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2010/08/25 颁布日期: 2010/08/25
颁布机构: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河南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监测监控
生效日期: 2010/08/25
颁布日期: 2010/08/25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环文〔2010〕228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水平,规范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的运行行为,确保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稳定运行,为总量减排、排污收费、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数据支撑,省环保厅在《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组织制定了《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保障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稳定运行,根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79号)规定,结合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重点污染源(国控、省控)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重点污染源或其他污染源统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以下简称“监控基站”),是指在重点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以及配套建设的站房、门禁系统、等比例采样器等配套设施。   监控基站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是指排污单位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行合同、协议,按照国家和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对监控基站实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和稳定传输,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监控基站的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监控基站的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环境监控中心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管和考核。省辖市、县(市)环境监控中心成立之前,需固定5— 10名(省辖市)、3— 5名(县、市)业务精湛人员,对本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管和考核,或按照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责任部门的职责落实。 第二章 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是监控基站的法律责任主体,对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负责。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实施监控基站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1、排污单位应设置专职人员,对监控基站进行管理。   2、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基站安全等必要条件,做好监控基站站房防雷电及自动监控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若发生盗窃、人为破坏等情况,负责及时组织恢复。   3、排污单位与运行服务单位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确定经济合同关系。排污单位应认真履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单点基站运行合同》(以下简称“运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的稳定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闲置自动监控基站,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服务单位。   4、排污单位应向运行服务单位提供运行服务必要的技术资料,为运行服务人员及车辆出入提供便利条件。   5、排污单位应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建设费用、运行费用、通讯费用,对未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经济、法律责任。   6、排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7、排污单位的监控基站确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在停用、拆除或者更换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监控基站的停用、更换、维修、拆除等均须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自动监控基站停用或闲置30日后重新启动,或自动监控基站维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重新标定校核,必要时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重新进行校验。   排污单位停产或恢复生产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运行服务单位通报。   8、排污单位应对运行服务单位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制止和举报运行服务单位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不得干扰运行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不得向运行服务单位提出修改监控数据、设置上下限等非法要求。   9、排污单位应依法应用监控数据,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和排污申报、污染物总量核算、排污费缴纳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10、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通讯等单位,做好监控基站的维修、更换、定期校准校验、通讯保障等工作。   11、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 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12、在监控基站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采取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13、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个季度监控基站日常运行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包括监控数据准确性分析、数据缺失和异常情况说明,以及企业生产情况和排污情况对比分析等。   14、排污单位应做好与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15、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改动废水监控基站结构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控数据不能正常反映排污状况的,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6、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大气监控基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实施监控基站运行维护和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质量负责。   1、运行服务单位应在服务区域设立符合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运行服务机构,建立数据采集监控中心机房、质量保证实验室,按规定配备商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车辆及其他装备,备足日常运行、维护维修所需的各种耗材、备品备件、备用整机和便携式监测仪器,满足日常运行服务工作需要。   2、运行服务单位应协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监控基站需维修、更换、停运、拆除的,或由于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按规定程序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用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报送监测数据。   3、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巡检巡查、维护维修、校核校准、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信息报送、运行值班、异常数据处置和报告、故障预防和应急处置等运行服务管理制度。   4、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环境保护部核发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培训合格证》、《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培训合格证》等相关资质证书,持证上岗,做到正确、熟练掌握监控基站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并报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运行服务单位应保持运行队伍稳定,河南省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区域监控基站商务和技术负责人的调整应报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6、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通讯传输稳定,监控数据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要求。   7、运行服务单位应实时调度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和监控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和超标排污行为,应及时记录并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向排污单位通报。   8、运行服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和监控基站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工作。   9、运行服务单位应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巡检频次每周不少于一次,城镇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等重点监控基站巡检频次每周不少于两次,巡检频次须满足监控基站正常、稳定运行的需要。应如实填写监控基站运行巡检记录、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记录、定期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故障及处理记录、设备操作维护保养记录。对监控基站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   10、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校准校验,自行校准校验每月不少于一次,城镇污水处理厂、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燃煤电厂,校准校验每月不少于两次。   11、运行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监控基站运行服务档案,并会同排污单位向责任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基站运行周报、月报、季报和年报,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考核。自动监控基站站房门禁系统向环境保护部门开放,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12、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管理达不到考核标准、弄虚作假、监控数据存在重大误差以及监测数据大量丢失等情况,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13、运行服务单位未经省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擅自变更自动监控设备配置的,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扣除履约保证金5万元。