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及对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不足20m2、经营规模小、设施简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小餐饮经营场所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用具(包括餐饮具、容器、工具等)区域面积不小于6m2。应当设置专间的,面积不小于4m2。
小餐饮包括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
第四条 城乡自办宴席,是指城乡地区家庭、其他组织或者团体自办的、非营利性的群体性聚餐活动。自行采购食品原料,委托他人帮厨并给付报酬的,不属于城乡自办宴席的范畴。
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是指应城乡自办宴席举办者要求,上门提供包工包料宴席加工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承办城乡自办宴席经营活动的,应当参照小餐饮相关规定开展现场核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小餐饮通过不断提升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按照各区政府相关部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等规定,摆摊设点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包括餐车(亭)摊贩。
流动食品销售摊贩,是指在农村集市中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流动食品经营者,参照食品摊贩管理。
第七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诚信自律,守法经营,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小餐饮、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相关食品安全要求,保证经营的食品安全、无毒、无害。
第八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小餐饮许可和监督管理、食品摊贩备案和监督管理。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餐饮许可和监督管理、食品摊贩备案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九条 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取得小餐饮许可证的,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小餐饮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应当具有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相应的设备设施条件。
小餐饮经营方式分为不含入网餐饮服务、含入网餐饮服务、城乡自办宴席承办。经营方式不可复选。
小餐饮经营项目分为:热食类制售、冷食类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简单非即食食品制售、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项目不可以单独选取。取得小餐饮许可的经营者,销售预包装食品无需另行申办食品经营许可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第十条 申请小餐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通风良好,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布局、工艺流程、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依法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 小餐饮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许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经营地址门面正面、食品加工制作设施设备、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的照片。
身份证、营业执照能实现网上核验的,无需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新办、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小餐饮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依法不需要取得小餐饮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形式不合规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许可申请,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按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五)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受理申请后至作出小餐饮许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小餐饮许可申请材料,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十二)项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实施。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小餐饮许可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开展现场核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小餐饮现场核查表》(以下简称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现场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拒签情况。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对小餐饮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包括门面正面、食品处理区布局、设备设施、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物品储存区域等各拍摄1张。核查人员应当将现场核查表与现场拍摄照片录入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
因申请人原因致使现场核查无法进行的,可中止现场核查程序,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中止时间不计入现场核查时间。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合格的原因。申请人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但能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待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后,依申请人申请再次启动现场核查程序,现场核查时间重新计算。现场核查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合格意见;申请人经营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核查人员应当签署不合格意见。
核查人员对现场核查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在现场核查表中注明情况,提交指派任务的负责人决定。
城乡自办宴席举办者和承办者,一般在举办前5个工作日,将宴席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向城乡自办宴席举办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填写《天津市城乡自办宴席报告单》。村(居)民委员会收到提交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城乡自办宴席举办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通报后,及时通知宴席承办者填写《天津市城乡自办宴席承办单》,并对报告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的书式审查和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当日向申请人出具小餐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特殊原因无法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当日出具小餐饮许可证的,经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小餐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3年。
小餐饮许可证应当载明:小餐饮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小餐饮申请变更许可的,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经营方式,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小餐饮许可。小餐饮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小餐饮许可。申请变更小餐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小餐饮许可证原件;
(三)与变更小餐饮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小餐饮申请许可延续的,应当在小餐饮许可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续许可申请。小餐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许可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未经许可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小餐饮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原小餐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变更或者延续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经营方式、现场布局发生变化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小餐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新的小餐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许可证遗失、污损的,应当向原发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餐饮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小餐饮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书面遗失声明;小餐饮许可证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小餐饮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三条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小餐饮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小餐饮申请注销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小餐饮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小餐饮许可证原件;
(三)与注销小餐饮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小餐饮许可注销手续:
(一)小餐饮经营者提出注销许可申请的;
(二)小餐饮主体资格依法终止且未办理注销许可手续的;
(三)小餐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
