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湖北省公安机关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7/01 |
颁布日期: |
2009/01/01 |
颁布机构: |
湖北省公安机关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北省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9/07/01 |
颁布日期: |
2009/01/01 |
湖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鄂公安规〔2009〕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98),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涉爆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按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使用单位是否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等“三小企业”及其他各类矿点是否持有相关部门核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许可证件。
(二)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是否配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三)使用单位是否定期对本单位涉爆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是否定期了解涉爆从业人员思想状况,是否及时掌握、化解矛盾纠纷;对不适合在重要涉爆岗位工作的人员是否及时予以调整。
(四)使用单位是否与当地派出所签订年度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
(五)使用单位是否建立了严格的民用爆炸物品领取、发放制度,是否如实记载每次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发放人、领取人姓名,是否有发放人、领取人的签字。
(六)使用单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是否明显超过当班用量,当班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退回库,是否如实记载退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退库人、保管人姓名,是否有退库人、保管人的签字。
(七)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并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同意。
(八)爆破作业单位是否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是否存在将民用爆炸物品用于未经行政许可的爆破作业项目等问题。
(九)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经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并通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开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等电子证;是否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是否使用现金或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
(十)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场所是否具备安全存放条件,是否设专人管理和看护,是否隔夜储存民用爆炸物品。
(十一)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和完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信息系统,是否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和流向信息及时输入计算机系统。
(十二)使用单位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问题。
(十三)使用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买卖、调拨民用爆炸物品问题。
(十四)是否存在其它违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问题。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按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用仓库是否具有行业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报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盗、报警等安全设备和设施以及内部、外部安全距离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是否存在安全距离内修建工厂、学校、住宅等建筑物问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犬防、协防等安全防范措施;库房内是否接有有源电线;避雷设施是否通过当地气象部门年检;生活区与库区是否彻底分离,是否存在库区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的问题。
(二)是否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是否如实记载每次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收存人、发放人、领取人姓名,是否有收存人、发放人、领取人的签字;是否存在入库的民爆物品无编码;是否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是否存在登记账目弄虚作假问题。
(三)生产企业库房是否及时将当天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等数据,通过信息系统上报省公安厅,且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是否通过出入库系统进行。
(四)雷管包装上的箱条码、盒条码与雷管编码是否一一对应,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的雷管和炸药是否存在不编码或不贴码问题。
(五)是否及时、准确将民用爆炸物品出入库信息输入公安机关信息系统。
(六)是否配备不少于2人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仓库管理人员,是否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守护、双人双锁管理制度;库区内是否设置“严禁烟火”、“严禁使用通讯器材”等警示标志;库房内是否存放有其他物品;库区内是否存放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七)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是否超过储存设计容量;是否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库储存。
(八)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
(九)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是否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虚报、不报、瞒报等问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涉爆从业人员按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爆破作业人员是否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初、中、高级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经考核合格分别取得省公安厅和公安部核发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是否存在无证人员从事爆破作业问题。
(二)涉爆从业人员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三)涉爆从业人员是否熟练掌握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性能及处置方法。
(四)爆破作业人员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携带、使用打火机等易燃易爆物品及手机等无线通讯设备问题。
(五)爆破作业人员是否超出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六)涉爆从业人员是否存在截留、私藏、买卖、赠送、出借、转借、抵押民用爆炸物品等问题。
第七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涉爆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关的文件、证件、台帐及民爆信息系统数据等资料,实地拍摄专用库房、爆破作业现场及安全防范设施。
(三)明查暗访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特别是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环节的领用、清退回收情况及关闭矿山和非法矿点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实地查看人防、物防、技防、犬防等治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四)依法对涉爆单位办公场所、爆破作业现场及从业人员住所进行检查。
(五)利用监控、检测等设备检查涉爆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六)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涉爆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八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安全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九条 涉爆单位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责令涉爆单位限期整改安全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2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在整改涉爆治安隐患期间,涉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第十条 涉爆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涉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书面提出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涉爆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涉爆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涉爆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涉爆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涉爆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涉爆治安隐患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涉爆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视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凡因安全检查不认真、隐患督促整改不到位或存在其它渎职行为,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抢)或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