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3/07/30 颁布日期: 1993/07/30
颁布机构: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贵州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3/07/30
颁布日期: 1993/07/30
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监督管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质量,促进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是指对在生产建设或者其它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采取工程措施进行治理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均要实行资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或《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临时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临时资格证书》统一简称《证书》),凭证承接环境污染合理工程,严禁无证施工。   第四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资格证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统一颁发,并定期进行换证和年审。   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进行具体监督管理,持证单位在具体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时,须持《证书》到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证登记。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证书》申办单位的条件,核准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种类、类别和工程限额。持证单位必须在限定的范围内承接污染治理工程。   第七条 持证单位因特殊情况需承担超过《证书》限额工程的,须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资格证书》分甲、乙、丙、丁四个等级,按申请单位所具备的条件采取打分的办法评定(计分的条件和标准见附件)。   第九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工商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必须具备与所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相应的资金、职工人数和技术人员;   (三)有承担工程所需的设备、仪器;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具备承担申请范围的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持主管部门或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可以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能力的证明,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经资质审查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审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资格证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三个月内做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并通知申办单位。   第十一条 申办《临时资格证书》的条件:   (一)初始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依靠自身力量对本单位污染源进行污染治理的单位应提供具污染治理能力和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   (三)外省来我省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持单位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保产业(工业)协会出具的有关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已取得《证书》的单位或其申办条件有改变的,省内持《资格证书》者可提出资格升级要求;持《临时资格证书》者,可提出申请《资格证书》的要求。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申办《证书》的单位应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四条 取得《证书》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按《证书》规定的污染治理工程的种类、类别和工程限额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2.不准以任何方式转借、买卖和出租《证书》;   3.持证单位应按照国家的规定和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随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其工程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当地或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进。在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该单位的《资格证书》降低一个等级,《临时资格证书》则予以吊销;若在一年内有两个治理项目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则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污染治理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交给没有《证书》的单位承担施工的,当地或上级环保部门责令其停工,并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证书》擅自承接污染治理工程的,令其停止施工。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罚没处罚时,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需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   附:   《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等级评分标准(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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