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容器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4/12/29 |
颁布日期: |
2014/12/29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4/12/29 |
颁布日期: |
2014/12/29 |
法规名称:废容器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容器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
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容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应回收之废容器。
二、回收:指废容器之收集、分类行为。
三、贮存:指废容器于回收、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容器
、设施内之行为。
四、清除:指废容器之收集、运输行为。
五、处理:指废容器以物理、化学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其物理、化学特
性,达到无害化及资源化之行为。
六、废容器压缩砖:指废容器经机器压缩打包成砖型状之块体。
第 3 条
废容器之回收、贮存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之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掉落、
溢散、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或积水等情事。
二、经回收、分类之废容器应依其种类分区贮存,并于明显处以中文标示
其种类名称。
三、堆置高度不得超过五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度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
采废容器压缩砖贮存者,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
四、贮存场(厂)区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废容器压缩砖发生掉落、倒
塌或崩塌等情事。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废容器之贮存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防止废弃物或废容器掉落、溢散、泄漏、散发恶臭及影响四周环
境质量之必要设备或措施。
二、贮存场(厂)区四周应设置围篱。
三、贮存场(厂)区应具有排水与污染物截流之设备或措施,且地面应为
不透水铺面。
四、贮存场(厂)区应设置消防设备。
五、压缩打包作业场地应采防止雨水进入之建筑或结构,其地面应为不透
水铺面,且应具有油类或液体之截流、收集等设备或措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农药废容器及特殊环境用药废容器之贮存设施除应符合前条规定外,并应
符合下列规定:
一、贮存场(厂)区应采防止雨水进入之建筑或结构。
二、由贮存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
或地下水体、空气、土壤之设备或措施。
三、具有防止动物侵入觅食之设备或措施。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废容器之清除过程中,应采取防止其发生溢散、泄漏、掉落或造成空气、
水体、土壤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第 7 条
农药废容器或特殊环境用药废容器应与其他废容器分开贮存,并于回收、
贮存、清除过程不得以压缩方式打包,且不得与其他应回收废弃物混合清
除或处理。
第 8 条
容器之处理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容器经处理产生之塑料碎片、碎铁、碎铝、玻璃碎屑、纸浆等物质
,应依本法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相关规定,进行再利用;其采输出者
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二、回收之废容器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直接以焚化或掩埋方式处理
。
三、废容器处理设施停止运作达半年或处理能量未达前一年废容器产出量
之二分之一,致回收处理管道有受阻之虞时,得交由中央主管机关指
定之一般废弃物焚化厂焚化处理回收之废容器,不受前款之限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9 条
废容器之处理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容器之处理作业须在建筑物内进行,其地面应为不透水铺面,以防
止液体渗入地下、污染土壤、地面水体或地下水体。
二、具有防止废容器掉落、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影响四周环境质量之必
要设备或措施。
三、处理场(厂)区应设置消防设备。
四、具有污染防治设施,其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农药废容器及特殊环境用药废容器之处理设施除应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
符合下列规定:
一、处理设施产生之废液、废气、恶臭等,应有收集设备或措施。
二、处理过程、作业场所洗涤、废气粉尘洗涤、员工洗涤及其他所产生之
废(污)水,应具有与雨水分流之收集设备或措施。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0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手册之规定,设置用以秤重之计
量设备、摄录像监视系统、专用电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认证之设备或措
施。
二、提具因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无法继续从事回收处理业务时,对
于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废容器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之衍生废弃物,应依本标准规定办理
,其属事业废弃物者,除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
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外,并应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清理方式。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 12 条
本标准修正施行前已从事回收、处理之业者,对于本标准修正条文之规定
,应于本标准修正施行发布后六个月内完成改善。
回收、处理业于前项改善期限内,免予处罚。
第 13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