(四)小餐饮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小餐饮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小餐饮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小餐饮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到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流动食品销售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应当填写《食品摊贩备案办理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三)餐车(亭)摊贩应当提供餐车(亭)的照片和政府相关部门允许摆放区域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办理人应当如实向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办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办理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办理人委托他人办理备案、补办与注销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材料为复印件的,办理人应当在提交的复印件上注明“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即时办理备案,出具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日出具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的,经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办理人出具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有效期3年。
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备案证明编号、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经营区域、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投诉举报电话、备案部门、备案日期、有效期限。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并注销原食品摊贩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有效期届满前10个工作日应当重新办理食品摊贩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载明事项发生变化和备案信息公示卡到期需要延续未重新备案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三条 办理食品摊贩备案注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注销表;
(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遗失、污损的,应当到原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补办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补证表;
(二)业主本人近期两寸彩色免冠照片;
(三)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遗失的,办理人应当提交情况说明;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污损的,应当提交污损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原件。
因遗失、污损补发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备案证明编号不变,备案日期和有效期与原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注销备案的决定:
(一)食品摊贩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备案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摊贩备案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摊贩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备案被注销的,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章 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小餐饮、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种类的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食水产品、冷加工糕点等高风险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八条 小餐饮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小餐饮许可证,公示食品安全承诺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二)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持续保持经营场所卫生环境,不得兼用作个人生活居住,食品处理区无积垢、无油污;
(四)内部装修材料应当坚固耐用、易于维护和保持清洁,地面采用平整、易于清洗的材料铺设,墙壁应当用光滑、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铺设到顶,天花板采用不易积垢、易于清洁的材料装修或者涂覆;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当置于帽内;
(七)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八)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九)经营过程应当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十一)食品制作场所应当与制售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现场制售非植物性冷食类食品、非发酵豆制品等易腐食品时,应当设置密闭专间。制售自制饮品、蔬果拼盘的,应当设置加工专区;
(十二)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专间内应当配备独立的空调、紫外线灯、冰箱(或者冰柜等)、可开闭式食品传递窗口和脚踏式垃圾桶;
(十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四)申请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按照规定要求公开食品加工过程的,公开的设备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能持续保障社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五)城乡自办宴席承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制度,主要包括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与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制度,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主动向举办者出示小餐饮许可证、加工服务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十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车(亭)摊贩严禁超政府相关部门划定区域、时限经营;
(二)在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公示食品安全承诺书、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三)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条件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按照备案证明标注的事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入网食品经营活动;
(五)进货记录台账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六)食品的工具、容器、餐饮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七)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八)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当置于帽内,将手洗净,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佩戴清洁的手套、口罩。销售食品时,采取工具或者货款分开方式售货;
(九)经营过程应当避免食品在储存、加工、销售中产生交叉污染和过期变质;
(十)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十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封存和保留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同时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整治、抽样检验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小餐饮、食品摊贩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餐饮、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管理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许可或者备案情况、食品安全风险分级、日常监督检查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责及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对小餐饮、食品摊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小餐饮许可、食品摊贩备案的经营项目、监督检查、抽样检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小餐饮、食品摊贩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后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频次。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撤销小餐饮许可的决定:
(一)小餐饮许可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小餐饮许可证的;
(二)小餐饮许可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违反规定程序发放小餐饮许可证的;
(三)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资料取得小餐饮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小餐饮经营场所,是指与食品加工制作、供应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区域,其中包括食品处理区和就餐区。
食品处理区,是指贮存、加工制作食品及清洗消毒保洁餐用具(包括餐饮具、容器、工具等)等区域。
就餐区,是指供消费者就餐的区域。
简单非即食食品制售,是指原料经初步或者部分加工制作后,不能即食,尚需进一步加工制作的食品,主要为生制切面、年糕、馄饨(皮)、水饺(皮)、包子、汤圆、粽子等米面及米面制品,不包括贮存的已加工制作成成品的食品。
食品摊贩的现场制售,是指现场经过煎、烘、炸等工艺,简单加工制作的即食热食类食品制售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小餐饮许可证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样式和印制规定。
核发小餐饮许可证和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公示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2〕4号)和《市市场监管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村流动厨房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市场监管规〔202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