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国家海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5/08/30 颁布日期: 1995/07/08
颁布机构: 国家海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1995/08/30
颁布日期: 1995/07/08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办发(1995)340号 1995年7月28日) 各分局:   现将《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码头管理特别是防火安全工作是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关系到船舶、设备和人身的安全,而且关系到各项海上任务的执行,各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制度,把各项规定和措施落到实处。             国家海洋局码头防火管理规定   为了适应我局码头对外出租和靠泊外来船只越来越多的情况,切实做好码头防火管理,确保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防火措施   第一条 码头原有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配备不齐全、年久失修不能使用的,应纳入计划进行改造或增设。各分局及所属船大队、管理处、保卫部门要切实提出具体建议并督促落实。   第二条 码头区域内进行设备机械维修和船舶维修需明火作业前,施工单位须在《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上填写动火作业时间、地点、动火人、现场负责人、动火作业安全措施等,送交保卫部门和船大队或管理处审批。保卫部门和船大队或管理处根据实际情况发放《动火作业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不得动火。   第三条 未经船大队或码头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许在码头区域内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否则视为违章建筑物,予以拆除。   第四条 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分类存放,留有安全间距,严禁将产生物理、化学反应的货物混装存放。逼水燃烧、禁冻、禁晒的危险货物,严禁在露天、低温、高温处存放。   第五条 码头区域内各类电器设备,其安装、使用一定要按有关电气设备的技术规范和安装要求进行。在油库区和危险作业区等场所,须使用防爆型电气(器)设备,严禁私自安装、使用各种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电气(器)设备。   第六条 码头区域内严禁燃放焰火、鞭炮;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码头出租单位与租赁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签订《防火协议书》,根据公安部(89)公消发292号文件有关规定,加强租赁单位的防火督促检查,防止火灾发生。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八条 船大队或管理处要把防火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中,建立义务消防队,全面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分局、船大队或管理处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负责做好码头管区的防火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局、分局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规章制度等。   2、把防火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与业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3、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4、组织防火宣传,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和实际演习。   5、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备,清除火险隐患。   6、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况,并进行督促检查,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7、组织制定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8、追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准圈占、埋压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条 码头应加强群防群消,建立训练有素的义务消防组织并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接受保卫部门和当地消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十一条 码头配置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要明确专人负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换药等,使各项消防设施器材保持灵敏有效状态。   第十二条 外单位船只未经允许不得停靠码头,或者在码头内侧抛锚、漂泊等。   第十三条 外单位人员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码头区域,并禁止在码头区域闲逛和练习驾驶。   第十四条 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出入码头需经大队或管理处同意,并应自觉接受保卫人员的检查。   第十五条 码头内装卸油料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承办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现场防火工作,有防火措施,还应有明显的严禁烟火标志,防止火灾事故发生。作业完毕后及时清理现场 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在码头组织大型迎送或庆祝时,要做好防火、防爆工作,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放氢气球等造成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在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在扑救火灾中,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2、在危急时刻,防止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予以扑救,减少损失的;   3、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处罚:   1、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知错不改的;   2、值班人员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   3、对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拖延不改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 本规定中的内容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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