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1/03/15 |
颁布日期: |
2011/03/15 |
颁布机构: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执法与督察 |
生效日期: |
2011/03/15 |
颁布日期: |
2011/03/15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环文〔2011〕47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管理和使用,有效利用自动监控数据实施环境监管,强化环境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执法中的作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以及纳入省辖市、县重点监控并安装自动监控系统的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环境执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自动监控数据,是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安装运行,并通过各级环保部门验收和数据有效性审核,自动监控设备在正常状态下产生并经监控部门确认的数据。
第四条 自动监控数据应用于环境执法,是指各级环境执法机构以自动监控数据为主要依据,判断排污单位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是否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以及进行排污量核定和排污费征收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自动监控数据作为环境管理和环境执法的依据。各级环境执法机构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从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基站获取的有效监控数据,经监控部门确认后,应当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六条 各级环境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控机构通报的重点污染源污染物监控因子出口浓度的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出口流量、监控因子月累计排放量等监控数据,进行排污量申报、核定。
其中,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量申报、核定应当包括污染物监控因子进口浓度的日均值、月均值,进口流量等;省管电厂排污量核定、申报应当包括污染物监控因子进口浓度的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脱硫效率、进出口烟气流量、含氧量、温度以及锅炉负荷、增压风机电流、浆液循环泵电流、旁路档板开度等。
上述省管电厂工况监控因子核定待工况监控系统建成投运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环境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监控发现的污染物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自动监控设备因维修、更换等原因不能提供自动监控数据期间,以环境监督性监测数据或第三方运维公司人工监测数据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特殊情况下,可以核查排污单位生产过程中的主副产品产量和原料消耗量,按物料衡算法核定排污量。
第九条 对排放废水的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氨氮及其它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日均值作为判定的依据;对排放废气的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及其它特征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标,以自动监控数据有效小时均值(折算浓度)作为判定的依据。
第十条 各级环境执法机构应当优先使用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作为排污申报、排污量核定、排污费征收和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擅自改动自动监控数据以及在环境执法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自动监控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