准之规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机械性质。
第 30 条
置有滑动销或滚动键之离合器之机械冲床,其离合器之热处理方法及表面
硬度值,依机械冲床种类及离合器构成部分,应符合附表三之规定。
第 31 条
机械冲床之离合器藉由气压作动者,应具有弹簧脱离式构造或具同等以上
安全功能之构造。
第 32 条
置有滑动销之离合器之机械冲床,其离合器应具有在离合器作动用凸轮未
超过压回离合器滑动销范围前,能停止曲轴旋转之挡块。
前项离合器使用之托架,应具有固定位置用之定位销。
离合器之作动用凸轮,应具有不作动即无法压回之构造。
离合器之作动用凸轮之安装部,应具有足以承受该凸轮所生冲击之强度。
第 33 条
机械式折床之离合器,应使用摩擦式离合器。
第 34 条
置有曲轴等偏心机构之机械冲床(以下称曲轴冲床),其制动装置应具有
制动面不受油脂类侵入之构造。但采湿式制动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曲轴冲床之制动装置藉由气压作动离合器者,应具有弹簧紧固型构造或具
有同等以上之安全功能。
前项冲床以外之曲轴冲床,其制动装置应为带式制动以外之型式。但机械
式折床以外之曲轴冲床且压力能力在一百吨以下者,不在此限。
第 36 条
曲轴冲床应于明显部位,设置能显示曲轴等旋转角度之指示计或其他同等
指示功能之装置。但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者,不在此限。
第 37 条
置有滑动销或滚动键之离合器之机械冲床,曲轴偏心轴之停止角度应在十
度以内。但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者,不在此限。
前项停止角度,指由曲轴偏心轴之设定停止点与实际停止点所形成之曲轴
中心角度。
第 38 条
曲轴等之转速在每分钟三百转以下之曲轴冲床,应具有超限运转监视装置
。但依规定无须设置快速停止机构之曲轴冲床及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
界限之构造者,不在此限。
前项超限运转监视装置,指当曲轴偏心轴等无法停止在其设定停止点时,
能发出曲轴等停止转动之指令,使快速停止机构作动者。
第 39 条
机械冲床以气压或液压控制离合器或制动装置者,应设置下列电磁阀:
一、复动式电磁阀。但机械冲床具有不致使身体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者,
不在此限。
二、常闭型电磁阀。
三、以气压控制者,其电磁阀采压力回复型。
四、以液压控制者,其电磁阀采弹簧回复型。
第 40 条
前条机械冲床应具有防止离合器或制动装置之气压或液压超压之安全装置
,并具有在气压或液压低于设定压力时,自动停止滑块等动作之机构。
第 41 条
机械冲床以电动机进行滑块等调整者,应具有防止滑块等超出其调整量上
限及下限之装置。
第 42 条
机械冲床滑块等之平衡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弹簧式平衡器:具有当弹簧等零件发生破损时,防止其零件飞散之构
造。
二、气压式平衡器:
(一)具有当活塞等零件发生破损时,防止其零件飞散之构造。
(二)在制动装置未动作时,滑块等及其附属品须维持在行程之任何位置
,并具有在气压低于设定压力时,自动停止滑块等动作之构造。
第 43 条
使用确动式离合器之机械冲床,其每分钟行程数在一百五十以下,且压力
能力在一百五十吨以下,置有操作用脚踏开关或脚踏板者,应具有在滑块
等动作中防止身体之一部介入危险界限之构造或具有快速停止机构。
第 44 条
使用确动式离合器之机械冲床,其每分钟行程数超过一百五十或压力能力
超过一百五十吨者,不得置有快速停止机构。
第 五 节 液压系统
第 45 条
液压冲床应具有液压泵起动后,未进行该液压冲床之起动操作,无法使滑
块等动作之构造。
第 46 条
液压冲床之快速停止机构,当滑块等以最大速度下降时,使其作动,滑块
等之惯性下降值,不得超过附表四所定之值。
第 47 条
液压冲床应具有足以支撑滑块等及其上模重量之安全挡块。
第 48 条
液压冲床之电磁阀,应为常闭型,并具有弹簧回复型之构造。
第 49 条
液压冲床应具有防止液压超压之安全装置。
第 三 章 手推刨床
第 50 条
携带用以外之手推刨床,应具有符合下列规定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但经
检查机构认可具有同等以上性能者,得免适用其之一部或全部:
一、覆盖应遮盖刨削工材以外部分。
