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东莞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5/03/15 颁布日期: 2005/03/15
颁布机构: 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东莞市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5/03/15
颁布日期: 2005/03/15
东莞市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 2005-03-15 --------------------------------------------------------------------------------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博物馆规范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博物馆,提高博物馆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博物馆之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陈列馆、展览馆、美术馆、纪念馆、博物馆(以下统称博物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博物馆是指收藏保护、科学研究、展示传播人类活动见证物和自然科学标本并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文化机构。 市、镇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经费、村民委员会利用集体收入兴办的博物馆为公有博物馆。 企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或集体收入兴办的博物馆为社会办博物馆。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工作。各镇(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博物馆应当发挥社会教育功能,传播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优秀文化和科学精神,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众素质,促进国内国际文化交流。   第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结合东莞历史文化资源和现代产业特点,利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产业资源兴办各类有特色的小型专题博物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政府兴办的博物馆的事业经费。 社会办博物馆的兴办者应当保证博物馆日常运行和管理所需的经费。 本市设立市博物馆之城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扶持博物馆的建设与发展。 博物馆可以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博物馆事业。在有效保护文物的前提下,博物馆可以依法利用馆藏文物资源,引进各种资金,进行博物馆文化产品开发,开展符合本馆特点的经营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博物馆捐赠或者以其他形式提供资助。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等有关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博物馆经营活动的收入或者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用于发展博物馆事业。   第七条 博物馆享有名称专有和依法征集、采集藏品的权利。   第八条 本市依法设立的博物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博物馆行业协会接受市文化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发展博物馆事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一条 本市博物馆的发展坚持公有博物馆与社会办博物馆互为补充,各行业和各种所有制博物馆全面发展的原则。 优先发展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地区文化、行业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十二条 博物馆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规范,满足收藏保护、科学研究、展示传播和开放服务的功能需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确保藏品的安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满足陈列展览、收藏保护和向公众开放等博物馆功能需要的固定场所;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和日常运行经费;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有与博物馆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由市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物馆设立申请书;   (二)馆舍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报告;   (四)藏品目录及合法来源说明;   (五)陈列展览大纲;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七)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的,应同时提交博物馆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办馆宗旨及藏品收藏标准;   (二)博物馆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三)出资人不要求取得经济回报的约定;   (四)博物馆终止时的藏品处置方式;   (五)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立博物馆的,申请人应持审核意见及其他申报材料,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博物馆法人资格。   博物馆应当自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法律和其他规定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以及社会教育、安全、财务管理等情况。 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博物馆年度检查的初步意见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藏品、基本陈列以及非国有博物馆的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博物馆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博物馆终止前,应当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终止申请及藏品处置方案,接受市文化行政部门指导,完成博物馆资产清算工作。 第四章 功能与服务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结合本馆职能,多渠道征集文物、标本,根据馆藏特点,开展对未来可能具有文物价值的物品的征集和采集,使藏品更具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品总帐。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库房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数量、等级、类别等情况分专人或者专门小组管理,建立藏品定期核查制,建立出入库登记、注销登记和统计制度。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博物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备和保管设施,建立安全保卫制度。 博物馆存有文物的场所,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加强人力巡查,确保藏品安全。   第二十三条 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循文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馆藏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参与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抢救与保护。博物馆应当征集和保存已由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抢救录制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的音像资料和实物。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面向公众充分展示藏品,并为展示提供文字说明或者讲解服务。博物馆的展览、讲解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不得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导引讲解、兴办学术讲座、配合学校教学、开展咨询服务等方式对公众进行精神文明、科学文化和审美教育。 鼓励博物馆利用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出版物和互联网等途径传播本馆藏品知识以及研究成果。有条件的博物馆应当建立互动式、参与型的传播媒介,增加藏品展示的趣味性、生动性和教育性。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对公众开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告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变更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   (二)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的工作、学习及休闲时间相协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三)无正当理由,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10个月,非国有博物馆全年开放时间不少于8个月。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博物馆与经济的结合,通过研发、培训、展示、商贸、博览等活动参与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提高博物馆对经济发展的贡献率。   第三十条 鼓励博物馆开发休闲功能,在博物馆范围内,为公众提供休息、餐饮及类似设施,提供具有艺术、科学、文化价值的相关服务,成为丰富市民精神文化生活的休闲场所。 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博物馆以各种形式参与社区文化建设,结合馆藏特色和地方特点,定期兴办各类贴近社区的展览,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收取门票外,博物馆还可以开展下列有偿服务活动:   (一)利用博物馆非主体场所开展餐饮、旅游纪念品销售、非文物类书画品及与藏品相关的出版物、音像制品销售等服务活动;   (二)在不改变博物馆功能、不危及博物馆藏品安全和不影响开放环境的前提下,将其非主体设施出租,用于举办各类藏品展览、相关知识培训等文化活动;   (三)依法外出举办临时展出和巡回展出藏品;   (四)依法转让其有关文物鉴定、保护等方面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多次警告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够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三)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的;   (四)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五)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的;   (六)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就擅自开放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市文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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