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照明光源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10/01 |
颁布日期: |
2007/10/01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10/01 |
颁布日期: |
2007/10/01 |
法规名称:废照明光源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96 年 10 月 01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照明光源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未规定者,适
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照明光源: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废照明光源。
二、侦测装置:指废照明光源于处理厂内贮存、处理设施之含汞物质侦测
设备之装置。
三、回收:指将废照明光源收集、分类之行为。
四、贮存:指废照明光源于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
设施内之行为。
五、清除:指废照明光源之收集、运输行为。
六、处理:指废照明光源以物理、化学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其物理、化
学特性或成分,达到纯化、精炼、分离、无害化及资源化处理之行为
。
七、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废照明光源经处理后,再生料之总和重量占
其总处理量之比例。
八、隔离区:指具有捕集并输送区域内气体至空气污染防制设备系统功能
之空间,且该区域内之气体不得于未经空气污染防制设备处理前与大
气接触。
第 3 条
废照明光源回收、贮存、清除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置于足以防止非意外破损之坚固贮存容器内。
二、应贮存于回收、处理场(厂)内,且贮存量不得超过该场(厂)前一
季营运季报表申报之月平均量。
三、贮存之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且不得有废弃物溢散
、泄漏、飞散、散发恶臭、污染地面或积水等情事。
四、回收、贮存场地及贮存设施应具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
渗透之设备或措施,且贮存地面应为不透水铺面。
五、应具有分区、分类之贮存设施及标示,其分区贮存高度不得超过六公
尺,相邻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分区贮存宽度及长度均
不得超过二十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六、分区、分类贮存之废照明光源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防止发生掉落、倾倒或崩塌等情事。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清除废照明光源之车辆或其他清运工具,应设置具有标示之坚固贮存容器
。
清除过程中,应设置防水措施,并避免发生废照明光源破裂、溢出、泄漏
、飞散、掉落等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第 5 条
废照明光源之处理设备及废照明光源处理后产生之汞与其化合物之贮存设
施,应设置于隔离区;未经汞回收处理作业前之荧光粉及活性碳,应贮存
于隔离区。
第 6 条
废照明光源之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排水及废水截流设施。
二、应设置于有屋顶且四周为混凝土结构之场(厂)内,其地面应为不透
水铺面,以防止废弃物渗入地下或污染土壤、地下水体。
三、应具有汞回收设施及防止废弃物及废水溢散、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
影响四周环境质量之必要措施。
四、厂区面积(含暂存区)不得低于六百坪,其中废照明光源处理专用厂
房面积不得低于三百坪。
五、应备有紧急应变措施及污染防治计划书。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7 条
废照明光源应于境内进行处理,且不得将未经回收、再利用之废照明光源
直接焚化或掩埋处理。
第 8 条
应回收之废照明光源不得与其它非属公告应回收之废照明光源合并处理。
第 9 条
废照明光源处理及其再生料、衍生之废弃物其处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质,于回收、贮存、清除、处理过程中,不得
泄漏于大气。
二、废照明光源中之含汞物质、含铅玻璃及其它衍生之废弃物应妥善处理
;光源处理过程中荧光粉应妥善收集、贮存。
三、厂内应具备汞侦测装置,废气及废水之排放以及劳工作业环境空气品
质应依各该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四、含汞荧光粉之处置应依事业废弃物相关规定办理。
五、回收处理后之汞、含铅玻璃、其他玻璃及金属,其采再利用方式处理
者。应依本法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相关规定办理。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
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手册之规定,设置用以秤重之计
量设备、摄录像监视系统、专用电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认证之设备或措
施。
三、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应回收废弃物回收清
除处理补贴费率规定。
四、于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它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应对于尚
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提具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五、应提具清除、处理之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
运转报告。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废照明光源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衍生之废弃物,应依本标准规定
办理,其属事业废弃物者,除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
准规定办理分类贮存、清除及处理外,并应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清
理方式。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修正前已从事回收、处理之业者,对于本标准修正之规定,应于本
标准修正发布后六个月内完成改善。
回收、处理业于前项改善期限内,免予处罚。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