二、具有不致产生挠曲、扭曲等变形之强度。
三、可动式接触预防装置之铰链部分,其螺栓、插销等,具有防止松脱之
性能。
四、除将多数加工材料固定其刨削宽度从事刨削者外,所使用之刃部接触
预防装置,应使用可动式接触预防装置。但直角刨削用手推刨床型刀
轴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不在此限。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触预防装置,其覆盖之安装,应使覆盖下方与加工材之
进给侧平台面间之间隙在八毫米以下。
第 51 条
手推刨床应设置遮断动力时,可使旋转中刀轴停止之制动装置。但遮断动
力时,可使其于十秒内停止刀轴旋转者,或使用单相线绕转子型串激电动
机之携带用手推刨床,不在此限。
第 52 条
手推刨床应设可固定刀轴之装置。
第 53 条
手推刨床应设置不离开作业位置即可操作之动力遮断装置。
前项动力遮断装置应易于操作,且具有不因意外接触、振动等,致手推刨
床有意外起动之虞之构造。
第 54 条
携带用以外之手推刨床,其加工材进给侧平台,应具有可调整与刃部前端
之间隙在三毫米以下之构造。
第 55 条
手推刨床之刀轴,其带轮、皮带及其他旋转部分,于旋转中有接触致生危
险之虞者,应设置覆盖。但刀轴为刨削所必要之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 56 条
手推刨床之刃部,其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之规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机械性
质:
一、刀刃:符合国家标准 CNS 二九○四「高速工具钢钢料」规定之 SKH
2 规格之钢料。
二、刀身:符合国家标准 CNS 二四七三「一般结构用轧钢料」或国家标
准 CNS 三八二八「机械构造用碳钢钢料」规定之钢料。
第 57 条
手推刨床之刃部,应依下列方法安装于刀轴:
一、国家标准 CNS 四八一三「木工机械用平刨刀」规定之 A 型(厚刀
)刃部,并至少取其安装孔之一个承窝孔之方法。
二、国家标准 CNS 四八一三「木工机械用平刨刀」规定之 B 型(薄刀
)刃部,其分轴之安装隙槽或压刃板之断面,使其成为尖劈形或与其
类似之方法。
第 58 条
手推刨床之刀轴,应采用圆胴。
第 四 章 木材加工用圆盘锯
第 59 条
木材加工用圆盘锯(以下简称圆盘锯)之材料、安装方法及缘盘,应符合
下列规定:
一、材料:依圆锯片种类及圆锯片构成部分,符合附表五规定之材料规格
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机械性质。
二、安装方法:
(一)使用第三款规定之缘盘。但多片圆盘锯或复式圆盘锯等圆盘锯于使
用专用装配具者,不在此限。
(二)固定侧缘盘以收缩配合、压入等方法,或使用销、螺栓等方式固定
于圆锯轴。
(三)圆锯轴之夹紧螺栓,具有不可任意旋动之性能。
(四)使用于缘盘之固定用螺栓、螺帽等,具有防止松脱之性能,以防止
制动装置制动时引起松脱。
三、圆盘锯之缘盘:
(一)使用具有国家标准 CNS 二四七二「灰口铁铸件」规定之二号铸铁
品之抗拉强度之材料,且不致变形者。
(二)缘盘直径在固定侧与移动侧均应等值。
第 60 条
圆盘锯应设置下列安全装置:
一、圆盘锯之反拨预防装置(以下简称反拨预防装置)。但横锯用圆盘锯
或因反拨不致引起危害者,不在此限。
二、圆盘锯之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以下简称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但制材
用圆盘锯及设有自动输送装置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反拨预防装置之撑缝片(以下简称撑缝片)及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之安装,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撑缝片及锯齿接触预防装置经常使包含其纵断面之纵向中心线而和其
侧面平行之面,与包含圆锯片纵断面之纵向中心线而和其侧面平行之
面,位于同一平面上。
二、木材加工用圆盘锯,使撑缝片与其面对之圆锯片锯齿前端之间隙在十
二毫米以下。
第 62 条
圆盘锯应设置遮断动力时可使旋转中圆锯轴停止之制动装置。但下列圆盘
锯,不在此限:
一、圆盘锯于遮断动力时,可于十秒内停止圆锯轴旋转者。
