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组装式井字架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北京市劳动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1988/02/28 颁布日期: 1988/02/28
颁布机构: 北京市劳动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1988/02/28
颁布日期: 1988/02/28
建筑组装式井字架安全管理规定 (京劳保发字[1988]46号 1988年2月28日)   为加强建筑组装式井字架的安全管理,防止在使用中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 井字架   第1条 井字架的支塔、用材应符合规程要求,不得钢、木棍用;整体结构不得摇晃、歪斜、变形。   第2条 井字架的高度应高于使用面6米。在距顶部4米处的滑轨上必须安装超高限位装置,并保证在使用中灵敏有效。   第3条 井字架的任一点与架空输电线路或带电设备的水平与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米。   第4条 井字架首层进料口必须支塔防护棚,井字架其它三面应设围杆,禁止人员通行。   第5条 钢管井字架立杆应用对接扣件连接不得错开搭接。四角应设双排立杆。   第6条 井字架各层平台处必须搭设宽度不小于60厘米的人行通道,外侧应立挂安全网,里侧应绑护身栏。   第7条 各层卸料平台两侧应有1.2米高的防护栏板或绑两道护身栏、档脚板。各卸料平台口必须安装防护门。   第8条 井字架应对角设置缆风绳,每组不少于4根,与地面夹角应为45-60度。缆风绳必须使用直径不小于12.5毫米的钢丝绳,并用花蓝螺丝调节松紧,缆风绳严禁用钢筋、铅丝等物代替和拴绑在树木、电杆等物体上以及用别杠调节松紧。缆风绳架空高度和与输电线的安全距离应符合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规定标准。   第9条 滑轨必须垂直,两滑轨间距误差必须保证吊盘运行的任一点不脱轨;严禁使用木质、钢筋等材料制作的滑轨。   第10条 井字架必须使用配套的天轮和地轮,禁止使用开口滑轮。天轮加油处应设爬梯、平台,并铺板、绑牢、加护身栏。   第11条 井字架每层平台或吊盘必须装设吊盘定位装置,吊盘定位装置应保证灵敏有效,安全可靠。吊盘定位使用的托杠(滚杠)必须两根同时使用。吊盘四角必须全部托实,方准上人接送物料。   第12条 吊盘两侧应有严密的铁网罩,进、出料口应安装活动门。   第13条 连接吊盘必须使用保险滑轮。滑轮与钢丝绳连接应使用不少于4个绳卡,绳卡间距应不小于钢丝直径的6倍,要有安全弯,最后一个绳卡离绳端不小于15厘米。   第14条 吊运物料的长度不得超过吊盘尺寸;物料码放高度超过铁网罩,应将物料捆绑牢固;零散物应装入容器内吊运。   第15条 工作完毕或暂时停止工作时,吊盘必须落到地面。因故障吊盘暂停悬空位置时,司机不准离开卷扬机。   第16条 严禁人员乘坐吊盘上下。 二 卷扬机   第17条 卷扬机必须安装在平整坚实、视野良好的地点。卷扬机的底座应用道木垫高;操作处应搭设木质操作台。   第18条 卷扬机必须搭设防砸、防雨的专用操作棚,机棚应保证操作人员的视线良好和清洁、干燥。   第19条 卷扬机固定必须按规定设置。地锚不得捆绑在树上、电杆上。严禁用木镢、铁镢代替地锚。卷扬机固定后,不得有滑动或倾斜现象。   第20条 安装后的卷扬机卷筒与导向滑轮应垂直对正,两者之间距离不得小于卷筒长度20倍;此段平行的钢丝绳应予以遮掩,钢丝绳不得与遮掩物或其它物发生接触磨擦。   第21条 导向滑轮严禁固定在脚手架上。   第22条 卷扬机不得使用有接头的钢丝绳。钢丝绳在卷筒上应排列整齐,不得咬绳和相互绞压,不得从卷筒上方卷入。卷筒上的安全圈数必须保证3圈以上。卷扬机的钢丝绳报废标准应按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执行。   第23条 制动轮与制止衬垫间隙应保持均匀。闸瓦开度不大于1毫米,闸带开度不大于1.5毫米。   第24条 卷扬机的电器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工作完毕后将控制器放到零位,切断电源,并锁好电闸箱。   第25条 卷扬机的传动部位必须安装牢固的防护罩。   第26条 严禁超负荷使用。 三 安全管理   第27条 井字架的支搭、使用、拆除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向操作人员进行详细的安全交底。   第28条 井字架支搭必须有设计方案。   第29条 井字架明显部位应按国标规定的颜色标明起重吨位。   第30条 井字架、卷扬机安装完毕后,必须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31条 井字架在使用中应经常检查,发现结构严重变形、滑轨扭歪、护身栏和安全网或其它防护达不到规定标准时,严禁使用。   第32条 卷扬机应做到定人定机,机棚内要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作业。工作时间不得擅离岗位。 四 附条   第33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劳动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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