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
颁布机构: |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01/11 |
颁布日期: |
2006/01/11 |
颁布机构: |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6/01/11 |
颁布日期: |
2006/01/11 |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渝煤安监办字〔2006〕2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庆煤炭(集团)公司:
为规范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严肃查处煤矿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和《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等规定,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该《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严肃查处煤矿伤亡事故,保障煤矿员工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296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第34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煤安安监字〔2000〕第10号)和《关于规范煤矿特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煤安监调查字〔2005〕56号)、《重庆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渝办发[2000]7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本规定对煤矿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第四条 煤矿伤亡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遵循逐级上报、分级负责、限期结案、依法处理和依法执行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按市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报告煤矿安全监管等部门。
第六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市属煤矿企业和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必须尽快查明事故基本情况,立即报告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
二、企业规模及经济类型;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四、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性质的基本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抢救情况;
六、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事宜;
七、事故报告单位、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和报告时间。
八、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应将事故抢救及善后处理情况随时逐级上报。特大事故还应填报《煤矿特大事故基本情况表》。
第七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以后,煤矿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除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蔓延需要移动现场物件外,未经批复结案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除事故现场;同时,做好事故抢救现场物品、人员伤亡和施救情况记录。
第八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期限以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按规定尽快派人到事故现场,指导、协助应急救援工作,进行勘察、取证,搜集有关资料。
一、煤矿事故应急救援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安全监察室主任(或副主任)或工作站副站长(或监察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抢救工作。
(二)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工作站站长)、重庆煤监局事故调查处派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抢救工作。
(三)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的事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长或分管局长(工作站站长)及局事故调查处处长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抢救工作;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故情况,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领导赶赴现场参与事故抢救。
(四)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领导和有关处室负责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局长或工作站站长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协助事故抢救工作。
(五)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煤矿事故现场勘察
在协助做好事故抢救工作的同时,要做好伤亡事故重要物证的收集,开展事故现场勘察。煤矿事故现场勘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立即收集并封存事故原始材料,并对重点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二)拍摄事故现场,测定有关数据;
(三)查明事故发生时的活动情况、相互关系;
(四)查清伤亡情况、伤亡人员的状态,伤害程度、伤害方式、致害物、个人保护及防护设施状况;督促及时对死亡人员进行尸体检验;
(五)搜集现场破坏部件、碎片、残留物、起因物等物件;
(六)绘制事故现场图,表明事故现场环境、空间几何尺寸及相关物件情况与相互关系;
(七)如实填写现场勘验笔录,注明勘验时间,勘验人员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必须成立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重、特大事故调查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调查组成员要有明确分工,并有分工的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成立专家组的,专家组在事故调查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事故调查组提出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含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事故防范措施等内容的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并提交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书面技术文件。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和鉴定的,可以委托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三条 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必须指派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人员作为事故调查联络员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不参与调查取证和事故分析。发生事故的煤矿企业应当为事故调查工作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根据伤亡程度、不同类别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调查,并由组织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立案决定书。
一、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组织调查,重庆煤监局事故调查处派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一次死亡6~9人的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调查,有关处室、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工作站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
四、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的事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或工作站协助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 重特大事故可实行指定异地调查制度。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事故情况认为有必要实行指定异地调查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和组织实施异地调查,并调派其他监察分局的监察员参加事故调查。
第十六条 煤矿事故调查工作实行主办负责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每一起事故实行主办负责制,都要指定主办部门、主办人员负责承办,负责做好事故调查案件从立案到结案、资料整理归档等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工作要做到及时、客观、准确,确保材料的真实可靠。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单位的持证、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原因(直接及间接原因)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
三、确定事故的性质;
四、确定事故责任者及主要违法事实;
五、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六、向事故结案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完整、合法有效的事故调查材料。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事故基本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三、事故经过及抢险、善后情况;
四、事故瞒报过程(没有瞒报的省略)
五、事故原因及性质(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
六、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对事故责任人违法事实与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包括处罚理由、处罚依据、行政处分和行政罚款金额);
七、事故预防措施建议;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并经调查组成员签字。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内如对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分析和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报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单位应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凡发生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事故单位仍不配合事故调查的,责成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伤亡事故调查时限
一、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二、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5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25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三、煤矿发生一次死亡6~9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四、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6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对象
一、区县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调查煤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业主、矿长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发生一次死亡3~5人事故,除调查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要调查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监管人员。
(三)发生一次死亡6~9人事故,除调查第(一)款第(一)、(二)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要调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监管人员。
(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除调查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人员责任外,还要要调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监管人员。
(五)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六)在事故调查中,事故涉及的其他有关人员。
