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2/16 |
颁布日期: |
2007/02/16 |
颁布机构: |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台湾地区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7/02/16 |
颁布日期: |
2007/02/16 |
法规名称: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修正日期:民国 96 年 02 月 16 日
第 1 条
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
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本标准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废铅蓄电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应回收废铅蓄电池。
二、废酸液:指废铅蓄电池内之酸性电解液。
三、兼容性:指废铅蓄电池与其贮存容器、栈板或其他物质接触后,不发
生下列效应者:
(一)产生热。
(二)产生激烈反应、火灾或爆炸。
(三)产生可燃性流体或有害流体。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四、回收:指将废铅蓄电池收集、分类之行为。
五、贮存:指废铅蓄电池于回收、清除、处理前,放置于特定地点或贮存
容器、设施内之行为。
六、清除:指废铅蓄电池之收集、运输行为。
七、处理:指废铅蓄电池,以物理、化学或其他处理方法,改变其物理、
化学特性或成分,达到纯化、精炼、分离、无害化及资源化处理之行
为。
八、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废铅蓄电池经处理后,再生料之总和重量占
其总处理量之比例。
九、密闭设备:指密闭铅尘之发生源,使铅尘不致散布之设备。
十、局部排气收集处理装置:指藉动力强制吸引并具有排出已发散酸气或
铅尘至处理设备功能之装置。
十一、处理作业区:指从事处理废铅蓄电池行为之作业场所。
第 3 条
废铅蓄电池回收、贮存、清除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送时应将废铅蓄电池顶部朝上,以防止废酸液溢出。
二、运送时车辆机具应设置防雨措施,并避免发生溢出、泄漏、飞散、掉
落等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三、运送之车辆机具应具备紧急应变处理设备或材料、紧急灭火设备及急
救箱等。
四、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废弃物飞扬、溢
出、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积水等情事。
五、应贮存于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蚀之不透水地面。地面并应具
有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泄漏之废酸液及雨水。其贮存设施应有防
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之设备或措施。
六、贮存厂(场)区四周应设置围篱,废铅蓄电池及其再生料、衍生废弃
物应依其特性及数量分区贮存、标示其种类及名称,并有灾害防止设
备。其性质属于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于明显处设置白底、红字、黑
框之警告标示。
七、分区贮存之高度不得超过四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差不得超过一.五公
尺,分区贮存宽度及长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
上之分隔走道,并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堵墙或其他必要措
施,防止发生飞散、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八、废铅蓄电池贮存应整齐堆置于具兼容性之栈板上或贮存容器内,栈板
及贮存容器应具备收集废酸液及防止腐蚀功能。
九、废铅蓄电池贮存时,金属部分不可触击正、负极,防止产生火花。
十、贮存区周围六公尺范围内应严禁烟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
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示。
十一、贮存区之分隔走道应保持畅通,不得阻碍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设备
及电气开关等。
十二、贮存厂(场)区应设置紧急冲淋设备、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
接地设备,并应定期检修。
十三、贮存容器或设施应与贮存物具有兼容性,必要时应使用内衬材料或
其他保护措施,以减低腐蚀、剥蚀等影响,其有严重生锈、损坏或
泄漏之虞者,应即更换。
十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4 条
废铅蓄电池之处理方法及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具备废铅蓄电池拆解及破碎设备,并应先拆解或破碎分类处理废铅
蓄电池。
二、应具备废水处理设备,且其废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中
,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
三、应具备铅熔炼设备,并以熔炼方式处理含铅再生料或生产铅锭等相关
制品,且应具备有效之空气污染防制设施,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
办理定期检测及申报。
四、处理作业须在有屋顶且四周有围墙之厂(场)区内进行。
五、处理作业区地面需为混凝土铺面,以防止污水、油类等渗入地下污染
土壤或地下水体。
六、处理作业区应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抗酸耐蚀之不透水地面。地面并
应具有倾斜度,以利集中、收集泄漏之废酸液及雨水。
七、处理作业区应设置油类或液体之截流、收集、油水分离及相关处理设
施。
八、处理作业区应设置紧急冲淋设备、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接地设
备,并应定期检修。
九、废铅蓄电池之处理作业区,应与其他室内作业场所隔离或采密闭形式
作业,且应设置有效的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收集处理装置,并应具备
有效的污染防制设施。
十、以熔炼炉处理废铅蓄电池后产生含有毒重金属之衍生废弃物,应以固
化法、稳定法、电解法、薄膜分离法、蒸发法、熔融法、化学处理法
或熔炼法处理。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向资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请回收清除处理补贴者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稽核认证作业手册之规定,设置用以秤重之计
量设备、摄录像监视系统、专用电表或其他配合稽核认证之设备或措
施。
二、提具因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对尚未处
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划,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三、提具清除、处理之方法、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运
转报告。
四、其处理方式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铅蓄电池处理后之铅粉、极板应进行再利用。
(二)废铅蓄电池经处理后,其资源回收再利用比例应达百分之六十五。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6 条
废铅蓄电池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后之衍生废弃物,应依本标准规定
办理,其属事业废弃物者,除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
准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外,并应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清理方式
。
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应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第 7 条
本标准修正前已从事回收、处理之业者,对于本标准修正之规定,应于本
标准修正发布后六个月内完成改善。
回收、处理业于前项改善期限内,免予处罚。
第 8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