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的通知

颁布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8/29 颁布日期: 2008/08/29
颁布机构: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重庆市
适用领域: 矿山安全
生效日期: 2008/08/29
颁布日期: 2008/08/29
渝办〔2008〕5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的通知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今年以来,我市一些地区非法煤矿偷采国家煤炭资源和合法煤矿违法组织生产的事件时有发生,并引发多起安全事故。1月18日,南川区高桥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违法生产发生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13人死亡;3月12日,巫溪县大阳村一非法采煤窝点发生瓦斯爆炸,造成6人死亡;5月29日,奉节县水马门煤矿发生瓦斯爆炸,死亡6人,该矿属2005年关闭矿井,2007年确定为整合矿井,在没有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违法生产,酿成事故;6月20日,开县敦好镇长寿村一非法采煤窝点发生瓦斯事故,造成4人死亡;6月25日,奉节县白帝管委会一非法采煤窝点发生瓦斯窒息事故,死亡3人。上述非法采煤窝点和违法生产煤矿,不仅盗采国家资源,扰乱正常煤矿生产秩序,而且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影响恶劣,教训十分深刻。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生产秩序,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行为,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严厉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任务 在全市范围内严厉打击煤矿非法和违法生产,彻底取缔非法矿井,严防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杜绝煤矿非法和违法开采引发安全事故,促进矿业秩序、生产秩序和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 非法煤矿: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所有证照或相关证照过期仍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煤矿。 违法生产煤矿: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无视政府监管,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或者停而不整、违反整合关闭、建设技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煤矿;超层越界的煤矿;被列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渝府发〔2007〕128号)先关闭后整合规划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前,擅自进行整合技改建的煤矿;在建设期内生产的新建煤矿;在技改区域内布置工作面进行生产的改扩建煤矿;未形成“一个法人主体、一套生产系统、一种管理模式”而进行生产的整合煤矿。 二、工作职责 打击煤矿非法和违法生产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产煤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煤炭行业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是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的牵头部门,国土、安监、煤监、工商、公安、监察、电力及有关部门参与,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联合行动,形成合力。 煤矿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煤矿的行业管理,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停产整顿煤矿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停产整顿、停止施工的煤矿进行监管,对停产整顿煤矿进行验收;负责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关闭非法煤矿、炸毁矿井、填平井筒,没收非法所得,将涉嫌犯罪的非法办矿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负责向政府提供建议关闭煤矿名单,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注销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并抄送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安监总局赋予的“五项职能”;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依法查处煤矿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向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关闭煤矿的建议;负责将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名单抄送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的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矿业主、法人代表、矿长等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及时责令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煤矿停止生产,并抄送颁发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的有关部门;对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煤炭资源和煤矿开采秩序的监管,严肃查处合法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配合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定安全生产条件不合格,需要停产整顿的煤矿,国土资源部门一律收回其采矿许可证;凡未通过整顿验收,被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吊销或注销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应关闭的煤矿,国土资源部门一律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及时责令采矿许可证过期煤矿停止生产,并抄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部门。 公安部门负责非法煤矿和违法生产煤矿的民爆物品的堵控、追缴和查处;负责非法开采有关案件的侦破和涉嫌犯罪人员的抓捕;对煤矿监管监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重大安全事故等犯罪案件,及时立案侦查,并依法严肃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被决定关闭的煤矿及时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暂扣停产整顿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并抄送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有关部门。 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供应电力;对依法关闭的矿井必须及时切断电源,拆除供电设施。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监察,负责对参与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工作的监察对象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严厉查处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和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违纪行为。 三、责任追究 凡出现以下7种情况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非法和违法生产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一经发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100万元罚款。同时,对非法煤矿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撤除设备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对违法生产煤矿,由有关执法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责令停产整顿、停止施工或暂扣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等措施。 (二)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对参与组织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生产的分管安全、生产、机电、技术等的有关负责人处以5万元罚款;对私自到非法煤矿从事生产活动的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三)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50万元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从重从严处理。 (四)煤矿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情节严重的,依法关闭煤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行政区域内有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未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置的,对有关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具体处理规定是: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有2处及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要停职检查。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要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要停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要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煤矿监管监察部门和负有煤矿证照颁发和监管职责的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行政区域内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为非法违法煤矿充当保护伞,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打击煤矿非法和违法生产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组建队伍,组织开展联合行动,对本地区的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进行拉网式的全面清理排查,在2008年10月底前,全市统一开展煤矿非法和违法开采集中打击行动。打击非法和违法煤矿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迅速部署,精心组织,严格实施。对非法和违法矿井必须做到发现一处,打击一处。在集中打击的基础上,从部门到乡镇、村社层层落实联动责任制,建立健全防止死灰复燃的长效机制,强化监管,常抓不懈,始终保持打击非法和违法开采的高压态势。各产煤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集中打击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工作情况,于2008年11月15日前报送市经委(市经委电话:63896088,传真:63896447)汇总后报市政府。今后每季度定期上报工作情况。 (二)强化管理,严格监督。各煤矿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管理,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的不得准许开工建设;凡未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的,不得准许投入生产。煤矿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的日常性监督检查,重点监督以下五类矿井按要求进行整顿,即: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高瓦斯矿井;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矿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上述矿井停产整顿结束后,必须按照隶属关系,由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要依法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法,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依法下达相关执法文书并抄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非法生产的矿井,要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停产整顿和关闭的矿井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依法行政,联合执法。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会同国土、工商、公安、安监、监察、电力等部门,组织开展对非法违法开采矿井的联合执法。对关闭取缔的矿井要依法关闭到位;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提出申请未被受理和经审核不予颁证的矿井,以及其他属于立即停产整顿的矿井,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停产整顿的监察指令,并由原发证机关同时暂扣或收回相关证照。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非法和违法生产煤矿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10000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电话: 市经委:63899777 63898444(传真) 市国土房管局:63651248 63651178(兼传真) 重庆煤监局:63737795 63737796(传真)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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