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油(气)开采废弃物处置环保暂行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榆林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01/01 |
颁布日期: |
2015/05/19 |
颁布机构: |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榆林市 |
适用领域: |
固体废物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6/01/01 |
颁布日期: |
2015/05/19 |
关于印发《榆林市油(气)开采废弃物处置环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环发[2015]170号
各县区环保局、各相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榆林市油气开采区废弃钻井泥浆集中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榆林市油(气)开采废弃物处置环保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5月19日
榆林市油(气)开采废弃物处置环保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全市生态文明建设,转变油(气)资源开发行业生产方式,规范油(气)开采废弃物的处理处置,保护油(气)资源开采区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油(气)开采废弃物是指油(气)开发企业在油(气)井、勘探井、评价井、注水井钻探过程中产生的废弃钻井泥浆岩屑,以及油(气)井在压裂、试油(气)、修井等过程中产生的井下作业废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油(气)开发企业在油(气)开采过程中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煤层气、页岩气的开发活动污染防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榆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全市油(气)开采废弃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区环保局负责对辖区相关企业油(气)开采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利用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油(气)开发企业应提高清洁生产水平,改进油(气)开采工艺,减少钻井泥浆、压裂液中有害物质成分,降低废弃钻井泥浆及压裂废水的危险特性及产生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六条 油(气)开发企业是油(气)开采废弃物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产生、谁负责”要求,制定油(气)开采废弃物治理方案,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油(气)开采废弃物规范处置。
第七条 油(气)开发企业要根据油(气)田产能建设规划,自行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油(气)开采废弃物治理实施“分散收集,集中处置,循环利用”,降低油(气)开发活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对资源的消耗。
第八条 油(气)开发企业须在井场钻井作业前15日内,向当地环保局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包括废弃钻井泥浆、井下作业废水及其它污染物的产生量、去向及处理处置方式等,实际情况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天内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变更。
第九条 油(气)井场要在钻井前配备废弃钻井泥浆岩屑地上移动式收集设施,对钻井过程中废弃钻井泥浆岩屑进行不落地收集,收集设施不得混合收集其它废弃物;
未配备废弃钻井泥浆收集设施的井场不得钻井作业。
第十条 油(气)井场要在压裂及其它井下作业前配备废水地上收集罐,对压裂废水及其它废水进行统一收集;
未配备废水收集罐的井场不得开展相关作业。
第十一条 油(气)开发企业要在油(气)井建设过程中建立单井废弃钻井泥浆岩屑、压裂废水及其它作业废水管理台帐,如实记录钻井泥浆及压裂液添加剂成分、用量及废弃钻井泥浆岩屑、压裂废水及其它作业废水的产生量、循环利用量、去向及处理处置方式。
第十二条 废弃钻井泥浆岩屑须在油(气)井完井后3天内,由防渗漏、防抛洒、防扬尘的运输车辆统一运至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处置;
严禁废弃钻井泥浆岩屑井场处理、就地固化或随意抛洒、掩埋。
第十三条 油(气)井下作业废水须在井下作业完成后3天内,由防渗漏、防溢流的运输车辆统一转移至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处置;
严禁井下作业废水排入废弃钻井泥浆岩屑收集设施或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 废弃钻井泥浆岩屑和井下作业废水转移前须向市级环保部门申领《榆林市油(气)开采废弃物转移联单》,运输过程实施全程GPS定位及监控;
严禁运输过程中随意掩埋、抛洒废弃钻井泥浆岩屑和井下作业废水。
第十五条 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置项目选址要避开重点生态功能区、环境敏感区和限制开发区,要选择清洁生产、高效环保的处理工艺,要完成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通过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取得相关手续,具备收集、处置能力;
未取得相关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从事油(气)开采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 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生产废水处理后,要回用于油(气)井钻井作业或钻井泥浆、压裂液配制,或依托油(气)开采企业回注井进行回注,不得外排。
第十七条 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泥渣类固体废物须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危险特性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须运至危险废物填埋场进行安全处置;
不属于危险废物的,鼓励开展泥渣资源综合利用,利用途径限于油(气)项目进场道路、井场、站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部门要建立项目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各类油(气)开采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回用记录,并于每季度末上报市县环保部门。
第十九条 油(气)开发企业在油(气)井项目钻井、压裂及井场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须优先使用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回用水及泥渣产品。
第二十条 油(气)田产能项目未建成油(气)开采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的,油(气)田项目主体不得开工建设,当地环保部门不予批复油(气)单井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油(气)勘探井、评价井项目未签订油(气)废弃物集中处置合同的,当地环保部门不予批复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油(气)田产能项目未规范申报、收集、运输、处置油(气)开采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上限罚款;
委托处置单位集中处置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级环保部门暂扣或吊销相关资质;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油(气)开采废弃物转移联单运行不规范、转移数量不实,油(气)单井项目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和清洁文明井场审核。
第二十三条 油(气)井、勘探井、评价井或注水井在建设过程中,废弃钻井泥浆岩屑、井下作业废水违法排放、倾倒,当地环保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5、59条及《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45条规定,查封、扣押钻井、井下作业设施设备,并实施处罚;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