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6/05 |
颁布日期: |
2009/06/05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9/06/05 |
颁布日期: |
2009/06/05 |
法规名称:有害事业废弃物认定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98 年 06 月 05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
一、列表之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有害特性认定之有害事业废弃物。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第 3 条
列表之有害事业废弃物种类如下:
一、制程有害事业废弃物:指附表一所列制程产生之废弃物。
二、混合五金废料:依贮存、清除、处理及输出入等清理阶段危害特性判
定,其认定方式如附表二。
三、生物医疗废弃物:指医疗机构、医事检验所、医学实验室、工业及研
究机构生物安全等级第二级以上之实验室、从事基因或生物科技研究
之实验室、生物科技工厂及制药工厂,于医疗、医事检验、验尸、检
疫、研究、药品或生物材料制造过程中产生附表三所列之废弃物。
第 4 条
有害特性认定之有害事业废弃物种类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业废弃物:
(一)依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公告之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毒性化学物
质之固体或液体废弃物。
(二)直接接触前目毒性化学物质之废弃盛装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废弃物依使用原物料、制程及废弃物成
分特性之相关性选定分析项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简称 TCL
P) 直接判定或先经萃取处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浓度超过附表
四之标准者。
三、戴奥辛有害事业废弃物:指事业废弃物中含 2,3,7,8- 氯化戴奥辛及
喃同源物等十七种化合物之总毒性当量浓度超过一.○ ng I-TEQ
/ g 者。
四、多氯联苯有害事业废弃物:指多氯联苯重量含量在百万分之五十以上
之废电容器(以绝缘油重量计)、废变压器(以变压器油重量计)或
其他事业废弃物。
五、腐蚀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废弃物具有下列性质之一者:
(一)废液氢离子浓度指数(pH 值)大于等于十二.五或小于等于二.
○;或在摄氏温度五十五度时对钢(中华民国国家标准钢材 S 二
○ C)之腐蚀速率每年超过六.三五毫米者。
(二)固体废弃物于溶液状态下氢离子浓度指数(pH 值)大于等于十二
.五或小于等于二.○;或在摄氏温度五十五度时对钢(中华民国
国家标准钢材 S 二○ C)之腐蚀速率每年超过六.三五毫米者。
六、易燃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废弃物具有下列性质之一者:
(一)废液闪火点小于摄氏温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体积浓度小于百
分之二十四之酒类废弃物。
(二)固体废弃物于摄氏温度二十五度加减二度、一大气压下(以下简称
常温常压)可因摩擦、吸水或自发性化学反应而起火燃烧引起危害
者。
(三)可直接释出氧、激发物质燃烧之废强氧化剂。
七、反应性事业废弃物:指事业废弃物具有下列性质之一者:
(一)常温常压下易产生爆炸者。
(二)与水混合会产生剧烈反应或爆炸之物质或其混合物。
(三)含氰化物且其氢离子浓度指数(pH 值)于二.○至十二.五间,
会产生二五○ mg HCN / kg 以上之有毒气体者。
(四)含硫化物且其氢离子浓度指数(pH 值)于二.○至十二.五间,
会产生五○○ mg H2S / kg 以上之有毒气体者。
八、石绵及其制品废弃物:指事业废弃物具有下列性质之一者:
(一)制造含石绵之防火、隔热、保温材料及煞车来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
、修边、钻孔等加工过程中产生易飞散性之废弃物。
(二)施工过程中吹喷石绵所产生之废弃物。
(三)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绵之防火、隔热、保温材料及煞车来令片等过
程中,所产生易飞散性之废弃物。
(四)盛装石绵原料袋。
(五)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绵且具有易飞散性质之废弃物。
第 5 条
有害事业废弃物符合下列规定者,得改列或认定为一般事业废弃物:
一、第三条第一款附表一所列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事业得检具下列文件,
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表列排除核准后,得改列为一般事业废弃物。
表列排除判定程序与排除标准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事业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二)有害事业废弃物表列排除申请书。
(三)废弃物采样计划书。
(四)废弃物特性、组成及成分分析之检测报告。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二、第三条及前条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
施标准之中间处理方式处理,其有害性质消失者,得认定为一般事业
废弃物。
三、前条第六款第一目之废液不具下列性质且采焚化或热处理者,得认定
为一般事业废弃物。但处理前之贮存、清除,应符合有害事业废弃物
相关规定:
(一)制程有害事业废弃物。
(二)毒性有害事业废弃物。
(三)溶出毒性事业废弃物。
(四)戴奥辛有害事业废弃物。
(五)多氯联苯有害事业废弃物。
(六)腐蚀性事业废弃物。
(七)反应性事业废弃物。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本标准修正前已审查核准之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或依本法取得之事业废
弃物清除、处理、清理或再利用之相关许可,其审查核准或许可内容于本
标准修正施行后应办理变更或异动者,应于本标准发布施行后一年内完成
变更或异动。
因本标准修正而须增设之相关设施,于本标准发布后一年内应完成设置。
第 7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