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物清理法施行细则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2/11/20 颁布日期: 2002/11/20
颁布机构: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台湾地区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02/11/20
颁布日期: 2002/11/20
法规名称:废弃物清理法施行细则 修正日期:民国 91 年 11 月 20 日 第 1 条 本细则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废弃物清理政策、方案与计划之策划、订定及督导。 二、全国性废弃物清理法规之订定及释示。 三、全国性废弃物清理工作之督导、奖励、稽查及核定。 四、全国性废弃物清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五、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政策之订定及督导。 六、废弃物检验测定机构之许可及管理。 七、全国性废弃物清理之研究发展及倡导。 八、废弃物清理之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九、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之督导。 十、有害事业废弃物输入、输出、过境及转口之同意。 十一、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之管理及运作。 十二、涉及二直辖市、县 (市) 以上废弃物清理之协调及督导。 十三、其他有关全国性废弃物清理事项。 第 3 条 本法所定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之主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或县 (市) 废弃物清理方案与计划之规划、订定及执行。 二、直辖市或县 (市) 废弃物清理自治法规之订定及释示。 三、直辖市或县 (市) 废弃物清理工作之督导、奖励、稽查及核定。 四、直辖市或县 (市)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之规划、订定及公告。 五、直辖市或县 (市) 一般废弃物清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六、直辖市或县 (市) 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档之核发与督导 、查核及管理。 七、直辖市或县 (市) 废弃物清理之研究发展及倡导。 八、直辖市或县 (市) 一般废弃物清除机具之统筹及调度。 九、直辖市或县 (市) 一般废弃物清理之协调及督导。 十、直辖市或县 (市) 废弃物清理之监测、调查、检验分析及统计资料之 制作。 十一、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许可档之核发与督导、查核、 管制及管理。 十二、应回收废弃物回收处理业之登记及管理。 十三、其他有关直辖市或县 (市) 废弃物清理事项。 第 4 条 本法所定执行机关之执行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 (一) 公告指定直辖市之清除地区。 (二) 直辖市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之规划及取得。 (三) 直辖市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工作之规划及执行。 (四) 直辖市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之执行。 (五) 直辖市一般废弃物清理设施之设置及操作管理。 (六) 直辖市废弃物之稽查及处分。 (七) 直辖市受托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规划及执行。 (八) 直辖市一般废弃物性质之检验与种类及数量之调查。 (九) 直辖市执行占用道路废弃车辆之查报、认定、张贴、移置及公告。 (十) 直辖市指定或委托办理废弃物研究与清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十一) 直辖市其他有关一般废弃物清理事项。 二、市环境保护局: (一) 公告指定市之清除地区。 (二) 市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之规划及取得。 (三) 市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工作之规划及执行。 (四) 市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之执行。 (五) 市一般废弃物清理设施之设置及操作管理。 (六) 市废弃物之稽查及处分。 (七) 市受托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规划及执行。 (八) 市一般废弃物性质之检验与种类及数量之调查。 (九) 市执行占用道路废弃车辆之查报、认定、张贴、移置及公告。 (十) 市指定或委托办理废弃物研究与清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十一) 市其他有关一般废弃物清理事项。 三、县环境保护局: (一) 县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之规划及取得。 (二) 县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工作之规划及执行。 (三) 县一般废弃物清理设施之设置及操作管理。 (四) 县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之执行。 (五) 县废弃物之稽查及处分。 (六) 县受托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规划及执行。 (七) 县一般废弃物性质之检验与种类、数量调查之统筹、协调及督导。 (八) 县执行占用道路废弃车辆之查报、认定、张贴、移置及公告。 (九) 县指定或委托办理废弃物研究与清理人员之训练及管理。 (十) 县其他有关一般废弃物清理事项。 四、乡 (镇、市) 公所: (一) 公告指定乡 (镇、市) 之清除地区。 (二) 乡 (镇、市) 一般废弃物清理自治法规之订定及释示。 (三) 乡 (镇、市) 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规划及执行。 (四) 乡 (镇、市) 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征收之执行。 (五) 乡 (镇、市) 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用地之规划及取得。 (六) 乡 (镇、市) 废弃物之稽查及处分。 (七) 乡 (镇、市) 受托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规划及执行。 (八) 乡 (镇、市) 执行占用道路废弃车辆之查报、认定及张贴。 (九) 乡 (镇、市) 其他有关一般废弃物清理事项。 第 5 条 县环境保护局依本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完成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前,乡 ( 镇、市) 应自行设置一般废弃物处理设施,并将处理方法及地点,报县环 境保护局核准后,自行处理所辖之一般废弃物。但经县环境保护局指定处 理场所者,乡 (镇、市) 公所应备置适当之一般废弃物清除车辆,清除一 般废弃物至县环境保护局指定之场所处理。 第 6 条 县环境保护局依本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一般废弃物工作调整,应于中 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检具工作调整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 前项工作调整计划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之时程。 二、人员、机具、设施之调整。 三、财务计划。 四、其他事项。 第 7 条 执行机关应公告一般废弃物与依本法第五条第六项所定一般废弃物回收项 目之清除时间、作业及回收方式,并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前一个月之一般废 弃物清除、处理及回收量,报送各该上级主管机关汇总层报中央主管机关 备查。 