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2017)
颁布机构: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18/01/01 |
颁布日期: |
2017/12/15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18/01/01 |
颁布日期: |
2017/12/15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订《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17〕26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市建设工程物资协会建筑机械分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探索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信用评价的新模式,我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印发了《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京建法〔2015〕13号)和《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京建法〔2016〕6号)。两个文件试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同时也发现了一些不足。为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和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的有关工作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12月15日
附件
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
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市场行为,充分运用社会信用的市场机制,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实现市场优胜劣汰,保障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建筑起重机械(含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租赁企业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是指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提供配有操作人员的施工设备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租赁企业的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赁企业应当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上办事大厅,进入“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填报备案申请信息,确认并保存信息后,打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五条 租赁企业应当在系统上传以下材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设备维修存放场地的使用证明及场地照片;
(四)机械设备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其中,(一)、(二)应当提供材料原件扫描件,(三)、(四)应当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材料扫描件,(五)应当提供企业文件扫描件。
已办理登记编号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清单和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清单由系统自动生成,企业不必提交证件材料。
第六条 租赁企业按照第五条要求在系统提交备案申请材料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系统即时受理。租赁企业通过备案的,获取全市统一的企业备案登记编号。
第七条 信用评价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租赁企业的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综合情况、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企业综合情况包括:企业管理情况、设备资产情况、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场地及生产设施情况。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综合实力信息、科技进步信息、获得奖励信息、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执法检查信息、通报批评信息、责任事故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综合情况中的设备资产情况从既有信息系统采集;企业综合情况中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场地及生产设施情况和良好信用信息中的综合实力信息、科技进步信息、获得奖励信息由租赁企业人工录入;良好信用信息中的其他良好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人工录入。
租赁企业通过备案后,应当在系统中填报企业综合情况中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场地及生产设施情况和良好信用信息中的综合实力信息、科技进步信息、获得奖励信息。填报完成后,租赁企业应当告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
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后,系统自动计算加分,审核不予通过的,应当告知租赁企业不予通过的理由。企业综合情况中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场地及生产设施情况和良好信用信息中的综合实力信息、科技进步信息、获得奖励信息发生变化的,租赁企业应当及时变更并报审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录入良好信用信息中的其他良好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后,系统自动计算加分和扣分。
企业综合情况中的企业管理情况得分,在租赁企业通过备案后获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租赁企业的企业管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租赁企业进行整改,并扣除相应分值。被抽查的租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2),明确评价项目和评分标准等,并适时更新。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得分=初始分值+企业综合情况评价得分+良好信用评价得分-不良信用评价得分。信用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初始分值为20分。根据信用评价得分,租赁企业分为四个信用评价等级,用星级标记。
(一)信用评价得分在70分以上(含70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三星级”;
(二)信用评价得分在50分(含50分)至70分(不含70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二星级”;
(三)信用评价得分在40分(含40分)至50分(不含50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一星级”;
(四)信用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不含40分)的,信用评价等级为“无星级”。
信用评价等级为“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的企业为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为“无星级”的企业在系统中亮红灯警示。
第十二条 当租赁企业首次信用评价完成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将公布首次信用评价等级。此后,系统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对租赁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评分,并分别于当年7月1日和次年1月1日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租赁企业的信用评价等级。当租赁企业的信用评价等级降低时,系统将提示租赁企业进行整改。
首次信用评价完成后、半年度信用评价完成后或信用评价等级发生变化后,租赁企业应当在系统自行打印《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记录单》(见附件3,以下简称《记录单》)。
第十三条 租赁企业认为信用评价评分中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异议,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复核。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并保留原有信息;经核实确有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四条 租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租赁企业在1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租赁企业的信用评价等级直接降为“无星级”。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方面负有责任的;
(二)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出租设备的;
(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未履行对设备的定期检查、维护保养、配齐安全装置等法定安全职责,导致施工现场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对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或者责令拆除设备的要求,拒不履行的;
(四)在办理设备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备案、使用登记备案时,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
(五)在办理企业信息注册(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人员信息)或企业信用评价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
(六)伪造检测报告或防坠安全器标定报告的;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1至6个月内整改的情形。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租赁企业在6至12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内,租赁企业的信用评价等级直接降为“无星级”。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方面负有责任的;
(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的其他需要进行6至12个月内整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 限期整改期满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租赁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合格的,恢复对租赁企业的信用评价;整改不合格的,继续责令租赁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和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备案前查看《记录单》,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
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中选择未备案或信用评价等级为“无星级”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对在施工中选择未备案或信用评价等级为“无星级”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单位,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施工单位予以记分处理;
(二)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强化差别化监管,加强对租赁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抽查,发现隐患,应当责令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现租赁企业在申请备案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责令租赁企业进行整改,并作如下处理:
(一)未通过备案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对租赁企业进行备案。在租赁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受理该租赁企业的备案申请;
(二)已通过备案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注销企业备案登记编号。在注销企业备案登记编号之日起6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受理该租赁企业的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 租赁企业的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系统上提交变更后的信息,并告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系统即时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故意瞒报、漏报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或故意错填企业信用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京建法〔2015〕13号)和《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规定》(京建法〔201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
2.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信用评价标准
3.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备案和信用评价记录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