二、携带用圆盘锯使用单相串激电动机者。
三、设有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锯,其本体内藏圆锯片或其他不因接触致引
起危险之虞者。
四、制榫机及多轴制榫机。
第 63 条
圆盘锯应设置可固定圆锯轴之装置,以防止更换圆锯片时,因圆锯轴之旋
转引起之危害。
第 64 条
圆盘锯之动力遮断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于操作者不离开作业位置即可操作之处。
二、须易于操作,且具有不因意外接触、振动等致圆盘锯有意外起动之虞
之构造。
第 65 条
圆盘锯之圆锯片、齿轮、带轮、皮带及其他旋转部分,于旋转中有接触致
生危险之虞者,应设置覆盖。但圆锯片之锯切所必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 66 条
倾斜式万能圆盘锯之锯台倾斜装置,应为螺旋式或不致使锯台意外倾斜之
构造。
第 67 条
携带式圆盘锯应设置平板。
前项加工材锯切侧平板之外侧端与圆锯片锯齿之距离,应在十二毫米以上
。
第 68 条
撑缝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CNS 二九六四「碳工具钢钢料」规定之五号规
格或具有同等以上之机械性质。
二、形状:
(一)使其符合依第一百十六条规定所标示之标准锯台位置沿圆锯片斜齿
三分之二以上部分与圆锯片锯齿前端之间隙在十二毫米以内之形状
。
(二)撑缝片横剖面之刀形,具有输送加工材时阻力较少之形状。
三、一端固定之撑缝片(以下简称镰刀式撑缝片),依第一百十六条规定
所标示之标准锯台位置之宽度值应依圆锯片直径,不得低于附表六所
定之值。
四、所列标准锯台位置沿圆锯片斜齿三分之二之位置处之镰刀式撑缝片宽
度,不得低于附表六所定之值之三分之一。
五、两端固定之撑缝片(以下简称悬垂式撑缝片),其宽度值应依圆锯片
直径,不得低于附表七所定之值。
六、厚度为圆锯片厚度之一点一倍以上。
七、安装部具有可调整圆锯片锯齿与撑缝片间之间隙之构造。
八、安装用螺栓:
(一)安装用螺栓之材料为钢材,其螺栓直径应依其撑缝片种类及圆锯片
直径,不得低于附表八所定之值。
(二)安装螺栓数在二个以上。
(三)安装螺栓具有盘形簧垫圈等防止松脱之性能。
九、支持配件之材料为钢材或铸铁件,且具有充分支撑撑缝片之强度。
十、圆锯片直径超过六一○毫米者,该圆盘锯所使用之撑缝片为悬垂式者
。
第 69 条
供反拨预防装置所设之反拨防止爪(以下简称反拨防止爪)及反拨防止辊
(以下简称反拨防止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材料:符合国家标准 CNS 二四七三「一般结构用轧钢料」规定二号
规格或具有同等以上机械性质之钢料。
二、构造:
(一)反拨防止爪及反拨防止辊,应依加工材厚度,具有可防止加工材于
圆锯片斜齿侧拨升之机能及充分强度。但具有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
锯之反拨防止爪,不在此限。
(二)具有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锯反拨防止爪,应依加工材厚度,具有防
止加工材反弹之机能及充分强度。
三、反拨防止爪及反拨防止辊之支撑部,具有可充分承受加工材反弹时之
强度。
四、除自动输送装置之圆盘锯外,圆锯片直径超过四五○毫米之圆盘锯,
使用反拨防止爪及反拨防止辊等以外型式之反拨预防装置。
第 70 条
圆盘锯之锯齿接触预防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构造:
(一)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使用于携带式圆盘锯以外者,其覆盖下端与输送
加工材可经常接触之方式者(以下简称可动式),覆盖须具有可将
相对于锯齿撑缝片部分与加工材锯切中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充分围
护之构造。
(二)可动式锯齿接触预防装置以外之锯齿接触预防装置,其使用之覆盖
具有将相对于锯齿撑缝片部分与输送中之加工材顶面八毫米以外之
其他部分充分围护,且无法自其下端锯台面调整升高二十五毫米以
上之构造。
(三)前二目之覆盖,具有使输送加工材之操作者视线可见锯齿锯断部分
之构造。
二、前款覆盖之铰链部螺栓、销等,具有防止松脱之性能。
三、支撑部分具有可调整覆盖位置之构造;其强度可充分支撑覆盖;支撑
有关之轴及螺栓具有防止松脱之性能。
