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24/05/10 颁布日期: 2024/05/10
颁布机构: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食品卫生
生效日期: 2024/05/10
颁布日期: 2024/05/10

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实施食品小作坊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较小,主要从事传统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生产加工活动,主要满足当地群众食品消费需求的经营主体。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小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对其生产加工食品的安全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明示食品安全承诺,保证食品安全,做到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本市对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六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小作坊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风险等级、生产加工工艺与过程控制、生产设备与环境要求等因素,结合本市地方传统食品特色、消费习惯和食品安全状况等,制定统一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天津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食品。

第九条 以下食品应列入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目录:

(一)党中央、国务院、国务院食安办等确定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

(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市场监管总局确定的高风险食品;

(四)本市确定的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风险监测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对禁止目录进行调整。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申请许可类别,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及品种明细的划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场所卫生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生活区与生产加工区有效分隔;

(三)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防腐保鲜、防虫、防尘、垃圾处理等卫生防护设施;

(四)建立食品从业人员管理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十四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许可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即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参照《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中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加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含现场核查所需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三节  许可证管理

第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式样。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作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电子证书与印制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食品小作坊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小作坊负责人姓名、食品类别、住所、生产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副本还应载明食品明细。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编号由汉字“小作坊”+ 10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0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3位食品类别编码、2位地区编码、4位小作坊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悬挂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小作坊许可证。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加工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小作坊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小作坊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延续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食品小作坊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与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现场核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吊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许可注销手续并进行公告: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食品小作坊终止生产加工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许可的食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三)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无毒、无害,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从业人员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将手洗净,不得化妆及佩带饰物,不得携带与食品生产无关的物品;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不得分装、委托和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八)采购和使用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食品小作坊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

(九)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主动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原辅料管理及各生产包装贮存等关键环节风险控制,积极改进和提高生产加工控制水平;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保障食品安全可追溯,依法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生产、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等信息。引导食品小作坊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加工信息,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2年。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检验记录制度,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执行标准、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小作坊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管档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参照国家食品生产风险分级管理规定,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类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状况、监督检查等情况,确定食品小作坊的风险等级并按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食品小作坊年度食品安全监管记录情况,调整食品小作坊风险等级。

第三十七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使用的原料进行抽样检验。原则上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实现全覆盖,每半年至少抽样检验1次。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区域消费量大、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以及通过网络销售的食品,应当加大抽样检验频次。

第三十八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信用记录等情况,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加强监督检查,检查重点应包括食品小作坊卫生条件、食品原料采购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产品出厂检验情况、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和食品贮存等,并加强对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小作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小作坊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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