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徐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2/12/24 颁布日期: 2012/12/24
颁布机构: 徐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12/12/24
颁布日期: 2012/12/24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12〕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4日   徐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深入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构建职责明晰、评价科学、监管有序、重点突出的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保障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其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坚持行业优先、属地为主、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按类分级、依级监管,建立健全省、市、县三级互联互通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负责全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的实施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承担。   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徐政发〔2010〕160号)等文件要求,履行行业管理和专业监管职责,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分级评定、建立监管台帐、实施监督抽查等各项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管,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具体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煤矿等行业的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安委会按照“属地为主”原则,负责辖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具体工作的实施由各县(市)、区安委办承担。   各县(市)、区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分类分级管理职责,由各地结合实际另行明确。   各地辖区内省管、市管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分级管理工作,按照“行业优先”原则,由相应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六条 综合国民经济分类和行业安全专业监管特点,我市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分类参照省安委会标准,分为农林牧渔业等20大类151小类。   第七条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分级评定实行等级制,分为A、B、C、D四个级别,分别对应“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标准由市安委办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初次评定,按照单位自评填报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可邀请专家)评定、各级安委办抽查确认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各级安委办要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培训、推广、管理《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组织辖区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填报基础信息和分级自评结果。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将生产经营单位分级评定结果,在部门网站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将结果录入《信息系统》,并报同级安委办备案。   对分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单位,要在公示期内通过《信息系统》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辩,相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各级安委办负责汇总分级评定结果,建立分类分级管理档案,并随机组织抽查,抽查结果与评定结果不一致的,责成行业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改、扩)建项目,自竣工投产之日起,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   新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自其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已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单位申请或监管部门决定,退出《信息系统》: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予以取缔的;   (四)歇业或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六个月的;   (五)新(改、扩)建项目的承建单位,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实行周期复评。A级单位每5年复评一次,B级单位每3年复评一次,C级单位每2年复评一次,D级单位每1年复评一次。   A、B、C级单位须于每年12月25日前,通过《信息系统》上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各级安委办随机组织抽查。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得到明显改善,符合升级条件的,可不受复评年份限制,报主管部门申请提高安全生产分级级别。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以一年为一周期,一般采用逐级升、降级形式。   当年被给予升、降级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不得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中,生产经营单位未发生重伤及以上安全生产有责事故、职业危害事故、未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逐级升级:   (一)安全标准化水平提升一级的;   (二)新被授予“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的;   (三)被授予县区级及以上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四)年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被《信息系统》通报表扬的;   (五)B级生产经营单位,处于B级满一年,且连续两年获得市级以上(含本级、下同)安全生产表彰的。   第十八条 在日常监管中,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逐级降级:   (一)当年发生一般安全生产有责事故致人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或造成1人死亡的;   (二)当年累计受到3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存在安全生产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生产执法的。   第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中,A、B、C级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降至D级:   (一)当年发生安全生产有责事故致2人以上(含本数,下同)死亡或6人以上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或发生有责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当年累计受到4次以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三)存在安全生产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或未经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条 原为D级、或被直降D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述情形的,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一条 被降级的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后应及时向属地主管部门报备。属地主管部门复查认为符合条件的,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安委办备案,作为以后升级或恢复原级别的依据之一。   被直降D级2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升级采用逐级方式,不得直接恢复原级别;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升、降级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辩。相关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通过《信息系统》予以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安全生产分级评定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差异化管理。A、B级单位以自我管理为主,随机抽查为辅;对C、D级单位实施重点监督管理,被确定为D 级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评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确定不同安全生产级别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检查频次,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和重点单位的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   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计划和监管检查频次设定,报同级安委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涉及不同监管部门的,有关部门之间应建立联动机制,共享监管信息,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系统分析每季度分类分级管理工作情况,并通过《信息系统》报市安委办。   第二十七条 市安委办根据阶段性安全生产形势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或专项检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安委办对各地、各部门日常监管情况进行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分级管理代替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新(改、扩)建及其它原因导致单位基础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属地主管部门报备,30日内更新《信息系统》数据库,并报同级安委办备案。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考核细则由市安委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各类安全生产荣誉评选以A 级生产经营单位为优先;D级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督办整改的同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级别评定结果,作为保险、劳动保障、银行证券等单位对企业财产、工伤保险缴纳、信用等级评定等评估考核事项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辖区、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委办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一)生产经营单位基数摸排不彻底,应予评定而未评定的单位数量超过总量5%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级别评定错误数量超过抽查确认总数20%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监管检查频次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四)督查发现实际检查情况与上报情况不一致的;   (五)新(改、扩)建项目竣工投产后,未按要求及时纳入分类分级管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分级评定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诿扯皮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安委办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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