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全省通报批评,扣除履约保证金20万元。   14、在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考核中,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整体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时,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扣罚履约保证金5万元。   15、运行服务单位对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扣除其建设运行经费5万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河南区域的运行服务资格。   16、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扣除其运行经费1000— 5000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全省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制定全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2、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3、统一管理运行服务单位履约保证金。   4、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辖市拨付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财政补助资金。   5、按照《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对运行服务单位每半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   6、对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基站的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进行监督。组织对省管电厂监控基站的数据有效性进行审核。   7、调度全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情况,对调度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置。   8、监督、指导省辖市环境监控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十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级负责管理的监控基站运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辖区监控基站实施监督检查。   1、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排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   2、加强对运行服务单位的运行管理,规范运行服务单位的运行行为。   3、按照国家、省监控基站运行管理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4、加强对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整改到位,保障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监控基站规范、标准要求。对区域监控基站监督检查和考核每月不得少于一次,考核结果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5、负责组织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和监督考核。   6、建立规范的市级污染源监控中心,对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调度,调度情况及时报送或通报有关单位。   7、负责监控基站建设运行资金的催缴和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统一管理和支付监控基站运行资金。   8、组织对辖区监控基站运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9、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他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现场检查,现场检查频次每周不得少于一次。   1、加强对排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发现有影响运行服务单位正常工作和监控基站正常运行行为的,及时纠正,督促排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   2、发现问题和异常情况及时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整改到位,保障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监控基站规范、标准要求。   3、配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考核和监控基站监督考核合格标志核发等项工作。   4、建立规范的县级污染源监控中心,对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实时进行调度,调度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单位。   5、贯彻落实上级环境保护部门部署的其他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如发现监控基站停运、监控数据异常时,应及时通知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进行处置。运行服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通知后,省辖市市区内应在2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其他区域内应在4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置。监控数据超标的,由环境监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需按照《国家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督考核规程》(环发〔2009〕88号)要求,认真做好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   1、每季度最后一个月30日前,完成责任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形成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向环境监控部门通报。   2、对于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要及时提交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控基站监督考核的依据。对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须在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环境监控部门和排污单位通报,说明未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项目、存在问题和原因,对排污单位提出整改要求。   3、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要按照监测部门或环境监控部门的督办要求,按期整改到位。   4、对于不能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环境监控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限期更换,并扣除其运行经费1000— 5000元。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应按规定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经核实自动监控基站的监测数据有重大误差、导致严重后果的,由运行服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监控基站通过比对监测和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监控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收费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定期考核和通报制度,对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进行经济处罚;对监测数据出现严重误差等重大问题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和性质,分别对其采取通报、媒体公布、取消区域运行资格等惩处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监控基站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不参与考核。   1、因不可抗力造成监控基站损坏的。   2、排污单位长期停产、破产的。   3、非运行服务单位过错造成监控基站不正常运行的。   第十八条 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实行备选制。   备选制是指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选择省、市联招确定的河南区域其他运行服务单位,作为本辖区监控基站备选运行服务单位,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制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启用备选制度。   1、由于运行服务单位设备性能差或运行服务不到位,导致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联网率、数据准确率、正常运行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   2、运行服务单位未按照相关协议、合同约定配置供应仪器设备、以次充好,经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仍未整改到位的。   3、运行服务单位对监控数据弄虚作假、设置上下限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查实的。   4、运行服务单位一年内累计被省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批评三次以上的。   5、不适应辖区排污单位生产工况,不能保持监测方法的连续性,设备更换给企业带来额外(非监测设备本身)经济负担和安全隐患的。   第十九条 监控基站不能通过168小时无故障运行考核的,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由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限期整改。需更新监控设施的,现有监控设施为运行服务单位产品的,由运行服务单位负责更换,现有监控设施不是运行服务单位产品的,由排污单位负责更换。逾期整改不到位,监控基站数据异常、不能真实反映排污单位实际排污情况的,视为监控基站不正常运行,依据《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运行服务单位监控设施在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168小时无故障运行考核中通过率达不到70%,经限期整改仍不能满足要求的,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启用备选制。   第二十条 监控基站运行服务单位实行退出机制。   退出机制是指运行服务单位不能满足监控基站运行服务要求,被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特许运行权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启动退出机制。   1、运行服务单位所具备的CMC认证或CPA认证、CCEP认证,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资质失效或被取消。   2、运行服务单位获得的豫财招标采购〔2009〕4号招标所授予的特许权失效。   3、运行服务单位丧失履约能力或被宣告破产。   4、运行服务单位承担运行的监控基站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连续三个考核期均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0%的;累计五个季度均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0%的;任一考核期内低于运行协议书约定的工作目标15%的。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处理决定有异议时,可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不到位,监管不力,导致监控基站运行管理出现重大问题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提供虚假监测数据的,将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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