四、携带式圆盘锯之锯齿接触预防装置:
(一)覆盖:可充分将锯齿锯切所需部分以外之部分围护之构造。且锯齿
于锯切所需部分之尺寸,具有将平板调整至圆锯片最大切入深度之
位置,圆锯片与平板所成角度置于九十度时,其值不得超过附图一
所定之值。
(二)固定覆盖:具有使操作者视线可见锯齿锯断部分之构造。
(三)可动式覆盖:
1.锯断作业终了,可自动回复至闭止点之型式。
2.可动范围内之任何位置无法固定之型式。
(四)支撑部:具有充分支撑覆盖之强度。
(五)支撑部之螺栓及可动覆盖自动回复机构用弹簧之固定配件用螺栓等
,具有防止松脱之性能。
第 五 章 动力堆高机
第 71 条
以动力驱动、行驶之堆高机(以下简称堆高机),应依堆高机负荷状态,
具有在附表九规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后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但
属配衡型堆高机以外型式之堆高机者,不在此限。
第 72 条
侧举型堆高机应依堆高机负荷状态,具有在附表十规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
翻覆之前后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第 73 条
伸臂式堆高机及跨提型堆高机,应依堆高机负荷状态,具有在附表十一规
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后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第 74 条
窄道式堆高机应依堆高机负荷状态,具有在附表十二规定之坡度地面而不
致翻覆之前后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第 75 条
堆高机应具有制止运行及保持停止之制动装置。
前项制止运行之制动装置,应依堆高机负荷状态及制动初速度,具有在附
表十三规定之停止距离内,使堆高机停止之性能。
第一项保持停止状态之制动装置,应依堆高机负荷状态,具有在附表十四
规定之坡度地面,使堆高机停止之性能。但依堆高机性能,可爬坡之最大
坡度低于同表所列坡度者,以该堆高机可爬坡之最大坡度为准。
第 76 条
堆高机应于其左右各设一个方向指示器。但最高时速未达二十公里之堆高
机,其操控方向盘之中心至堆高机最外侧未达六十五公分,且机内无驾驶
座者,得免设方向指示器。
第 77 条
堆高机应设置警报装置。
第 78 条
堆高机应设置前照灯及后照灯。但堆高机已注明限照度良好场所使用者,
不在此限。
第 79 条
堆高机应设置符合下列规定之顶蓬。但堆高机已注明限使用于装载货物掉
落时无危害驾驶者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顶蓬强度足以承受堆高机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布静荷重。其值逾
四公吨者为四公吨。
二、上框各开口之宽度或长度不得超过十六公分。
三、驾驶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机,自驾驶座上面至顶蓬下端之距离,在九
十五公分以上。
四、驾驶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机,自驾驶座底板至顶蓬上框下端之距离,
在一点八公尺以上。
第 80 条
堆高机应设置后扶架。但堆高机已注明限使用于将桅杆后倾之际货物掉落
时无引起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81 条
堆高机之液压装置,应设置防止液压超压之安全阀。
第 82 条
堆高机之货叉、柱棒等装载货物之装置(以下简称货叉等),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材料为钢材,且无显著损伤、变形及腐蚀者。
二、在货叉之基准承重中心加以最大荷重之重物时,货叉所生应力值在该
货叉钢材降伏强度值之三分之一以下。
第 83 条
堆高机装卸装置使用之链条,其安全系数应在五以上。
前项安全系数为链条之断裂荷重值除以加诸于链条荷重之最大值所得之值
。
第 84 条
驾驶座采用升降方式之堆高机,应于其驾驶座设置扶手及防止坠落危险之
设备。
使用座式操作之堆高机,驾驶座应使用缓冲材料,使其于走行时,具有不
致造成驾驶者身体显著振动之构造。
第 六 章 研磨机、研磨轮
第 85 条
研磨机之研磨轮,应具有下列性能:
