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徐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4/11/20 颁布日期: 2004/11/20
颁布机构: 徐州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徐州市
适用领域: 执法监督与事故处理
生效日期: 2004/11/20
颁布日期: 2004/11/20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安全 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4]1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徐州市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以下简称快报)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事故快速报告程序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徐州市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并造成人身伤亡和急性中毒的事故。   本规定事故等级分为:   (一)一般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人或重伤3人以下或急性中毒9人以下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2人或重伤4-9人或急性中毒10-49人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3-9人或重伤10-29人或急性中毒50-99人的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事故(如危险化学品和民航系统有关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失踪)10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或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或拨打110急救电话。事故单位负责人或110等单位接报后,应迅速处置,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报告。   第五条 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一)一般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人)或接报单位,应在l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接报后,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徐州经济开发区辖区内发生事故后,除按上述要求处置外,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分管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二)较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有关部门接报后,应在1小时内快报事故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和安监局,同时上报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做好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   (三)重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重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相应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在1小时内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四)特大事故快报程序和时限   发生特大事故,市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市安监局接报后,市政府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和安监局主要负责人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抢险救援等事故处置工作,同时启动《徐州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快报省政府、省有关部门和省安监局。   第六条 事故快报内容   (一)事故类别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事故发生后的初步伤亡人数;   (三)事故简况。   第七条 事故续报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详细时间及事故现场处置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具体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报告单位简况;   (七)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继续报告;   (八)受伤人员在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八条 事故快报格式 事故快速报告采用统一格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及时上报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违者将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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