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机构: 金昌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金昌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6/20 颁布日期: 2025/06/20
颁布机构: 金昌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试行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金昌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6/20
颁布日期: 2025/06/20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办发〔2025〕37号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有关单位:

  《金昌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第101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6月20日


金昌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甘肃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工业固体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甘肃永昌工业园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引导公众参与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增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意识。

  鼓励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场所建设,并依法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单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鼓励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二)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生产。

  第十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三)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依法需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通过采取原料替代,提升生产工艺,优化过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等,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货物承运资质。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规定并执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制度。工业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承运人的下列事项: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对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工业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工业固体废物所在地的开发区(园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处置,费用由市、县(区)、开发区(园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保障与监管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园区化、规模化。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应急预案应当包含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落实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体系。对纳入正面清单的单位,可以采取非现场执法、减少检查频次等差异化方式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将其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的。

  对前款规定的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可以加强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小量危险废物统一收集体系,统筹本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合理确定统一收集单位的数量和布局。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逐步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与生态环境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对于涉嫌犯罪的工业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线索并出具初步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及时调查取证。

  在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环境违法行为调查中依法需要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属性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工业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统一登记号为:JCSZF〔2025〕3号,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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