一、平直形研磨轮、盘形研磨轮、弹性研磨轮及切割研磨轮,其最高使用
周速度,以制成该研磨轮之结合剂制成之样品,经由研磨轮破坏旋转
试验定之。
二、研磨轮样品之研磨砂粒,为铝氧(矾土)质系。
三、平直形研磨轮及盘形研磨轮之尺寸,依附表十五所定之值。
四、第一款之破坏旋转试验,采抽取试样三个以上或采同一制造条件依附
表十五所定尺寸制成之研磨轮样品为之。以各该破坏旋转周速度值之
最低值,为该研磨轮样品之破坏旋转周速度值。
五、使用于粗磨之平直形研磨轮以外之研磨轮,以附表十六所定普通使用
周速度限度以内之速度(以下简称普通速度),供机械研磨使用者,
其最高使用周速度值,应在前款破坏旋转周速度值除以一点八所得之
值以下。但超过附表十六表所列普通速度之限度值者,为该限度值。
六、除第五款所列研磨轮外,第一款研磨轮最高使用周速度值,应在第四
款破坏旋转周速度值除以二所得之值以下。但于普通速度下用户,
其值超过附表十六所定普通速度之限度值时,为该限度值。
七、研磨轮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应依附表十七所列之研磨轮种类及结合
剂种类,依前二款规定之平直形研磨轮所得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值乘以
附表十七所定数值所得之值以下。但环片式研磨轮者,得由中央主管
机关另定之。
第 86 条
直径在一百毫米以上之研磨轮,每批制品应具有就该研磨轮以最高使用周
速度值乘以一点五倍之速度实施旋转试验合格之性能。
前项试验用研磨轮,应取其制品数之百分之十以上;其值未满五个时,为
五个:实施前项旋转试验,试验之研磨轮全数无异常时,该批制品为合格
;异常率在百分之五以下时,除异常之研磨轮外,该批其他制品视为合格
。但显有异常之制品,得不列入研磨轮试验数。
研磨轮应于不超过一个月之一定期间,实施第四项之定期破坏旋转试验,
经试验合格之研磨轮,得免除第一项之旋转试验;经定期破坏旋转试验未
能合格之研磨轮,应依第二项规定处理。
对三个以上使用同种结合剂在普通速度下供研磨用之研磨轮,于实施定期
破坏旋转试验时,其破坏旋转周速度之最低值,供粗磨以外之机械研磨时
,为最高使用周速度乘以一点八所得之值;其他研磨轮为最高使用周速度
乘以二所得之值,就使用该结合剂于供普通速度下使用之研磨轮制品,均
视为合格。
第 87 条
盘形研磨轮应就每种同一规格之制品,实施冲击试验。但弹性研磨轮,不
在此限。
前项冲击试验,应分别就二个以上研磨轮,以附图二所定之冲击试验机,
向相对之两处施以十公斤·公尺之冲击。
在冲击试验测得之冲击值中最低之值,依研磨轮厚度及直径,在附表十九
所定之值以上者,与该冲击试验相关之制品均视为合格。
第 88 条
研磨轮之尺寸,应依研磨轮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及研磨轮种类,具有附表二
十所定之值。
第 89 条
研磨轮应使用符合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四条所定规格之缘盘。但附表二十一
所定之研磨轮种类,于使用同表规定之安装器具者,不在此限。
固定侧之缘盘,应使用键或螺丝,并以烧嵌、压入等方法固定于研磨轮轴
上,且研磨轮轴之固定螺丝,应易于栓旋。
以平直形研磨轮用之安全缘盘,将研磨轮安装于研磨机时,应使用橡胶制
垫片。
第 90 条
缘盘应使用具有相当于国家标准 CNS 二四七二「灰口铁铸件」所定第二
号铁铸件之抗拉强度之材料,且不致变形者。
缘盘之直径及接触宽度,在固定侧与移动侧均应等值。但第九十四条附图
三所定之缘盘,不在此限。
第 91 条
直式缘盘之直径,应在拟安装之研磨轮直径之三分之一以上;间隙值应在
一点五毫米以上;接触宽度,应依研磨轮直径,具有附表二十二所定之值
。
安装于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钟四千八百公尺以下,经补强之切割研磨轮
,其使用抗拉强度在每平方毫米七十一公斤以上之玻璃纤维丝网或其他同
等强度之材料补强者,该切割研磨轮之直式缘盘之直径,得为该研磨轮直
径之四分之一以上,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92 条
模式缘盘或接头式缘盘之直径,应依下列计算式计算所得之值:
Df≧K(D-H)+H
式中,Df、D、H 及 K 值如下:
Df:固定缘盘之直径(单位:毫米)
D :研磨轮直径(单位:毫米)
H :固定缘盘之孔径(单位:毫米)
K :常数,依附表二十三规定。
前项缘盘之接触宽度,应依研磨轮直径,不得低于附表二十四所定之值。