执行机关受托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时,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前一个 月之一般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及回收量,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汇总层报中 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执行机关依前条规定收集之废弃物,经分类后之废塑料、废铝、废铁、废 玻璃、废纸等物质,得交付回收业、处理业或依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 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 9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废弃物产生源之证明文件为下列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申报废弃物情形所打印之递送联单。 二、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所填具有害事业废弃 物之递送联单。 三、其他主管机关所定或认定之格式或档。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废弃物处理地点之证明文件,为废弃物产生源与处 理者所签订之合约档复印件。处理者为执行机关者,得为其所出具之同意 处理档复印件。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定剩余土石方产生源及处理地点证明文件及其格式, 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成立之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基金收入来源, 为下列收入中属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成本: 一、向指定清除地区内家户及其他非事业所征收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 用之收入。 二、代清除、处理一般事业废弃物及其他收入。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自行清除、处理,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自有设施清除、处理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二、以自有设施合并清除、处理该法人所属各事业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三、租用合法运输业车辆清除其所产生之事业废弃物。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者。 依前项第三款自行清除之事业,应随车派员监控管理,并携带属该事业员 工之证明文件;所定运输业车辆,应符合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 设施标准之规定。 第 12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与事业废弃物产生、清理有关事项变更 ,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增或改变产品制造过程、作业流程或处理流程。 二、废弃物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方法或设施改变者。 三、原物料使用量及产品产量或营运扩增及其他改变,足致废弃物性质改 变或数量增加者。 事业废弃物清理计划书所载基本数据、原物料、产品或营运数据异动或产 品制造过程、作业流程或处理流程新增或改变,而未致废弃物性质改变或 数量增加逾百分之十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 。但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填写异动申请书,报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备查。 因天然灾害、重大事故或不可抗力产生之非经常性废弃物,于清理前提出 处置计划书,载明废弃物产生源、种类、数量、特性、贮存、清除、处理 方式、流向及清理期程,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免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第一款规定办理变更。属经常性废弃物,因特定目的之清理需要,于提出 试运转计划 (书) ,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 13 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但书所定之产业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业或 公会,检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后 公告之: 一、产生源、主要成分及有害成分说明。 二、国内使用现况,包括相关事业、料源、用途及使用量。 三、过去三年进口量之统计。 四、未来三年需求量之评估。 五、替代用料及其料源之评估。 六、污染防治设施。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数据。 第 14 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所定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事业废弃物产生源所属 业别或属性认定之;所定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事业废弃物 再利用机构所属业别或属性认定之。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认定产生争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指 定之。 第 15 条 事业经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处分机关) 依本法规定命其停工或 停业者,应于复工、复业前,检具完成改善证明档、事业废弃物清理计 画书或经处分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处分机关申请;经处分机关审查核准后 ,始得复工、复业。 第 16 条 前条复工、复业之申请,如涉及制程改变或处理设施新置或变更者,应先 提出试车计划,向处分机关申请试车。试车期间以三十日为限,但必要时 得申请延长之,展延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经处分机关核定试车之事业,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检具试车报告及处分 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处分机关申请复工、复业。 处分机关除审查要求事业补正资料之期间外,应于三十日内审查完成前项 事业所提试车报告,并前条规定审查。 第 17 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废弃物清除、处理许可档,指依公民 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许可管理办法核发之清除许可证、处理许可证或清 理许可证。 第 18 条 处分机关依本法所作成之处分书,其涉及跨区违法者,除将处分书送达受 处分人外,应将处分书副知当地主管机关及违法行为者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9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告发单、处分书及移送书或其他书表之格式,除另有 规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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