二、市属国有煤矿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调查煤矿矿长、有关副矿长、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发生一次死亡3~5人事故,除调查第二款第(一)项人员责任外,还要调查煤矿所在公司分管负责人、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三)发生一次死亡6~9人事故,除调查第二款第(一)、(二)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调查煤矿所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除调查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人员责任外,还要调查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五)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事故处理与结案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事故处理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参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区县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追究煤矿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业主、矿长和分管矿长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发生一次死亡3~5人事故,除追究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监管人员的责任。
(三)发生一次死亡6~9人事故,除追究第(一)款第(一)、(二)项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监管人员的责任。
(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除追究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人员责任外,还要追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监管人员的责任。
(五)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属国有煤矿
(一)发生一次死亡1~2人事故,追究煤矿矿长、有关副矿长、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发生一次死亡3~5人事故,除追究第(二)款第(一)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煤矿所在公司分管负责人、公司部门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发生一次死亡6~9人事故,除追究第(二)款第(一)、(二)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煤矿所在公司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除追究第(二)款第(一)、(二)、(三)项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发生一次死亡30人及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煤矿事故责任追究中,凡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组织事故调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办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事故处理与结案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
一、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处理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国有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国有煤矿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乡镇煤矿抄送区县(自治县、市)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及煤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5日内将处理决定文件和调查报告各一份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征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后,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自治县、市)监察局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其中监察分局及工作站事故处理意见文件和事故调查报告各上报2份,其他材料上报1份); 死亡3人的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中涉及有区县监察局监察对象被处理的,由分局(工作站)征求区县(自治县、市)监察局意见,死亡4~9人的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中涉及有市监察局和区县监察局监察对象被处理的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重庆市监察局意见;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处理批复结案;处理决定主送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属国有煤矿企业,并在10日内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三、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事故调查报告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征求市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处理结案。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重特大事故除向事故批复结案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送调查处理意见、征求地方政府意见的复函、行政监察机关对事故的行政处分意见文件和相关材料等纸质文件外,上报事故批复结案监察机构的调查处理意见公文、事故调查报告、技术鉴定报告、管理调查报告、现场勘察报告及抢救报告、图纸等必须同时报送电子文件。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及时研究,需要补充取证的,应当责成或会同事故调查组进行补充取证。同意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案,对事故的处理结案文件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应分别行文。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告知被处罚单位和个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煤矿企业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将事故调查报告征求区县政府意见后,45日内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事故抢救工作结束后,60日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重庆市人民政府征求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结案。重大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大事故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80天。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收到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事故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防范措施以及处罚决定,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落实和实施。对有关人员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办理。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应按照要求将事故处理结案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处理结案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函告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应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将执行情况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事故,应在国家局批复处理决定下达后,3个月内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伤亡事故行政处罚权限及执法统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一次死亡1~2人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次死亡3~9人事故,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在事故处理决定中委托事故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次死亡10~29人事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委托依法对事故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谁负责行政处罚谁进行统计。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文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对不按规定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推诿执行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予以督促、警告,直至依法追究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处理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事故档案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所有事故调查材料应按文件类、监察执法文书类、调查报告类、调查笔录类、事故调查处理原始取证材料(与认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原始资料)等5类分别编制目录、分别装订成册,并按规定立卷归档、保存。煤矿事故档案实行分级保管:
一、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立卷归档、保存。
二、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原始材料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立卷归档、保存,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 应复印一套保存。
三、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原始材料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立卷归档、保存。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归档资料目录。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应将以下资料归档保存:
一、文件
(一)上报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文件
(二)事故处理决定(或批复)文件
(三)事故处理决定执行情况文件
(四)省级政府或区县政府对事故处理意见的文件(或批示件)
(五)省级或区县级行政监察机关对事故处理意见的文件
(六)领导对事故的批示、指示及其他有关文件
二、调查取证材料
(一)全部谈话调查笔录。
(二)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地方政府及有关关于煤矿安全工作的会议记录、规定、指示、通知等重要文件复印件。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制度、作业规程及安全措施、报表、检查及监测记录、设计及施工图纸等
(三)“六证”复印件。
(四)有关合同、协议复印件。
(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煤矿领导分工及职责文件。
(六)与认定事故的原因、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的其它重要资料等。
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执法文书
(一)立案决定书
(二)行政处罚告知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五)煤矿安全监察结案报告
(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日常监察执法文书(重特大事故前6个月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与事故有关的执法文书)
四、调查报告文件资料
(一)事故综合示意图及其他有关图纸
(二)抢险救护报告
(三)现场勘察报告
(四)尸体检验报告
(五)设备、安全仪器、仪表和现场提取物技术检测或鉴定报告
(六)受伤人员伤害程度鉴定或医疗证明
(七)技术鉴定报告(或技术调查报告、或专家鉴定意见及参加鉴定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
(八)管理调查报告(包括管理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九)调查报告(包括调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企业、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及其他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依照本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重特大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煤矿特大事故基本情况表、煤矿重特大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煤矿重特大事故管理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煤矿特大事故抢救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煤矿重特大事故现场勘察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煤矿事故调查组分组及职责、责任划分类型与处理方式等附后。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有新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