接头式缘盘,不得安装于使用速度逾普通速度之研磨轮。
第 93 条
安全式缘盘之直径,于供平直形研磨轮使用者,应在所装研磨轮直径之三
分之二以上;供双斜形研磨轮使用者,应在所装研磨轮直径之二分之一以
上。
前项缘盘之间隙值,应在一点五毫米以上;接触宽度应在该缘盘直径之六
分之一以上。
双斜形研磨轮用缘盘与研磨轮之接触面,应有十六分之一以上之斜度。
第 94 条
供盘形研磨轮使用之缘盘之形状如附图三及附图四者,该缘盘之尺寸应依
盘形研磨轮直径,具有附表二十五及附表二十五之一所定之值。
第 95 条
内圆研磨机以外之研磨轮,应设置护罩,并具有第九十六条至第一百零四
条所定之性能。
第 96 条
研磨轮护罩之材料,应使用具有下列所定机械性质之压延钢板:
一、抗拉强度值在每平方毫米二十八公斤以上,且延伸值在百分之十四以
上。
二、抗拉强度值(单位:公斤/平方毫米)与延伸值(单位:百分比)之
两倍之和,在七十六以上。
携带用研磨机之护罩及带状护罩以外之护罩,应依研磨轮最高使用周速度
,使用附表二十六所定之材料,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切割研磨轮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钟四千八百公尺以下者,其使用之护罩
材料,得使用抗拉强度在每平方毫米十八公斤以下,且延伸值在百分之二
以上之铝,不受前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 97 条
研磨轮之护罩,应依下列规定覆盖。但研磨轮供研磨之必要部分者,不在
此限:
一、使用侧面研磨之研磨轮之护罩:研磨轮周边面及固定侧之侧面。
二、前款护罩以外之携带用研磨机之护罩,其周边板及固定侧之侧板使用
无接缝之单片压延钢板制成者:研磨轮之周边面、固定侧之侧面及拆
卸侧之侧面,如附图五所示之处。但附图五所示将周边板顶部,有五
毫米以上弯弧至拆卸侧上且其厚度较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附表二十九
所列之值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为拆卸侧之侧面。
三、前二款所列护罩以外之护罩:研磨轮之周边、两侧面及拆卸侧研磨轮
轴之侧面。
前项但书所定之研磨轮供研磨之必要部分,应依研磨机种类及附图六之规
定。
第 98 条
带型护罩以外之使用压延钢板为材料之护罩,其厚度应依研磨轮最高使用
周速度、研磨轮厚度及研磨轮直径,不得低于附表二十七所定之值。
护罩以铸铁、可锻铸铁或铸钢为材料者,其厚度应依材料种类,在前项所
定之厚度值乘以附表二十八所定之系数所得之值以上。
第 99 条
供盘形研磨轮及切割研磨轮以外之附表二十九所列研磨轮使用之护罩,其
周边板与固定侧之侧板系使用无接缝之单片压延钢板制成者,该护罩之厚
度,应依研磨轮之最高使用周速度、研磨轮厚度、研磨轮直径,以护罩板
之区分,具有附表二十九规定之值,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护罩之固定侧之周边板与拆卸侧之侧板采结合方式制成者,其拆卸侧
之侧板顶端,应具有附图七所示之弯曲形状。
第 100 条
使用于直径在二百三十毫米以下之盘形研磨轮之护罩,其周边板与固定侧
侧板使用无接缝单片压延钢板制成者,该护罩之厚度,应依研磨轮厚度,
不得低于附表三十所定之值,不受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前项护罩之顶端部分,应具有附图八所示之弯曲形状。
第 101 条
于最高使用周速度在每分钟四千八百公尺以下之切割研磨轮,使用压延钢
板制作之护罩,其厚度应依研磨轮厚度、研磨轮直径及护罩板区分,具有
附表三十一所定之值,不受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使用铸铁、可锻铸铁及铸钢等制成之护罩,供前项切割研磨轮使用者,其
厚度准用第九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使用铝制成之护罩,供第一项切割研磨轮使用者,其厚度不得低于铝之抗
拉强度值乘以附表三十二所定之系数所得之值。
第 102 条
带型护罩之厚度,应依研磨轮直径,不得低于附表三十三所定之值。
前项护罩之设置,应依附图九之规定。
第 103 条
护罩不得有降低其强度之虞之孔穴、沟槽等。
第 104 条
桌上用研磨机及床式研磨机使用之护罩,应以设置舌板或其他方法,使研
磨之必要部分之研磨轮周边与护罩间之间隙可调整在十毫米以下。
