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回收废弃物责任业者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12/28 |
颁布日期: |
2011/12/28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12/28 |
颁布日期: |
2011/12/28 |
法规名称:应回收废弃物责任业者管理办法
修正日期: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责任物:系指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公告者,及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原料。
二、营业量:
(一)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责任物之销售量。但环境卫生用药之特殊环
境用药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成品生产量;农药制造业者之营业量
为其农药原体进口金额。
(二)容器商品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容器购入量及容器生产量。容器制
造业者及容器输入业者之营业量为其容器销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托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托制
造量。
(四)生质塑料原料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生质塑料原料销售量。
三、进口量:系指输入业者自国外输入责任物之量、自科学工业园区设置
管理条例或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划定之保税范围输往非保税范围
责任物之量、及自关税法核准设立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含发货中
心)或物流中心等报关内销责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国外输入责任物
至上述保税范围、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含发货中心)或物流中心之
量。
第 3 条
责任业者应于首次制造或输入责任物之日起二个月内,依其责任物项目,
分别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 4 条
责任业者申请登记,应检具下列档,送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之:
一、责任业者申请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档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复印件(
毋须本款文件之责任业者免附)。
四、工厂登记证复印件(非制造业者、不需申请工厂登记证者免附)。
五、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档。
责任业者依前项规定完成登记后,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应登记事项有变
更者,应于变更后六十日内,检具责任业者申请登记表及变更事项相关证
明文件复印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 5 条
责任业者停止制造、输入责任物,或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免予列管
情形者,得检具下列档,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
一、废止登记申请表(含保证声明)。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档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复印件(
毋须本款文件之责任业者免附)。
四、停止制造、输入责任物之责任业者,应检具最近一期回收清除处理费
缴费证明;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免予列管之责任业者,应检具前
一年度至最近一期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
五、停工、停业、歇业或废止公司登记之证明档复印件。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责任业者有歇业、解散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免予列管情形,中央主
管机关得径行废止其登记。
前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登记之责任业者,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
缴费;其恢复制造、输入责任物或不符合免予列管规定者,应依本办法规
定重新办理登记、申报及缴费。
第 6 条
责任业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日起,于每
单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个月之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及中央主管机关
核定之费率,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回收清除处理
费。
责任业者应于每单月三十日前,检具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
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二个月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但毋须负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责任之容器制造业者及容器输入业者、物
品或容器商品受托制造业者,免附缴费证明。
前项营业量或进口量之申报,应以网络传输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网络申
报系统申报,免检具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但报经中央主管机
关同意以书面申报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责任业者未依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费、申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期限内缴费、申报;逾期未缴费、申报者,依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处分:
一、营业量及进口量为零。
二、已依第五条第一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者。
第 8 条
责任业者经主管机关查获短缴回收清除处理费,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
纳者,其罚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一倍。但责任业者曾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款者,其罚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二倍。
责任业者经主管机关查获以不实数据申报且短缴回收清除处理费者,其罚
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一倍。但责任业者曾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规定处罚款一次者,其罚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二倍;处罚款二次以上
者,其罚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三倍。
第 9 条
责任业者因下列原因之一无法于本法规定之缴纳期限前,一次缴清应缴纳
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得于缴纳期限前检具分期缴纳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复利计
算利息分期缴纳:
一、因台风、地震、水灾、土石流或其他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责
任业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二、经主管机关查核,应补缴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
第 10 条
责任业者前六期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累计未达新台币十万元者,得检
具该六期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款证明,向中央主
管机关申请将申报、缴费频率改为一年一次。
前项责任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应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
年度尚未申报之责任物营业量或进口量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向中
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并向中央主管
机关申报前一年度尚未申报之营业量或进口量,以书面方式申报营业量或
进口量者,应检具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
前项责任业者前一年度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十万元以上者,
应于本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条规定缴费、申报。
第 11 条
责任业者制造或输入之责任物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者,得
检具下列档,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扣抵其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
一、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
二、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证明文件。
三、不在国内废弃之扣抵量汇总表。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2 条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类免洗餐具销售予容器商品制造业者之量,平板容器制
造或输入业者、非平板类免洗餐具制造或输入业者得检具销售量扣抵汇总
表及销售发票申报扣抵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生质塑料原料或平板容器板材非销售予容器、平板容器板材或非平板类免
洗餐具制造业者之量,生质塑料原料制造、输入业者或平板容器板材输入
业者得检具销售量扣抵汇总表及销售发票申报扣抵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第 13 条
责任业者溢缴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费。但退费总
金额以责任业者已缴纳之总金额为限。
前项退费,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检具文件或销售发票所载日期对应之回
收清除处理费费率计算之。但可证明扣抵量之原申报、缴费日期者,以原
申报、缴费日期所对应之费率计算之。
第 14 条
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专业人员依本法第二十条进行查核时,责任业者所提
供之数据不实,或未提供完整账册、数据者,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专业人
员依下列方法择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营业量或进口量为该责任业者之营业
量或进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员、水电或设备使用情形、生产速率或其他足供佐
证之数据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二、由责任业者之上游、下游业者相关数据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三、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营业量或进口量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四、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回收清除处理费金额占销售额比例计算其
营业量或进口量。
五、依机器、设备、制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业之制造量计算方式计算其
营业量或进口量。
六、依税捐机关提供之数据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前项之完整账册依商业会计法及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账簿凭证
办法之规定。
第 15 条
责任业者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及扣抵证明
文件,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 16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完成登记之责任业者,
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 17 条
平板容器或非平板类免洗餐具容器制造业之责任物,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后制造者,其营业量为制造业者之责任物之销售量;其于中华民
国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前制造者,其营业量为制造业者之容器生产量,得以
容器平板购入量及生产量扣除制造容器过程之耗损量计之。
第 18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
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处罚。
第 2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发布之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修正条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