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颁布机构: |
行院政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5/01 |
颁布日期: |
2002/05/01 |
颁布机构: |
行院政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2/05/01 |
颁布日期: |
2002/05/01 |
法规名称:违反废弃物清理法按日连续处罚执行准则
发布日期:民国 91 年 05 月 01 日
第 1 条
本准则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执行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 (以下均简称处分机关) 依本法为行政罚,应
于处分书载明处分事由,其须限期改善者,应载明改善内容、期限、完成
改善之应检具证明文件及届期未改善完成者,按日连续处罚之相关规定。
第 3 条
前条所称改善,指因违反本法及其相关规定,经处分机关处分后,所为停
止违规行为、清理废弃物、使受污染环境复原或为其他应遵行事项等行为
。
本法所称改善完成,指完成前项改善行为,并检齐证明文件报请处分机关
查验,经处分机关查验符合规定者。
第 4 条
处分机关进行改善完成认定查验,自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或按日连续处
罚之暂停日起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之。
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报请查验者,处分机关得于改
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
第 5 条
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
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相关资料,向处
分机关申请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前项处分机关为执行机关,且其核定之改善期间超过九十日者,该执行机
关应转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起算日,依下列规定:
一、未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关报请查验者
,自其改善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
二、于改善期限届满前检齐完成改善证明文件,向处分机关报请查验者,
经处分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前进行查验,认其未改善完成者,自改善
期限届满之翌日起算;处分机关于改善期限届满后进行查验,认其未
改善完成者,自查验日起算。
第 7 条
按日连续处罚中,经完成改善,检齐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者,自送达之
翌日起暂停按日连续处罚。
第 8 条
依前条规定暂停按日连续处罚者,经检齐完成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
关后,经查验认定仍未改善完成,自暂停日起继续按日连续处罚。
第 9 条
按日连续处罚之停止日,依下列规定:
一、检齐完成改善之证明文件送达处分机关后,经查验认定改善完成者,
以暂停日为停止日。
二、经处分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法命其停工、停业或歇业者,自其
停工、停业或歇业日起,停止按日连续处罚。
第 1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