前项舌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为板状。
二、材料为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之压延钢板。
三、厚度具有与护罩之周边板同等以上之厚度,且在三毫米以上,十六毫
米以下。
四、有效横断面积在全横断面积之百分之七十以上,有效纵断面积在全纵
断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安装用螺丝之直径及个数,依研磨轮厚度,具有附表三十四所定之值
。
第 105 条
研磨机应设置不离开作业位置即可操作之动力遮断装置。
前项动力遮断装置,应易于操作,且具有不致因接触、振动等而使研磨机
有意外起动之虞之构造。
第 106 条
使用电力驱动之携带用研磨机、桌上用研磨机或床式研磨机,应符合下列
规定:
一、电气回路部分之螺丝,具有防止松脱之性能。
二、充电部分与非充电金属部分间之绝缘部分,其绝缘效力具有国家标准
CNS 三二六五「手提电磨机」规定之绝缘性能。
三、设有专用接地端子等可供接地之构造。
第 107 条
桌上用研磨机或床式研磨机,应具有可调整研磨轮与工作物支架之间隙在
三毫米以下之工作物支架。
第 108 条
携带用空气式研磨机,应设置调速机。但研磨机之公称尺寸未满六十五毫
米者,不在此限。
第 109 条
直径未满五十毫米之研磨轮及其护罩,不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 七 章 防爆电气设备
第 110 条
用于气体类之防爆电气设备,其性能、构造、试验、标示及危险区域划分
等,应符合国家标准 CNS 三三七六系列、国际标准 IEC 六○○七九系
列或与其同等之标准规定。
第 111 条
用于粉尘类之防爆电气设备,其性能、构造、试验、标示及尘爆场所区域
划分等,应符合国家标准 CNS15591 系列、国际标准 IEC60079、
IEC61241 系列或与其同等之标准相关规定。
第 八 章 标示
第 112 条
冲压机械之安全装置,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号码。
二、制造者名称。
三、制造年月。
四、适用之冲压机械种类、压力能力、行程长度(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除
外)、每分钟行程数(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及光电式安全装置除外)
及金属模之大小范围。
五、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及光电式安全装置,应依下列规定标示:
(一)安全一行程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手离开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机构开
始动作之时间(Tl),以毫秒表示。
(二)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手离开操作部至适用之冲压机械之滑块等达
到下死点之最大时间(Tm),以毫秒表示。
(三)光电式安全装置:手将光线遮断至快速停止机构开始动作之时间(
Tl),以毫秒表示。
(四)适用之冲压机械之停止时间:快速停止机构开始动作至滑块等停止
之时间(Ts),以毫秒表示。但标示最大停止时间(Tl+Ts )者,
得免分别标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及光电式安全装置依前目所定之停
止时间;双手起动式安全装置依第二目规定之最大时间,分别对应
之安全距离。双手操作式安全装置,为操作部与危险界限之距离;
光电式安全装置,为光轴与危险界限之距离,以毫米表示。
六、光电式安全装置,除前款之标示外,应另标示下列事项:
(一)有效距离:指投光器与受光器之机能可有效作用之距离限度,以毫
米表示。
(二)适用之冲压机械之防护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折床用雷射感应式安全装置,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标示外,应另标示
下列事项:
(一)自遮断雷射光,快速停止机构开始动作至滑块等停止时之时间,以
毫秒表示。
