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机械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7/01 颁布日期: 2014/07/03
颁布机构: 劳动部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机械安全
生效日期: 2014/07/01
颁布日期: 2014/07/03
法规名称: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07 月 03 日 第 1 条 为使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纳入检查管理,依职业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 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如下: 一、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前,已设置且目前未经检查合格者。 二、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施行前,已设置且目前未经检查合格 者。 三、国家标准或危险性机械及设备法规规范相关构造规格前,已设置且目 前未经检查合格者。 四、中央主管机关指定适用国外检查标准前,已设置且目前未经检查合格 者。 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事业单位对于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劳动检查 机构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代行检查机构(以下合称检查机构)申请检查 时,得不受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型式检查、熔接检查及构 造检查等规定之限制。 第 4 条 事业单位申请既有危险性机械检查时,应填具检查申请书(附表一)及明 细表,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组配图及强度计算书。 二、固定式起重机之设置场所平面图及基础概要。 三、营建用升降机之设置场所四周状况图。 四、人字臂起重杆或吊笼之设置固定方式。 五、符合第二条规定之设置时间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明细表,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格式。 第 5 条 事业单位依前条检附书件之原始资料欠缺者,检查机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原制造厂签署之相关证明文件者,得以数据审查方式认定材质及 强度。 二、使用材质不明者,得依最低强度采计。 三、事业单位自行绘制之整体组配图,并注明尺寸者,得予采认。但绘制 整体组配图有困难者,得就绘图困难部分采用能表明各该部位之外观 、形状及组配情形,并具有同等图标效果之拍摄影像采认之。 四、得依原设计标准或制造当时之相关标准实施强度计算。 五、原始强度计算书不全者,得依事业单位实施桁架、伸臂、搬器等主要 结构之强度计算,予以采认。 第 6 条 检查机构对于事业单位依第四条检附之书件数据齐全者,于实施检查时, 得依原设计内容审查,并依检查结果核定既有危险性机械之吊升荷重或积 载荷重。 事业单位检附证明数据不齐全者,检查机构得依其提供之构造明细表、组 配图、强度计算书等相关档审查,并依检查结果核定吊升荷重或积载荷 重。 第 7 条 检查机构对事业单位申请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检查,应于受理检查后, 将检查日期通知申请人。 第 8 条 检查机构实施既有危险性机械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并应事 先准备荷重试验、安定性试验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挂器具。 第 9 条 既有危险性机械检查项目,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竣工检 查或使用检查项目。 第 10 条 既有危险性机械与建筑物间之设置空间不足,如无碍使用安全者,得依下 列规定办理,并注记于相关检查档: 一、于保养、检修时,将架空式起重机驶至两横梁间加以固定,使屋顶与 其人行道间保持一点八公尺以上或于其人行道设置高一点五公尺以上 有檐之顶蓬,并于显著地点悬挂警告标示。 二、架空式起重机无法依规定设置人行道时,得改设具有防止人员坠落设 施之检点台。 三、营建用升降机之顶部安全距离或机坑深度不足者,得采取维修保养之 必要安全设施及措施,并显著标示。 第 11 条 事业单位申请既有危险性设备检查时,应填具检查申请书 (附表二) 及明 细表,并检附下列书件: 一、构造详图及强度计算书。 二、熔接部之机械试验结果。 三、必要之非破坏试验结果。 四、安全阀构造图及必要吹泄量计算书。 五、设备设置场所及其周围状况图。 六、符合第二条规定之设置时间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明细表,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格式。 第 12 条 事业单位依前条检附书件之原始资料欠缺者,检查机构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有原制造厂签署之相关证明文件者,得以数据审查方式认定放射线 检查、熔接效率、材质及强度。 二、使用材质不明者,得依最低强度采计。 三、得依原设计标准或制造当时之相关标准实施强度计算。 四、如具有前经熔接、构造检查合格打印号码可资识别者,得予采认。 五、事业单位自行绘制之整体组配构造详图,并注明容器内径、长度、端 板、管板型式、厚度、孔之尺寸及位置、传热管之配置等项目者,得 予采认。 六、未检附熔接部之机械试验结果、必要之非破坏试验结果或强度计算书 不全者,事业单位如实施炉筒、胴体、端板、管板等主要结构之强度 计算,经执业之机械技师签认后,得予以采认。 第 13 条 检查机构对于事业单位依第十一条检附之书件资料齐全者,于实施检查时 ,得依原设计内容审查,并依检查结果核定其最高使用压力或设计压力。 事业单位检附证明数据不齐全者,检查机构得依其提供之构造明细表、构 造详图、强度计算书、安全阀设定压力等相关档审查,并依检查结果核 定最高使用压力或设计压力。 第 14 条 检查机构实施既有危险性设备检查时,雇主或其指派人员应在场,并事先 完成下列准备事项: 一、应将受检查对象放置于易检查位置。 二、准备水压等耐压试验。 第 15 条 既有危险性设备检查项目为材料厚度、构造、尺寸、最高使用压力、强度 计算之审查、人孔、检查孔、清扫孔、安全阀数量、吹泄试验、压力表数 量、安全装置、耐压试验及其他必要检查项目。 第 16 条 检查机构于实施既有危险性设备检查之耐压试验有困难者,得依下列规定 办理: 一、锅炉、蒸气类压力容器,以最高使用压力一点一倍以上压力实施水压 试验。 二、高压气体类设备、超低温设备、内存触媒等特殊内容物之设备或其他 实施水压试验有困难者,以常用压力一点一倍以上压力就内容物或无 危害之虞之液体实施耐压试验。 前项耐压试验,以液体实施有困难者,得以同等压力之空气、氮气或其他 无危害之虞之气体实施耐压试验。 前二项耐压试验曾于一年内实施合格,并有纪录证明者,得免实施。 第 17 条 既有危险性设备检查时,应实施外部检查及内部检查。 外部检查为外观检查、外部腐蚀、裂痕、变形、污秽、泄漏之检测、必要 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易腐蚀处之定点超音波测厚及其他必要检查。 前项外部检查,检查机构如发现有泄漏等情形时,得要求事业单位拆除保 温材被覆。 内部检查为内部之表面检查、厚度、腐蚀、裂痕、变形、污秽等检测、耐 压试验、必要时实施之非破坏检查及其他必要检查。 前项内部检查确有困难者,得仅实施耐压试验。但应于岁修时补行实施。 第 18 条 检查机构对于检查合格之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应在被检查物体上明显 部位打印检查号码,以资识别,并填具检查结果报告表及核发检查合格证 明 (附表三、附表四) ,其有效期限为一年。但检查机构得依检查结果, 予以缩短之。 前项检查结果报告表,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所定格式。 第 19 条 事业单位至迟应于既有危险性机械及设备检查合格证明有效期限届满前一 个月,依危险性机械及设备安全检查规则之规定,向检查机构申请定期检 查。 第 19-1 条 自营作业者,准用本规则有关雇主之义务规定。 第 20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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