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颁布机构: 行院政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2/05/01 颁布日期: 2002/05/01
颁布机构: 行院政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2/05/01
颁布日期: 2002/05/01
法规名称: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发布日期:民国 91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条 本准则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执行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 (以下均简称处分机关) 依本法为行政罚,应 于处分书载明处分事由,其须限期改善者,应载明改善内容、期限、完成 改善之应检具证明文件及届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连续处罚之相关规定。 第 3 条 前条所称改善,指因违反本法及其相关规定,经处分机关处分后,所为停 止违规行为、清理废弃物、使受污染环境复原或为其他应遵行事项等行为 。 本法所称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项改善行为,并检齐证明文件报请处分机关 查验,经处分机关查验符合规定者。 第 4 条 处分机关进行改善完成认定查验,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或按日连续处 罚之暂停日起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之。 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报请查验者,处分机关得于改 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 第 5 条 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 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处 分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前项处分机关为执行机关,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间超过九十日者,该执行机 关应转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未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关报请查验者 ,自其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关报请查验者, 经处分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 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处分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 改善完成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 7 条 按日连续处罚中,经完成改善,检齐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者,自送达之 翌日起暂停按日连续处罚。 第 8 条 依前条规定暂停按日连续处罚者,经检齐完成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 关后,经查验认定仍未改善完成,自暂停日起继续按日连续处罚。 第 9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停止日,依下列规定: 一、检齐完成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后,经查验认定改善完成者, 以暂停日为停止日。 二、经处分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命其停工、停业或歇业者,自其 停工、停业或歇业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 1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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