(二)对应前目之时间,折床雷射光轴与危险界限之距离,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离:雷射光轴可有效作用之距离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扫除式安全装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标示外,应另标示扫臂之最大
振幅,以毫米表示。
第 113 条
剪断机械之安全装置,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号码。
二、制造者名称。
三、制造年月。
四、适用之剪断机械种类。
五、适用之剪断机械之剪断厚度,以毫米表示。
六、适用之剪断机械之刀具长度,以毫米表示。
七、光电式安全装置:有效距离,指投光器与受光器之机能可有效作用之
距离限度,以毫米表示。
第 114 条
冲压机械应于明显易见处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号码。
二、制造者名称。
三、制造年月。
四、机械规格:依附表三十五之规定。
第 115 条
手推刨床应于明显易见处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额定功率或额定电流。
四、额定电压。
五、无负荷回转速率。
六、有效刨削宽度。
七、刃部接触预防装置,标示适用之手推刨床之有效刨削宽度。
第 116 条
圆盘锯应于明显易见处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额定功率或额定电流。
四、额定电压。
五、无负荷回转速率;具有变速机构之圆盘锯者,为其变速阶段之无负荷
回转速率。
六、适用之圆锯片之直径范围及种类;具有变速机构之圆盘锯者,为其变
速阶段可使用之圆锯片直径范围及种类。
七、撑缝片适用之圆锯片之直径、厚度范围及标准锯台位置。
八、锯齿接触预防装置,标示适用之圆锯片之直径范围及用途。
第 117 条
堆高机应于明显易见处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份。
三、制造号码。
四、最大荷重。
五、容许荷重:指依堆高机之构造、材质及货叉等装载货物之重心位置,
决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 118 条
研磨机应于明显易见处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制造年月。
三、额定电压。
四、无负荷回转速率。
五、适用之研磨轮之直径、厚度及孔径。
六、研磨轮之回转方向。
七、护罩标示适用之研磨轮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厚度、直径。
第 119 条
研磨轮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制造者名称。
二、结合剂之种类。
三、最高使用周速度,并得加注旋转速率。
前项标示,于直径未满七十五毫米之研磨轮,得在最小包装单位上加以标
示。
第 九 章 附则
第 120 条
特殊构造之机械、设备或器具,适用本标准规定有困难时,制造者或进口
者应检附产品安全评估报告及构造图说等相关技术档,报请中央主管机
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之安全性能者,得不适用本标准之部分规定;其安全
性能,应依风险控制及安全设计学理,具有符合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
家标准、团体标准或技术规范等之同等以上安全性能。
前项认定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学术机构或相关专业团体办理之。
第 120-1 条
本法第七条及第八条所定之机械、设备或器具,其构造、性能或安全防护
事项,于本标准未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依其他技术法规或指定适
用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团体标准或技术规范之一部或全部内
容办理。
第 121 条
本标准除第一百十条、第一百十一条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标准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